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基萬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上訴人 陳其志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兄長,兩造繼承母親陳呂美惠之遺產,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協議上訴人將其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及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嗣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起訴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准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協議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與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本案買賣標的已於102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借名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原依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辦理返還所有權應返還登記於乙方(即上訴人)名下,惟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依本約買賣條件,放棄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中有關不動產的裁判內容之請求權」,伊並依約分別於109年3月2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109年4月6日以伊名義匯款100萬元、同日以伊之妻陳美娟匯款150萬元,合計給付300萬元。上訴人竟無視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移轉登記,侵害伊權利並享受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惟未於109年4月7日前以貸款方式一次支付尾款250萬元予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仍未解決者,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0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尾款,如屆期未獲支付,則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尾款,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至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其中26萬6,400元係用以支付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代墊之紅白包費用1萬6,800元、102至109年間代墊之燃香與祭祖費23萬400元、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裁判費1萬9,200元,並非系爭契約價金,且被上訴人100萬元匯款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若清償人未指定時,依照同法第322條規定,依此,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應優先抵充其之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非清償將到期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另陳美娟名義匯款之150萬元是補償伊繼承兩造母親遺留房地之價值鮮少於被上訴人所繼承房地之價值,性質上屬補償費用,與系爭契約價金無涉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㈠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㈡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簽約款50萬元。
㈢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戶於109年4月6日收受
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匯款100萬元及匯款人為被上訴人配偶陳美娟之匯款1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上訴人寄發龜山民安街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始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清償人之指定抵充,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如其依默示之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又依一般交易習慣,清償人所負擔之數宗債務金額如不一致,而其清償之金額洽與其中一宗或數宗相當者,當可推認清償人係默示指定抵充該宗或數宗之債務。
㈡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30
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簽約款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7日前,以貸款方式一次交付第二期尾款250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而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戶於109年4月6日收受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匯款100萬元及匯款人為被上訴人配偶陳美娟之匯款1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之100萬元,其中26萬6400元係用以支付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代墊之紅白包費用1萬6,800元、102至109年間代墊之燃香與祭祖費23萬400元、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裁判費1萬9,200元;陳美娟匯款之150萬元,係用以支付伊繼承兩造母親遺留房地之價值鮮少於被上訴人所繼承房地之價值之補償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紅白帖
、王劉權、山德、煎包各多少匯給你(即上訴人)」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代墊款26萬6400元清償之要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代墊款,係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之後。其次,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雖有支出裁判費,且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然第二審法院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至4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應分擔訴訟費用額若干。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係為支付上訴人之紅白包代墊款及裁判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於102至109年間代墊燃香與祭祖費23萬400元、其繼承兩造母親遺留房地之價值鮮少於被上訴人所繼承房地價值之補償費150萬元云云,則未舉證以明,自無足取。
⒉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兩
造間尚有未清償之紅白包代墊款、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裁判費等債務,惟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地政士呂彥緯於原審結證稱:109年3月2日由陳其志(被上訴人)跟陳基萬(上訴人)簽訂正式的買賣契約書,也就是法院提示的契約書,約定總價是300萬元,簽約款就是50萬元支票,在簽約當天由陳其志付給陳基萬,約定4月7日前支付尾款,陳基萬要拋棄之前訴訟的所有權移轉的請求權;在109年4月6日,陳其志透過陳明珠以LINE的方式傳給伊匯款單,一張是150萬元,一張是100萬元,150萬元是由陳美娟匯給陳基萬,100萬元是由陳其志匯給陳基萬,匯的帳戶就是合約書裡面指定的國泰世華同德分行帳戶,完成付款的義務;因為伊是承辦的地政士,價款的給付都要傳給伊;伊有跟匯款的永豐銀行照會,確實款項都有匯到國泰世華帳戶,沒有退回;簽約時伊在解釋合約的時候,兩造都有在場,伊有提出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為220萬元,本案已經超過,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本案無實質的所有權移轉,買賣的標的已經在陳其志的名下,所以付款的部分不易認定非贈與行為,陳其志有說他要用配偶名字匯款,當時陳基萬在場表示他只要有收到錢就好了;109年4月以後到目前為止伊都沒有接到陳基萬通知本案的買賣價款沒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則呂彥緯所證為親身經歷,參以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如以自己名義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確有可能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是呂彥緯證述「陳其志有說他要用配偶名字匯款,當時陳基萬在場表示他只要有收到錢就好了」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或有任何廻護被上訴人之嫌,自可採信。再觀諸被上訴人及其以陳美娟名義共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其支付時間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第二期尾款250萬元債務相當,即使被上訴人或代書呂彥緯未再通知上訴人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仍可推認上開匯款應係用以(指定)清償系爭契約第二期尾款250萬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給付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默示指定抵充清償,應屬有據,則上開匯款既業經指定抵充清償系爭契約之尾款,自無再適用民法第322條第1款,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債務之餘地,並堪認被上訴人遵期於109年4月7日前,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尾款250萬元給付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按期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250萬元,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限仍未給付尾款,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9年3月2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並於109年4月6日給付尾款250萬元,縱第二期尾款非以系爭契約所定以貸款方式交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約定價金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即109年4月7日前交付約定第二期尾款25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