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基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榮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收據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為興建全國黃氏大宗祠(下稱大宗祠),委任各縣市黃氏宗親會總幹事辦理向黃氏宗親募捐,並提供收據本作為會員捐款及開具證明之用,各縣市總幹事於收受捐款後應將全部收據本(包含第三聯會計聯及第一聯存根聯)交還予伊,被上訴人為宜蘭縣黃姓宗親會(下稱宜蘭宗親會)總幹事,向伊領取並占有編號000401至000450及編號020151至020200之2本收據本(合稱系爭收據本),因大宗祠興建之募捐事務已終結,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伊明確報告辦理會員捐款及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還系爭收據本存根聯原本(下稱系爭存根聯)予伊等語。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前段、後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或賠償其收取26個祖先牌位之樂捐款所短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23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涉及其所主張為興建大宗祠,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即被上訴人辦理募捐收款等事務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追加,基礎事實不同,損及伊審級利益,伊不同意追加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9月3日成立,97年至101年間為興建大宗祠,委任各縣市黃氏宗親會總幹事辦理募捐收款,為便利募捐作業,伊提供收據本作為會員捐款及開具證明之用,各縣市總幹事於收受捐款後應將全部收據本(包含第三聯會計聯及第一聯存根聯)交還予伊,以利伊財務查核及管理作業。被上訴人因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向伊領取並占有系爭收據本。惟被上訴人收取會員捐款後,僅繳回第三聯會計聯,未交還系爭存根聯予伊。嗣伊因最初參加會員陸續凋零,樂捐人數、金額皆降,財務出現赤字,收入無法支應維持大宗祠運作所需費用,遂於109年3月18日召開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提案一「大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並退還會員樂捐款75%、樂捐款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及宗祠內神主牌位請回」之決議,故伊為辦理退還會員樂捐款,須勾稽系爭收據本第三聯會計聯及第一聯存根聯姓名與金額是否相符,再行核退樂捐款。伊屢催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收據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伊查核財務管理事務之進行。伊委任被上訴人幫忙大宗祠興建之募捐事務已終結,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明確報告辦理會員捐款及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存根聯予伊收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1個月之履行期間。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募捐收款、開具收據等事宜,而伊興建宗祠募款來源包括一般樂捐及認捐刻姓名在神主牌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前段、後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或賠償上訴人52萬元(即宜蘭宗親實作祖先牌位應收樂捐款金額與上訴人實收金額之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卷二第6頁),及自113年2月6日訴之追加暨準備4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上訴人先前因準備興建大宗祠,須向黃氏宗親募款,伊當時擔任興建委員會委員,遂由伊負責宜蘭縣地區辦理向黃氏宗親募款相關事宜,上訴人則提供收據本作為伊向黃氏宗親募得款項後之收款及解款憑據,並以該收據憑證作伊報告募款情形證明用。伊於宜蘭地區募得款項後,業將收據第一聯存根聯及第三聯會計聯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募款所興建之大宗祠於101年10月28日舉行落成慶典,因興建大宗祠之收支(含樂捐款、興建款)業已結算,並在大宗祠落成紀念冊(下稱系爭紀念冊)「興建宗祠基金樂捐明細表」(下稱系爭樂捐明細)詳細列出樂捐人員姓名及捐款金額,及自98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財務收支報告。上訴人請求伊交還系爭存根聯及報告之事務,係98年至101年間事務,上訴人就捐款興建大宗祠事務業已結算並執行完畢,伊已就所收受捐款情形向上訴人詳為報告,並將系爭收據本交還予上訴人財務長黃正光,至黃正光如何處理伊交還之系爭存根聯,係屬其權責,伊已無資料,無從依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存根聯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務為報告。上訴人追加請求伊賠償或交付收取26個祖先牌位之樂捐款所短少之52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委任辦理大宗祠之會員樂捐款、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報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根聯交還上訴人收執。㈣前2項之履行期間均為1個月。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並自113年2月6日訴之追加暨準備4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239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係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
