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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李正夫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蘇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同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㈢所示D'-G'連接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7-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74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000年0月間重測後面積為354.38平方公尺,短少119.62平方公尺,且形狀外觀差異甚大,經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9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該案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連接線在案,然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拒絕依判決結果辦理界址變更登記。因系爭土地原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H-I-K連接線,重測後界址位移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F-J-G連接線,僅憑肉眼即可判斷重測結果有誤,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經界線,及確認系爭土地面積474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聲明: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所示連接線,及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D-E-G-G’-F-F’-J-D’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所示之連接線。㈢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D-E-G-G’-F-F’-J-D’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爭議,已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相同確認界址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其訴。另依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尚屬符合,故兩地段界線已明確區隔。另補充鑑定圖㈢D'-D-E-G-G',係上訴人為補足其重測前後不足之土地面積而憑空畫設之線段,非屬原公告之地籍經界線,與原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倘依補充鑑定圖㈢所載辦理登記,恐衍生毗鄰土地相對變動,於法無據,亦與重測原意有悖,故應以原有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D'-G'所示之連接線為界址。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及圖面坵形計算面積差異甚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坵形位置亦不符,應是重測有誤所致。況伊之177-8地號土地並未辦理重測,登記面積未因此有所增減,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重測結果有損失,要求以伊之177-8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補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17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重測前登記面積47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54.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30日實施測定,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地籍調查表備註後略圖所示之A-C點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對重測結果陳情,經過情形如上訴人製作之重要事紀。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提起系爭前案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於109年1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17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成果疑義重要事紀、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25、31、33至41、275頁、本院卷第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177-8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㈢的D'-D-E-G-G'所示之連接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補充鑑定圖㈢的D'-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106年6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系爭前案判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該案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連接線,有系爭前案判決及附件鑑定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無誤;惟系爭前案判決附件鑑定圖A、B、C之連接線,係訴外人之79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177-8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線,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關,為訴外裁判,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因系爭前案判決為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177-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應為附件補充鑑定圖㈢D'-D-E-G-G'所示之連接線,因系爭前案未就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為判決,則被上訴人稱本件係重複起訴,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所示之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不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且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則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

⒉新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24日公告稱地政機關會辦理地籍圖重

測,乃因重測前所使用的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量製作,使用已逾百年,精確度也不符合要求,故須重新測量繪製新地籍圖,以精確記載每一筆土地坵塊大小、形狀位置。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係依日據時期的地籍圖計算而來,重測後之面積是依據地籍調查與調查結果施測而來,由於舊地籍圖從日據時期使用至今,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且科技進步關係,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精密優良,兼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有新北市106年度地籍圖重測相關公告及參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嗣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106年6月30日重測時因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7-8地號土地間界址點位於庭院中,實地無法埋設地標,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之3執行要點⒎規定辦理。處理意見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6年8月17日11時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6、7點規定辦理。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測量情形:依照補正結果測量。有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而證人即永璋公司本件重測承辦人王晟鍇證稱:「…(此調查表上備註欄有註記A、C界址點於106年6月30日實施測定,A、C界址點因位於雜林庭院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依土地法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你們當時有無到現場看?)有,當時因為所有權人在我們測定的時候沒有出席,我們用航測圖判定確實位置在何地類,在地圖反應後,我們有再去現場實際施放讓地主看過。(所謂的依上開執行要點第7點辦理,是如何辦理?)就是在調查表註記無法設界標的原因。(調查表上A點與C點及A點C點連線是如何而來?)當初在量測的時候都會參考舊地籍圖,再套繪確定位置。(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的圖就是166-165地號土地,是否就是後來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所繪製圖上的800地號土地圖面所示的範圍?提示士林地院107年湖簡字第494號卷第52、131頁)是。(你們地籍調查及測繪地籍圖時,兩造有無到場指界?)調查與測繪是兩次,第一次是土地調查,第二次是協助指界,國有財產署都是主張依照地政機關內原有的地籍圖紙所載界址,他們委託我們都是按照舊的地籍圖的邊界線去指界,本件地主兩次都沒有到場。(測繪新的地籍圖時有無參考舊地籍圖及相關資料?)有。(依照你們所述,現場無法埋設界標,那如何認定地籍圖上A點與C點是正確的?)舉例來說,有些山林線,實際上並不能每個點都確認地點並放樣,我們也只能參考附近的建築物地形或界標,以套繪附近的土地地界之後,再去推敲出在認定土地所在的實際界址點與界線位置。(重測後的地籍圖166-165地號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就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的界線,與舊地籍圖上的界線有無不同?)我們實際去施測上訴人土地所在社區裡面的建築物、道路之後,發現社區裡面的土地圖面是有變動,社區外土地套繪的土地位置與舊地籍圖所載的土地位置是一致的,國有財產署177-8地號土地的邊界線沒有變動。

