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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顧智群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 訴 人 卓聖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慶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顧智群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顧智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卓聖洲應再給付顧智群新臺幣12萬2,22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顧智群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卓聖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卓聖洲負擔3/4,餘由顧智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顧智群主張:對造上訴人卓聖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市○○區○○路駛至與○○○路0段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已為紅燈,竟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大腦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薦椎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00元(即起訴請求之3萬7,550元+上訴擴張請求之7萬2,3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11萬3,365元、學費損失1萬2,000元、交通費3,692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3,352元、勞動能力減損179萬7,94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之損害,伊因領取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即醫療費用3萬8,632元、看護費3萬6,000元),得自對應項目之金額扣除(即伊就醫療費用請求7萬1,2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請求7萬7,365元),伊尚受有264萬5,626元(計算式:71268+77365+12000+3692+83352+1797949+600000=2645626,見本院㈠卷第379頁)之損害。卓聖洲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卓聖洲給付256萬6,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卓聖洲應給付顧智群185萬9,336元【即判准醫療費用3萬3,9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2萬3,365元、學費損失1萬2,000元、交通費3,692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7,433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48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萬1,623元後餘額】之本息,駁回顧智群其餘請求。顧智群、卓聖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顧智群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萬2,350元,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卓聖洲應再給付顧智群66萬7,3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卓聖洲應再給付顧智群7萬1,26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卓聖洲則以:否認顧智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卓聖洲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卓聖洲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顧智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卓聖洲因系爭事故致顧智群受有系爭傷勢,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

四、顧智群就其所受系爭傷勢主張卓聖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卓聖洲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卓聖洲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顧智群受有系爭傷勢,則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過失不法侵害顧智群之身體及健康,應依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顧智群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不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9,900元。⑴3萬7,550元部分:顧智群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87至10

3、137至221頁),固堪信為真。惟其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費用為1萬5,776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6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費用為1萬4,408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費用為3,186元(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費用為180元(見原審卷第209頁)、英專耳鼻喉科皮膚科診所之費用(經扣除重複部分後)為1,400元(見原審卷第211至第217頁)、飛悅皮膚科診所之費用為70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松德精神科診所之費用為9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以上合計僅為3萬6,550元(計算式:15776+14408+3186+180+1400+700+900=36550)。

⑵7萬2,350元部分:顧智群主張其為減緩系爭傷勢之疼痛而

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1月20日支出超音波導引自體血小板(即PRP)注射等費用共7萬2,350元,固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見本院㈠卷第99至103頁),然觀諸其於112年8月2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門診記錄單所載:asking for PRP injection explain uncertain effect for PRP injection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43頁),可知醫生已向顧智群解釋PRP注射效果之不確定性,自難認顧智群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1月20日支出之PRP注射等費用7萬2,350元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顧智群主張其支出3萬6,550元之醫療費用固屬有據,然其

自承就醫療費用已領取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8,632元(見本院㈠卷第379頁),高於其上開支出3萬6,550元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另向卓聖洲為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11萬3,365元部分,得請求7萬7,365元。

⑴2萬3,365元部分:顧智群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共2萬3,365元(計算式:12000+1550+2098+1000+249+901+798+2980+299+1490=23365),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發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89、135、377、223至237頁),應可採信。

⑵9萬元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觀諸顧智群之診斷證明所載:建議休養3個月,居家療養須人照顧1個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顧智群因系爭傷勢於出院後確有接受他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至為明晰,顧智群據此請求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參酌顧智群所稱1個月看護費用9萬元,係以1日(全日)為3,0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則其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9萬元,應屬有據,經扣除顧智群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6,000元(見本院㈠卷第379頁)後,尚得請求看護費用5萬4,000元。

⑶從而,顧智群就其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

)部分,得請求7萬7,365元(計算式:23365+54000=77365)。

3、得請求學費損失1萬2,000元。⑴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於110年11月3日,而顧智群於同年月13