(二)上訴人為興建大宗祠,向黃氏宗親募款,並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宜蘭縣地區黃氏宗親募款收款事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三)上訴人提供收據本(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收據聯、第三聯為會計聯)予被上訴人作為向黃氏宗親募得款項後之收款及解款憑據。被上訴人並領有2本收據本。
(四)上訴人募款所興建之大宗祠於101年10月28日舉行落成慶典,並有系爭紀念冊。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大宗祠,向黃氏宗親募款,委任各縣市宗親會總幹事辦理募款收款、開具收據等事宜,而興建宗祠募款來源包含一般樂捐及認捐刻神主牌位姓名等,均屬被上訴人之受任事務,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期間辦理前開委任事項始末為書面報告,將系爭存根聯交還伊收執,並交付或賠償其收取26個祖先牌位之樂捐款所短少之金額5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40條規範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其目的在於使委任人了解委任進行之狀況,得以參與事務處理之進行及完結。又按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委任辦理大宗祠之會員樂捐款、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報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委任伊負責宜蘭地區黃氏宗親樂捐款收受事宜,上訴人就捐款興建大宗祠事務業已結算並執行完畢,伊已就所收受捐款情形向上訴人報告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時稱被上訴人收取會員捐款後,僅繳回第三聯會計聯,未將系爭存根聯全部交還乙情,且起訴時即提出會計聯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稱桃園卷,第5、23至39頁),上訴人始終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本會計聯。又系爭紀念冊內系爭樂捐明細列載樂捐者姓名及金額,其中宜蘭宗親會樂捐者姓名及金額之記載,應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據等相關資料為記載,系爭紀念冊內亦有98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財務收支報告列明「宗祠基金收入33,669,860.00元」,且無任何尚未收款之保留註記(見原審卷第36至57頁)。被上訴人應已將宜蘭地區代收之樂捐人姓名及金額向上訴人為報告,並提供相關收據供上訴人作為核對及結算之憑證,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之列入系爭紀念冊系爭樂捐明細中。又上訴人整理宜蘭宗親會在大宗祠之祖先牌位共26個,並製作附表(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樂捐明細所載樂捐人員及金額,列明捐款人屬何宗親之祖先及捐款金額(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堪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紀念冊所載系爭樂捐明細記載之宜蘭宗親樂捐募款人姓名及捐款金額等關於代收樂捐款項等委任事項向上訴人明確報告無訛,始能得出系爭紀念冊內系爭樂捐明細記載之樂捐者名稱、金額等內容及財務收支報告之宗祠基金收入數額。民法第540條規範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其目的既在於使委任人了解委任進行之狀況,得以參與事務處理之進行及完結,上訴人為興建大宗祠,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宜蘭地區黃氏宗親樂捐款收受事宜,大宗祠既已興建完畢,於101年10月28日舉行落成慶典,並已於系爭紀念冊系爭樂捐明細列明宜蘭宗親捐款人姓名及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樂捐款項業已結算並執行完畢,伊已履行報告義務乙節,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稱系爭樂捐明細係被上訴人告知宜蘭縣宗親姓名及樂捐金額,即直接登載上去,沒有收據傳票為依據,亦無期間之記載,登載前亦無核對是否收到款項;系爭紀念冊並非大宗祠樂捐款結算結果,有些會員來不及捐款,先表示樂捐意願及金額,列在於系爭紀念冊上,落成後才入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手上既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收據會計聯,並據以製作列
明宗祠基金之收入傳票(見桃園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一第131至225頁),顯然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收據予上訴人核對;且上訴人自承興建大宗祠有興建宗祠帳,係自96年12月11日開始以日記簿方式逐筆依時序記載於宗祠基金分類帳手寫本,至101年3月5日止等情,並提出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13至227頁)。而系爭紀念冊係於101年10月28日針對興建大宗祠落成所製作,觀其目錄,有興建宗祠之系爭樂捐明細及基金收支報告即財務收支報告,系爭樂捐明細一一列明興建宗祠基金之樂捐者姓名及具體金額,財務收支報告列明宗祠基金收入及相關支出,顯係就興建宗祠收入支出為報告,不可能隨意陳列,且上訴人之前即製有宗祠基金分類帳及收入傳票,豈可能僅憑被上訴人口頭告知宜蘭縣宗親樂捐金額及宗親姓名,無實際現金收入及相關憑證,未經任何查核,即逕為直接登載於系爭樂捐明細,且無任何保留之記載,嗣後亦長達數年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詳見後述4.、㈢3.)。況參諸上訴人章程第32條(見桃園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每年度均應由理監事會編造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則理監事會編造相關財務資料及監事會審核時,均應會審核相關資料,且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系爭紀念冊內財務收支報告豈可能未經審核即將尚未實際收取之樂捐款項列為收入且未作任何保留註記。此觀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宜蘭縣黃姓宗親會及被上訴人,記載:「本會於97年至101間興建黃氏大宗祠時,為方便各分會募捐作業,本會提供收據本,以利會員捐款及開具證明,並由各分會事後將收據本繳回,以便查核」等語(見桃園卷第55、57頁),益徵上訴人既提供收據本作為證明,豈可能不為任何查核即直接將捐款人姓名及金額列入系爭樂捐明細。