因為我們認定邊界線會以哪一邊的邊界線比較符合舊地籍圖上的為依據,結果比對之後,國有財產署177-8地號土地的邊界線是沒有變動的,但是166-165地號土地的邊界線是順時針旋轉,重測後166-165地號土地在圖面上所示是往下移動的。…(提示士林地院107年湖簡字第494號卷第131頁地籍調查表,你簽名旁邊記載的『依照補正結果測量』是何意?)地籍調查表左上方備註欄所載的內容就是補正事項,我們是依照地籍調查表上備註欄所載的內容等做測量。…(你們測繪時,完全不會考慮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的使用狀況與他們的權狀記載的面積等狀況?)有,我們有實際去測量房屋的位置、圍牆,量測完後,兩邊的邊界剛好是上訴人房屋圍牆邊界,基本上範圍就是限縮在圍牆範圍內,上訴人房屋後方《即與被上訴人土地鄰接處》的土地有部分是圍牆,有部分超出圍牆外,但其土地後方界線是直線形的,是符合舊地籍圖上上訴人社區外土地的邊界線。重新測繪後,每個人所有的土地面積不一定會跟原來的地籍資料上所載面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是106年6月重測時,施測人員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且已參照鄰地界址及舊地籍圖和其他可靠資料實地測量界址,得出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線,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所示800地號土地範圍,即是依106年重測之地籍圖而來,應屬可採。

⒊系爭前案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

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經界線施測,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相關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㊀…㊁圖示-黑色實線為新北市○○區重測後○○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J-G-D為重測後○○段800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D-E為○○段8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66-165地號)土地與毗鄰○○○段○○○小段177-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段○○○小段17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㊂圖示…A…B…C…D…E…藍色連接點線係重測範圍界於重測前○○○段○○○小段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比例尺1/1200),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D、E為○○段800地號土地南北兩側經界線(D-G、E-F)與上開重測範圍界之交點,依此鑑測結果D…E即為○○段800地號與毗鄰○○○段○○○小段177-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106年重測結果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8156018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99至105頁),而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之承辦人林文達證稱:「…(就鑑定圖上ABCDE點的位置如何認定?提示原審107年湖簡字第494號卷第105頁鑑定圖)本件重測前與重測後有差異,我們接案現況測量好後,我們中心有研討案,送過去的鑑定圖有做A案與B案,套繪的依據就是依據A、B案研討出來的方案。ABCDE點的位置就是依據今天提出的A案套繪示意圖的位置所製做出來的。A圖上紅色線是實際上建物、道路所在位置,藍色線是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建物道路位置及系爭土地的經界線,實際上紅色與藍色線所在建物道路及土地位置不同,已經有很大變動,從道路與房屋所在位置就可以看出來。B案套繪示意圖是重測後的的成果所製作的示意圖。實際上重測前上訴人的土地在地籍圖上是六邊形,重測後是五邊形,但左邊與被上訴人土地鄰接處是直線《提出A、B案套繪示意圖各一份》。(提示原審107年湖簡字第494號卷第105頁鑑定圖)鑑定圖上所示166-16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177-8地號土地的邊界線為D-E點連線之依據為何?)一邊是重測區,國產署這邊是重測外圍,ABCDE是重測區的外圍線。(這條線有符合舊地籍圖的經界線?)有符合,重測前及重測後,這條重測區外圍線都是相符的。(提示原審卷二第194頁,你們112年5月28日有行文給士林地院,並檢送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書上面說明第二點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是什麼意思,依據為何?)原來重測機構於106年重測時,就有設圖根點,當時土地上有埋設一些鋼標,我們後面去重測時鋼標還存在,我們就是以原有的鋼標為依據重測。…」(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是國土測繪中心所做之鑑定圖既屬可採,其鑑定圖與永璋公司重測時所做之鑑定圖一致,足見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得以鑑定圖所示為據。