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居家療養須人照顧1個月(見原審卷第89頁);及顧智群所提其於110年9月20日所繳國立○○○○大學附設○○進修學院110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同年11月25日申請110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1、243頁)以考,可知顧智群向學校繳納110學年度第1學期費用1萬8,000元,嗣受系爭傷勢影響,始提出該學期休學之申請,經學校退費1/3,可以確定,則顧智群主張受有該學費2/3即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之損害,與卓聖洲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據以請求卓聖洲賠償學費損失1萬2,000元,應屬有據。

4、不得請求交通費3,692元。顧智群原起訴請求之交通費4,367元,經原審判准3,692元,駁回其餘交通費之請求,顧智群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則顧智群於本件主張支出之交通費數額為3,692元,合先敘明。參以顧智群自承其就交通費已領取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元(見本院㈠卷第379頁),高於其主張支出之上開交通費3,692元,自不得另向卓聖洲為請求該部分交通費。

5、不能工作損失8萬3,352元部分,得請求7萬7,433元。依顧智群所提診斷證明所載:110年11月13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避免劇烈活動,穿戴背架3個月,受傷後3個月因病情無法從事工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以觀,足認顧智群受系爭傷勢之影響,於出院後確實無法工作3個月。參以顧智群所提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至10月薪轉客戶專區之金額11萬8,657元(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薪轉客戶專區之金額為1萬4,516元(原審卷第269頁)、「UBER EATS」110年7月至10月費用2萬1,695元(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各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後合計),合計15萬4,868元(計算式:118657+14516+21695=154868),是顧智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為2萬5,811元(計算式:154868÷6=25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故其主張110年11月13日出院起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7萬7,433元(計算式:25811×3=77433),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179萬7,949元部分,得請求166萬4,767元。⑴顧智群於111年12月8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為:

整體智力為邊緣程度(全量表心智74),其内在表現落差大,視覺圖形的視動組織能力、及語文概念的累積與表達為其相對強項、落入中等左右水準,然視覺圖形的歸納推理、心智操作排序效能、視動協調組織則均為邊緣至輕度障礙水準,未排除受症狀影響其整體處理效能。電腦化注意力測驗顯示其具專注力困難,且持續性注意力亦略有困難,圖型立即視動記憶力偏差(見本院㈠卷第225頁之心理衡鑑報告),嗣其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結果為:個案(即顧智群)於遭遇交通事故,送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診斷有前大腦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薦骨與右側坐骨骨折,後規律於三軍總醫院和馬偕醫院門診追蹤。個案後於111年5月20日、7月29日、8月26日、112年1月6日與1月13日至該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111年12月08日心智能力衡鑑顯示智力明顯受損,全量表智商僅74,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1%,若校正其診斷、職業與年齡,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見本院㈠卷第201至223、231頁之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臺大醫院評估顧智群所受系爭傷勢之治療及其結果,以美國醫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計算,已說明其診斷之過程及結論,方法尚稱嚴謹,其所為顧智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之診斷,當可佐為顧智群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卓聖洲徒以上開診斷非由法院囑託為由,否認該診斷結果,並不足採。又顧智群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1月20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為PRP之注射,非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則卓聖洲另辯以:顧智群有於上開期間接受PRP之注射,應認其至台大醫院心理衡鑑時,並未終局治療完成云云,亦不可取。再參以本院前於112年12月7日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顧智群所受系爭傷勢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其減損比例若干?臺北榮民總醫院係於112年12月20日函請本院提供顧智群相關病歷資料以利其評估,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檢送兩造同意之顧智群相關病歷資料(即上證4,內含上開心理衡鑑結果、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院於113年5月10日始表示目前無法接受此類鑑定等情(見本院㈠卷第143、151、355、361、399至401頁)以考,足徵臺北榮民總醫院於獲知顧智群相關病歷資料後,並無推翻臺大醫院上開診斷之舉措,尤難遽謂該診斷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故卓聖洲聲請另送請林口長庚醫院為鑑定,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基上,顧智群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之損害,應可憑採。