⑵上訴人總務助理即證人薛心瑋雖證稱:宗祠於101年落成時尚
有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惟財務收支報告卻未能見有何保留記載,且其又證稱:系爭紀念冊系爭樂捐明細所載係在落成時已收到之樂捐款項等語,已難認101年宗祠落成時被上訴人有何未交付欠款,或宜蘭宗親有先表示樂捐意願及金額事後才入帳之情形;又證人薛心瑋雖證稱日後有修繕需要需預備款,仍需會員持續樂捐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亦不影響系爭樂捐明細係就已收到部分之記載。
⑶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取。
3.上訴人雖稱98年9月4日以前宗祠基金收入係記帳在分類帳第1至6頁,以逐筆累計併入總金額方式併入系爭紀念冊內98年9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財務收支報告中宗祠基金收入內。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紀念冊內98年9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財務收支報告宗祠基金收入數額3,366萬9,860元,係由98年9月4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興建宗祠收支結算表收入2,928萬4,860元扣除台中市黃氏宗親會25萬元,加計10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宗祠基金收入222萬5,000元,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宗祠基金219萬元及22萬元,以逐筆累計併入總金額方式併入得出(見本院卷二第192、233頁、卷一第118、124、125頁),可見98年9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財務收支報告所載宗祠基金收入金額係基於98年9月4日至101年6月30日之收支結算表、10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財務報告及分類帳之記載而計算得出。惟細觀上訴人製作之宗祠基金分類帳手寫本記載之宜蘭縣黃氏宗親之樂捐情形,顯然並未將其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據上之各筆捐款依收款時間逐筆記載(見桃園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7頁)。前開併入計算基礎之財務收支結算表最早時間為98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亦無從與上訴人所提出97年9月19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被上訴人經手之捐款收據(見桃園卷第19至39頁)進行比對。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內部自行製作、未逐筆依序登載之分類帳內並無系爭樂捐明細相關記載,即遽謂其自行就大宗祠落成慶典製作之系爭紀念冊檢附之系爭樂捐明細記載不實。況系爭樂捐明細既係附於系爭紀念冊內,雖不似財務收支報告記載期間為98年9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記載至落成時之捐款人及金額(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係系爭紀念冊101年1月28日前樂捐情形之記載。又上訴人自承興建宗祠基金分類帳係自96年12月11日記載至101年3月5日,101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收受宜蘭縣宗親會樂捐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樂捐明細與其持有之收據無關,亦無未計入98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25日之問題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為不足採。
4.況觀諸上訴人109年3月18日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大宗祠由黃永雄承購,欲退還樂捐款,及請回神主牌事宜,始要求被上訴人對帳(見桃園卷第43頁)。又據證人薛心瑋證稱至109年1月13日始發函請宜蘭宗親會核對帳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59頁),果被上訴人確實有未報告或未交還收據,致上訴人無法結算核對之情事,不可能長達逾7年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核對帳目,倘因上訴人內部資料保存不齊或時隔多年後欲退還樂捐款,始要求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難認具合理期待性。
5.上訴人另以106年8月11日收據及大宗祠落成後會員樂捐名單及金額一覽表,主張大宗祠101年10月28日落成後,各縣市總幹事仍繼續辦理募捐,可見委任契約並非於大宗祠落成慶典即終止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101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收受宜蘭宗親會樂捐款(見本院卷二第198頁)。106年8月11日之收據備註欄記載為「職務捐」(見原審卷195頁),難認與大宗祠樂捐募款相關,更難謂與宜蘭宗親會樂捐相關。至大宗祠落成後會員樂捐名單及金額一覽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上亦無經被上訴人收取之宜蘭宗親會樂捐款之記載。上訴人空言質疑有可能被上訴人有收款但未交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8日舉行落成慶典後仍有繼續收取募款,更無執以謂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大宗祠落成後仍繼續存在且未終止。又上訴人109年3月18日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辦法:樂捐款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退還75%樂捐基金給各捐款會員。請宜蘭縣宗親會總幹事來對帳。
三、請宜蘭縣宗親會理事長及各宗親有宗祠神主牌位者,於今日起15日內,親自到場將神主牌位請回」係就提案一案由:「黃氏大宗祠經費不足且有暫借款未歸還,經第五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後,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見桃園卷第43頁),顯係因大宗祠經費不足,決議由總會長承購後退回樂捐款,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宜蘭地區黃氏宗親樂捐款收受事宜之委任契約斯時始終止。