⒋本件原審法官於111年9月16日函文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系

爭土地與相鄰各土地間之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5月8日測籍字第1121300813號函覆原審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補充鑑定圖㈠及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㈡、㈢。其鑑定結果乃認:「…補充鑑定圖㈢所示:1.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段地藉圖經界線。2.圖示D--E--G--F--F’--J粉紅色連接虛線,係依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16日士院錫民揚110訴302字第1110315225號函所檢附之(1)附圖所示之位置;其中點號D'、G'兩點為D--J、G--F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補充鑑定圖㈠、㈡、㈢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2頁)。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當事人指認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所為鑑定圖所示界址,應屬客觀而精確,可認其正確性。

⒌綜上,基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重測後系爭土地與177-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G'(即鑑定圖D…E),此與106年重測結果相符,堪認重測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㈢D'-G'所示之連接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繪形狀外觀差

異甚大,僅憑肉眼即可判斷重測結果確實有誤,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119.6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超過1/4,且土地形狀丕變、對比未參與重測之177-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8.63平方公尺,及考量伊自70年購買系爭土地以來,均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且實際使用房屋後院三角形範圍之信賴,和符合公平合理,應以補充鑑定圖㈢D'-D-E-G-G'所示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

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土地於重測前面積47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

54.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土地面積有些許差異,惟土地登記面積係依界址而定,即令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是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據,主張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其上訴聲明㈡所示位置,依上說明,顯無可採。

⒉且依○○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4639

號函「說明:經查○○區○○段係於106年間按前開規定相關程序辦竣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本案相關○○段775、799、800及801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登記有同段552、568、569及570建號等4筆建物,其建物坐落與前開土地地籍資料及重測成果皆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嗣○○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7682號函說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7日地籍調查及同年8月17日協助指界作業時均未到場指界,爰當時由地籍圖重測委外辦理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依據前開規定中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可靠資料逕行施測後,再行計算面積,爰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後位置南移應係因前開規定中之鄰地界址所致,另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係以數值法測量,面積皆以界址點坐標計算所得,致使旨揭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已說明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又依補充鑑定圖㈢內之面積分析表顯示,70年分割後之166-164、166-166、166-189地號土地,其重測前面積為399、453、5432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801、799、815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或增加,成為314.27、426.29、5645.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是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因106年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係因數值法測量,面積皆以界址點坐標計算所得,致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減少或增加,但此與未辦理重測之177-8地號土地無關甚明。

⒊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其係調閱相關土地複丈資料及實

地測量後,發現樣態加以分析說明「㈠查本案○○段800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與同街廓內相關土地辦理分割,經實地測量後,研判該次分割僅依內部現況辦理,致分割後該街廓內部土地自成一系統(詳土地分割複丈圖及套繪示意圖),嗣於106年地籍圖重測時,該街廓範圍土地亦多以使用現況指界,故依該街廓內部現況套繪後之系爭界與重測後成果不同,係因前述情形所致。㈡因本案系爭界為重測範圍界(段界),亦為不同土地使用類別分界,為顧及該段界整體位置及形狀一致性,及審酌上開原因,以周邊大範圍套繪決定整體段界位置後,併予決定本案系爭界位置方為妥適。」,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101至102頁),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所示形狀改變,係因106年地籍圖重測時,該街廓範圍土地亦多以使用現況指界,故依該街廓內部現況套繪後之系爭界與重測後成果不同所致。另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承辦人林文達證稱「…(你們鑑定時是依據與106年一樣的鋼標,所以才會得出與之前相同的測量結果嗎?)是。(鑑定圖上的面積分析表,上面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減顯示增加48.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說實際沒有增加面積,請說明?)被上訴人177-8地號土地的面積是根據重測前數化版的地籍圖算出來的。(意思是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實際上就是算出來的結果嗎?)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是依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的17613平方公尺為準,有無變動要以被上訴人土地實施重測後才知道,重測後面積可能會有增減,因為他們土地還沒有辦理重測。…」(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上訴人之177-8地號土地面積是否增加,未經重測無從查知,不能以上開估算即率予認定。另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確認如前,縱上訴人所指伊房屋後院有栽種植物及地上物等情形,僅可認其土地於重測前、後狀況有無改變,惟對於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並無影響,故上訴人請求再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D-E-G-G’-F-F’-J

-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核係以其主張之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補充鑑定圖㈢D'-D-E-G-G’之連接線為前提,然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係如補充鑑定圖㈢D'-G’之連線,已如前所述,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106年重測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21日之鑑定書、112年5月8日之補充鑑定書及界址等客觀情事,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補充鑑定圖㈢D'-G'所示之連接線;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補充鑑定圖㈢D'-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因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定經界之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確認界址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認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系爭土地之經界,及聲請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形狀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