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杜逸清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芬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0000建號)之停車位於民國85年10月20日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嗣成為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共有人,依系爭協議之效力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213-1頁)之約定專用權,因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3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0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如認系爭協議不生停車位分管之效力,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起造人於8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由原設計14個增為22個,依配置明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由伊母親杜蘇麗嘩取得,後再轉讓予伊父親杜世茂。杜世茂於99年4月16日出售系爭建物1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註記「含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將系爭停車位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伊於101年9月24日自杜蘇麗嘩、杜世茂、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偉公司)輾轉取得編號00、00、00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因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並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倘認系爭協議不生停車位分管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屬無權占有,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杜世茂於99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記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9)、系爭建物1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下合稱系爭建物1樓房地),並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繼受分管協議而自上訴人父親杜世茂取得約定專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杜世茂之繼承人,應受買賣關係拘束,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3頁):㈠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實設法定停

車位各7位,於84年11月4日第一次登記時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

㈡杜蘇麗嘩、盧武志、黃學浩(由張雪玉代理)於85年10月20

日就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空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一、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配置明細表係依據附表,確係經過我等三人合意抽籤共同協議而成,希望大家共同遵守外,並請所有權人督促使用人共同維護停車位秩序,以祈利己利人。二、每一使用停車位應按月共同分攤大廈管理費,以維護大廈安全與環境維護。」,依系爭協議附表之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配置明細表所示,將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各7位法定停車位,私畫為各11位停車位(分別為編號0-0、0-00車位及00、00-00車位),其中編號0-0、0-0、00-00車位分配予盧武志;編號0-0、00-00、00號車位分配予黃學浩;編號00、00-00、00-00號車位分配予杜蘇麗嘩(見士司調卷第19頁)㈢杜蘇麗嘩於86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建物地下

一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7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3應有部分移轉予蕭蘇素尾(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㈣杜蘇麗嘩於87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建物地下

一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0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74應有部分移轉予杜世茂(見原審卷二第22頁)。

㈤杜世茂於98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記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及系爭建物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7),且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下方手寫註記「本出售標的為兩位停車位,依現況為編定車號為00與00,其中1位為法定停車位,另1位為使用權而沒有產權之停車位,甲乙雙方都已相當認知無異議」,以及於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下方手寫增訂「六、本出售標的為地下二層停車位,其中1位有產權之法定停車位,另1位依該大樓原地主之協議僅有使用權之車位,該兩車位依現況編號為00與00號停車位」。杜世茂並於98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7應有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4、58頁,原審卷二第33頁)。

㈥杜世茂於99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記載為系爭建物1樓房地,且於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下方手寫註記「含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00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見士司調卷第22頁),杜世茂該次買賣並未移轉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㈦杜世茂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建物地下一

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0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7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笠偉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5、47、55頁)。

㈧笠偉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6、37、48、56頁)。

㈨系爭停車位之位置與面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主張:伊母親杜蘇麗嘩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嗣移轉給伊父親杜世茂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停車位;備位主張:倘系爭協議不生分管效力,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㈡系爭停車位係由杜世茂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借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形式上非共有物分管之書面約定,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杜蘇麗嘩、盧武志、黃學浩(由張雪玉代理)於85年10月20

日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空間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各7位法定停車位,私畫為各11位停車位(分別為編號0-0、0-00車位及00、00-00車位),其中編號0-0、0-0、00-00車位分配予盧武志;編號0-0、00-00、00號車位分配予黃學浩;編號00、00-00、00-00號車位分配予杜蘇麗嘩(見士司調卷第19頁);又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實設法定停車位各7位,於84年11月4日第一次登記時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協議僅由杜蘇麗嘩、盧武志、黃學浩所簽訂,並未經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全體共有人簽章同意。

⒉證人盧錫敬於本院證稱:伊知悉盧武志、黃學浩、杜蘇麗嘩3

位地主於84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自地自建系爭建物,伊當時不知道盧武志有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法定停車位乙位、持分萬分之1487指定登記給伊,因本件訴訟有問過伊父親才比較知道,伊當時也不知道黃學浩、盧武志、杜蘇麗華有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然是伊父親親自簽署,伊就同意這樣的配置内容,且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從85年迄今,都是按前述配置明細表所劃定位置各自使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經手該買賣之代書趙坤麟於本院證稱:當時系爭建物地下二層辦理總登記時,除了3位地主以外,尚有盧錫敬、黃崇恩兩位辦理登記,盧錫敬是盧武志的兒子,黃崇恩是黃學浩的兒子,伊當初所接觸都是由這3位地主全權跟伊接洽,盧錫敬、黃崇恩也是由地主指定登記,好像過程中他們就有辦理部分贈與給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相符。益徵系爭協議形式上並未經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即尚難逕認係共有物分管之書面約定。

⒊惟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從85年迄今,均按上開配置明細

表所劃定位置各自使用,業據證人盧錫敬證述如上,而上訴人亦自承:自8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後,共有人間多年來對於按配置明細所分配到重新私畫後之特定停車位置均各自占有使用、相互容忍且互不干涉,嗣後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迭經移轉,其後手均依該配置明細表所重新私畫之停車位而繼受其前手之約定專用權利而使用停車位,亦未曾提出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揭說明,堪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伊雖曾主張分管協議有效成立,惟此

屬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無自認可言,縱認上訴人先前之主張已生自認效力,伊亦已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共有人間多年來均按配置明細所分配之特定停車位置各自占有使用該等事實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又證人盧錫敬雖於本院證稱:「(問:就你的了解,目前車位的使用上,你自身或有無聽聞其他住戶,除本件外,因停車位之使用而發生爭執?)隱約有聽過,但是我不關心」,然因使用停車位發生爭執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共有人對於上開配置明細表有所爭執,是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協議形式上雖難認係共有物分管之書面約定,惟

因共有人多年來均按配置明細表所分配之特定停車位置各自占有使用、相互容忍且互不干涉,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停車位係由杜世茂出售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杜世茂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杜世茂於99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記載為系爭建物1樓房地,且於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下方手寫註記「含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00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證人趙坤麟於本院證稱:「(問:此份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00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意思為何?有無向買賣雙方做說明?)這個不動產一樓的標的還包含地下二樓沒有產權只有使用權的停車位,當然有說明。(問:地下二層編號00號停車位買賣價金為何?有無包含在本次買賣總價2,850萬元之内?)據我所知,這個總價是有包含有使用權的停車位,沒有切割是多少錢」,足認上開買賣之總價尚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價金,是杜世茂係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尚非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伊自杜蘇麗嘩、杜世茂、笠偉公司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因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杜世茂係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尚非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貸關係,尚乏所據,況上訴人為杜世茂之繼承人,即應受杜世茂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停車位買賣關係之拘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即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蘇麗嘩於87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0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74應有部分移轉予杜世茂;杜世茂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笠偉公司;笠偉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㈧),該情應堪認定,即杜蘇麗嘩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杜世茂,杜世茂再移轉予笠偉公司,再經上訴人向笠偉公司買受取得該應有部分,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既為杜世茂及杜蘇麗嘩之子,且不僅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協議及杜世茂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士司調字卷第18至28頁),尚自承共有人間多年來對於按配置明細表所分配到之特定停車位置均各自占有使用、相互容忍且互不干涉,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然明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該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既係自杜世茂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為杜世茂之繼承人,即應受杜世茂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停車位買賣關係之拘束,亦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