6.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伊報告大宗祠之會員樂捐款、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根聯交還伊收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存根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將系爭存根聯交還上訴人第4屆財務長黃正光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伊管理人員有2次交接宗祠基金,第1次係在000年0月間,第2次係在101年12月7日由黃正光將宗祠基金交接給薛心瑋(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並有黃正光為移交人之移交清冊、黃正光製表之宗祠基金收支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可見宗祠基金曾由黃正光管理,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當時財務長黃正光先後交給伊收據本,伊用完之收據本亦交還給黃正光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又收據本既係作為收受捐款人捐款之用,自非僅被上訴人曾交付給上訴人,其他各縣市代收捐款者亦應會交還收據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移交清冊,並無任何收據本交接之記載,自不能以該移交清冊未有收據本,遽謂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存根聯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憑黃正光若有收受收據本,移交時不可能會忘記交出,逕謂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存根聯云云,顯不足採。且移交清冊或黃正光製作之宗祠基金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均未有尚未收到捐款之保留記載或表示系爭紀念冊之系爭樂捐明細所載不實等內容,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樂捐明細記載之樂捐款項有尚未入帳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2.接任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至6月30日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之證人黃啟彥雖證稱:被上訴人卸任時並未將系爭收據本點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宜蘭宗親會宗親黃順發證稱:被上訴人未繳回系爭存根聯,係聽上訴人原任理事長黃永雄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顯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存根聯予上訴人。上訴人總務助理即證人薛心瑋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收據本全部歸還上訴人,當時黃正光是總會監事長,不可能為交收據本這些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7頁),與上訴人自承當時係黃正光管理宗祠基金乙情顯然不符,均不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答辯已將系爭存根聯交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並稱總幹事業務已移交,手頭上並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更不足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尚未歸還系爭存根聯。
3.上訴人雖以其所保留之傳票比對系爭樂捐明細資料,謂被上訴人有收據未交付云云。惟系爭樂捐明細記載之捐款人姓名及金額應係上訴人基於憑證進行查核且確實有收款後始為登載,且上訴人製作之分類帳並未將其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據上之各筆捐款依收款時間逐筆記載,分類帳又係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交款時應交還會計聯及存根聯,但被上訴人僅有交會計聯等語,且自承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存根聯,於交款後至111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於109年1月13日發函請宜蘭宗親會偕同被上訴人核對帳目,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根聯(見本院卷二第79、80、85頁、原審卷第159頁)。衡諸常情,果被上訴人應交出會計聯及存根聯,卻未交還,且上訴人會製作收入傳票並檢附收據,依章程每年均須編造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並提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豈可能逾7年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迄109年1月始請被上訴人核對帳目,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上訴人應已交還系爭存根聯予上訴人。
4.據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存根聯,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前段、後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所收取之金錢(樂捐款),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報告義務係包括計算在内,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計算義務,以伊計算逕行請求給付之;另因被上訴人爭執刻神主牌位不在其受任事務範圍,卻收取祖先牌位認捐款,乃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認捐款,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云云。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為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宜蘭縣黃氏宗親會有加入伊宗親會員收受大宗祠樂捐款(含宜蘭縣黃氏宗親刻姓名在神主牌位)及開具收據,故收受認捐刻神主牌位樂捐屬被上訴人受任事務內容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受任事務包括認捐刻神主牌位之相關事宜。經查:
⑴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於97年至101年間擬興建大宗祠,委任
各分會總幹事辦理募捐,為便利各分會募捐作業,伊提供收據本作為會員捐款及開具證明之用,而各總幹事於收受捐款後應將全部收據本交還予伊,以利伊財務查核及管理作業等語(見桃園卷第4頁),完全未提及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認捐刻神祖牌位姓名等事務,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亦不爭執係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宜蘭地區黃氏宗親募款收款事宜。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稱樂捐款項是否達到總會要求金額係由總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97年6月19日第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僅記載:案由二有關興建宗祠經費來源一案,說明有宗祠興建中宗親、會員、代表等樂捐1萬元以上壁上留名誌念,樂捐3萬元以上壁上留名誌念再送夫妻長生祿位牌1位,樂捐5萬元以上壁上留名誌念再送中間夫妻長生祿位牌1座(見原審卷第257、258頁)。顯係為鼓勵宗親會踴躍響應宗祠樂捐,並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或各縣市總幹事須審核認捐刻神主牌位事宜或樂捐款項與壁上留名或祿位牌對應情形。上訴人97年10月3日函則係請全國理監事暨各縣市理事長、總幹事將樂捐建祠基金、福祿牌詳細人名及第幾世名單寄至建祠委員會,1萬元牆上留名,樂捐3萬元以上牆上留名及送福祿位1位,樂捐10萬元(含)以上福祿牌1座(見原審卷第263頁),僅係請求各縣市總幹事將福祿牌名單寄至建祠委員會,並未要求總幹事就收樂捐款數額與刻神主牌數量對應之審核,且具體標準亦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盡相同。
⑵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7月5日提出監事李正雄
之祖牌、未刻紀念牌之名單予證人薛心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載內容,參以上訴人97年10月3日函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刻神主牌位名單予上訴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就認捐刻神主牌位募款審核有承受委託之公然表示,無從依民法第530條規定視為允受委託。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宜蘭宗親樂捐祖先牌位,列出26個牌位之宗親姓名、捐款金額,各宗親樂捐牌樓及佛座之個別樂捐金額等細項(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代收樂捐款數額與刻神主牌數量對應之審核事務。上訴人於109年8月寄予宜蘭宗親會理事長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函知宜籣宗親會理事長及各宗親有宗祠牌位者,親自將牌位請回,及要求被上訴人繳回系爭收據本等語(見桃園卷第57至59頁),亦未曾提及有關於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認捐神主牌位事宜。此均足證有關於認捐神主牌位或相關審核事宜,並非在兩造間委任事務範圍之内。
⑶又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尚包括刻神主牌位
姓名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96、97、98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及其於111年9月14日以陳報狀說明,就此部分而言,已就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向上訴人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認係被上訴人有自認辦理刻神主牌位樂捐款收取事務係為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
⑷上訴人既主張就刻神主牌位姓名訂有捐款金額標準,則被上
訴人提供刻紀念牌名單時如有不符標準之情形,衡情上訴人應會依其標準審核認定捐款宗親得否刻牌位及其數量。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既已提出名單,應係捐款人之樂捐款金額已達到上訴人標準,上訴人始可能同意就被上訴人提供刻紀念牌名單刻祖先牌位。上訴人多年均未表示異議,迄000年0月間決議將大宗祠由會長黃永雄承購,退還樂捐款,欲請宗祠內之神主牌位取回時,始表示有不符標準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以上訴人所謂標準收取樂捐款或已向捐款人收取逾越已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數額之情事。
3.據上,上訴人係委託各縣市宗親會總幹事辦理募款收款、開具收據等事宜,至所收款項能刻神主牌位之數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委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任以上訴人規定標準收受認捐刻神主牌位樂捐,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宜蘭地區宗親收取超逾上訴人實際收取樂捐款金額部分。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前段、後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委任辦理大宗祠之會員樂捐款、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存根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前開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