⑵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又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認顧智群主張上開每月之平均收入2萬5,811元,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妥適,依此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937元(計算式:25811×0.23=5937)。又顧智群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87頁),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計算,應於000年0月00日退休。

而顧智群既已請求卓聖洲給付自110年11月13日出院起3個月之工作損失(見上5所示),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而其請求1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萬4,767元【計算方式為:5,937×280.12485129+(5,937×0.9)×(280.43653961-280.12485129)=1,664,766.6863089858。其中280.12485129為月別單利(5/12)%第5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43653961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部分,得請求15萬元。顧智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衡情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訴請卓聖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見本院㈠卷第134頁),並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顧智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00歲,系爭傷勢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顧智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二)顧智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可言。

2、關於系爭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已載明:卓聖洲涉嫌紅燈右轉、顧智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刑案他卷第55頁),經卓聖洲於刑案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明同意以初判表作為認定過失歸屬(見刑案他卷第87頁),嗣卓聖洲雖向檢察官表明願負擔費用請求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依該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意見)所載:卓聖洲駕駛系爭貨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顧智群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刑案他卷第95、99、101至108頁),與上開初判表結果相同,臺北地檢署據此以卓聖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該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事故係因顧智群之過失所致。卓聖洲雖對之提起上訴,惟於到庭時已向法官表明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刑案二審卷第7、11至15、33至34頁),並無對初判表、車鑑會意見表示不服或爭執顧智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內容,足徵卓聖洲就系爭事故非因顧智群過失行為所致,並無異詞,可以確定,則卓聖洲於本件訴訟始辯以:顧智群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已難遽採。至卓聖洲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㈠卷第121頁),僅是卓聖洲駕駛之系爭貨車、顧智群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之上、下方,並不能資為顧智群於系爭事故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若干或確有過快之認定。參以卓聖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所載:伊沿○○路東往西行駛第3車道右轉○○○○匝道,右轉時號誌是紅燈及右轉綠燈,右轉時伊先聽到伊車左後方有機車加速的聲音,再聽到伊車左側有碰撞聲,伊下車察看,B車(即系爭機車)倒在○○○○匝道。發生前伊未看見B車(見刑案他字卷第59頁);及其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原本行向是右轉燈,伊沒有注意到行向燈號忽然不見,事後看到監視器才發現,初判表認定伊有紅燈右轉,伊沒有意見,伊承認本件涉嫌過失傷害等詞(見刑案他字卷第87頁)以考,足認卓聖洲坦承其駕駛系爭貨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逕自沿○○路東向北進入路口,且未確實持續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沿○○路0段南向北第4車道進入路口之系爭機車(見刑案他字卷第86頁)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可以確定。佐以顧智群於談話紀錄表所載:伊先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直行,快到○○路時,看到一台小貨車在伊右邊要往左邊切。伊先煞車再往左邊閃,伊的車右側撞到卓聖洲的車左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3頁),可知顧智群於察覺卓聖洲之系爭貨車由右往左時即已採取迴避手段,惟仍因閃避不及而遭系爭貨車從系爭機車右側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亦難認顧智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況本院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亦認顧智群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㈡卷第77頁),核與初判表、車鑑會意見均相同,依上事證足認顧智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卓聖洲徒以車鑑會意見、覆議意見均不可採,聲請另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基上,顧智群得請求卓聖洲賠償198萬1,565元(計算式:77365+12000+77433+1664767+150000=1981565),並得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顧智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聖洲給付198萬1,565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卓聖洲給付185萬9,336元本息,駁回顧智群其餘請求,尚有未洽。顧智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卓聖洲應再給付12萬2,229元(計算式:1981565-1859336=122229)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顧智群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顧智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為卓聖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顧智群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卓聖洲再給付7萬1,26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顧智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卓聖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卓聖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