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鄭振雄
鄭玉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吉徵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判命其交付簿冊予被上訴人查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財產權訴訟,形式上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復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