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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黃愫姬

黃愫媛黃愫文黃逢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上訴人 林黃秀珠

黃名妤黃詔瑩黃名秀謝淑麗黃逢德黃逢仁黃月明黃周壹靜黃鳳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龍

黃建元黃金萬黃明仁黃震軒黃湘紜黃月紅尤重明黃澄汶黃正治卓翼怡卓翼鐘卓翼程林小惠莊黃美玉賴文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被 上訴人 邱逢榮

邱逢邦邱麗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逢崇被 上訴人 邱逢林

邱逢基田兆光田志偉田荺彗葉坤儀(即葉家和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上訴人 葉云蘭(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澤瀅(即葉家和之繼承人)葉秀瑾(即葉家和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衞臨(即葉家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暫編地號一一、使用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鳳婕、黃震軒、賴文雄、葉坤儀、葉云蘭、葉澤瀅、葉秀瑾、葉衛臨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黃秀珠、黃名妤、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黃月明、黃周壹靜、黃金龍、黃建元、黃金萬、黃明仁、黃湘紜、黃月紅、尤重明、黃澄汶、黃正治、卓翼怡、卓翼程、卓翼鐘、林小惠、邱逢林、邱逢崇、邱逢榮、邱逢邦、邱逢基、田兆光、田志偉、田荺彗、邱麗華、莊黃美玉、葉云蘭、葉澤瀅、葉秀瑾、葉衛臨(原名葉坤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伊等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於民國15年間興建,黃紅毛於37年2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因繼承關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縱有亦僅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生與實際占用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家和間,葉家和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29日死亡,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又伊等預計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黃月明、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

黃逢德、黃逢仁、葉秀瑾、葉衛臨、葉云蘭、葉澤瀅已與伊等達成拆屋還地之協議,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不予請求)應連帶給付黃愫姬7萬6,560元、黃愫媛7萬6,560元、黃愫文7萬6,560元、黃逢義22萬9,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愫姬1,276元、黃愫媛1,276元、黃愫文1,276元、黃逢義3,828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葉坤儀、賴文雄辯以:黃生於80年間向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生與黃紅毛之其他繼承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葉家和僅為借用人之一,尚有其他借用人在世,上訴人主張預計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為臨訟杜撰,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未向全體借用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黃毛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保存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㈡葉云蘭、葉澤瀅、葉秀瑾、葉衞臨以:系爭買賣未以系爭房

屋全體共有人名義購買,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生同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於86年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長達20年間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默示同意,故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㈢黃鳳婕則以:系爭買賣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故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生與黃紅毛之其他繼承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預期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為不實。葉家和雖已死亡,然其僅為借用人之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長達22年未曾為反對之意思,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現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黃震軒辯以:同上開被上訴人之抗辯。

㈤黃建元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直到本件訴訟方知悉繼承系爭房屋等語。

㈥林黃秀珠、黃名妤、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

逢仁、黃月明、黃周壹靜、黃金龍、黃金萬、黃明仁、黃湘紜、黃月紅、尤重明、黃澄汶、黃正治、卓翼怡、卓翼程、卓翼鐘、林小惠、田兆光、田荺彗、莊黃美玉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邱逢榮、邱逢邦、邱麗華、邱逢崇、邱逢林、邱逢基、田志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為答辯聲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愫姬7萬6,560元、黃愫媛7萬6,560元、黃愫文7萬6,560元、黃逢義22萬9,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愫姬1,276元、黃愫媛1,276元、黃愫文1,276元、黃逢義3,828元。㈣上訴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秀瑾、葉坤儀、葉衞臨、葉云蘭、葉澤瀅、黃鳳婕、黃震軒、賴文雄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建元、邱逢榮、邱逢邦、邱麗華、邱逢崇、邱逢林、邱逢基、田志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除黃逢義為2分之1

外,其餘上訴人均為6分之1;又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部分,面積為99平方公尺。

㈡黃愫媛、黃逢義(下合稱黃愫媛2人)曾以葉家和、葉秀瑾、

葉衛臨(下與葉家和、葉秀瑾合稱葉家和3人)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生所有,由伊等繼承,葉家和3人未得伊等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內,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房屋、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命葉家和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黃愫媛2人各20萬2,605元本息、及自88年7月10日按月給付3,461元;葉家和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葉家和3人給付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駁回黃愫媛2人之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生前於80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生死亡後,上訴人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3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049640號函暨所附黃生申購系爭土地資料影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二第411至540頁、本院卷三第429至430頁),是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依上說明,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予推翻。被上訴人雖抗辯黃生承購系爭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循法定程序塗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黃紅毛於15年間所興建,建造時系爭土地非黃紅毛所有,黃紅毛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又黃生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土地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嗣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續租,於80年1月16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同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準此,黃紅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其非該土地所有人,要無前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其後雖因黃生承購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部分同一,然此究屬「房屋興建時」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生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先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嗣於80年間買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黃生在系爭買賣時向承辦人員表示系爭租賃係以其為代表等語,又黃生為黃紅毛之長子,於黃紅毛過世前已在基隆港務局覓得工作,並因路途遙遠而不得已於38年間舉家遷居基隆,及黃紅毛之配偶即黃生之母、上訴人之祖母黃賴阿匏原居住在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24日過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黃生前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時,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係為使家族祖厝即系爭房屋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由長子代表承租,其續於80年間為系爭買賣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推知其意係在保全系爭房屋得繼續存在、使用系爭土地,足認黃生及黃紅毛之其他繼承人間,應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所有繼承人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關係始終了,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

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多次接獲開發商等通知,擬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合併整體開發,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業據提出通知及信封照片、地籍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09、527、53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參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係黃生於80年間與黃紅毛之其他繼承人所成立,而黃生於86年7月30日死亡後,黃愫媛、黃逢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愫媛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2月7日將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愫姬、黃愫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欲進行規劃開發,自非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可預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⑵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向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之被上訴人全體為之。查上訴人依序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對被上訴人葉云蘭、黃震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其餘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書狀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送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回證可稽(見附表一「出處」欄),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4年1月22日對被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葉坤儀、賴文雄自承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03萬8,900元(計算式:7萬1,100元×99平方公尺=703萬8,90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核定之課稅現值為5,4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0704號函復房屋稅籍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9、412頁),足認系爭土地價值明顯高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遠大於兩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失。再系爭房屋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土地共有人長期負擔相關稅捐,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對上訴人而言,具有合建開發利益,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⒍基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與黃紅毛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至遲自114年1月22日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上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告終止,斯時其等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應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建築物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市區,鄰近○○區公所及○○火車

站,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完整等情,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80元,有土地謄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14年1月22日終止使用借貸之日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8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280元×99平方公尺×5%÷12月=3,828元)。

⒊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23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暫編地號11、使用面積9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前揭㈠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鳳婕、黃震軒、賴文雄、葉坤儀、葉云蘭、葉澤瀅、葉秀瑾、葉衛臨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時間 意思表示方式 出處 1 林黃秀珠 112年9月26日 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三第235頁 2 黃名妤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359頁 3 黃詔瑩 112年9月26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36頁 4 黃名秀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361頁 5 謝淑麗 112年12月14日 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於受招領通知時生效) 本院卷三第365頁 6 黃逢德 112年9月26日 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三第237頁 7 黃逢仁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38頁 8 黃月明 112年10月3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39頁 9 黃周壹靜 112年9月26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3頁 10 黃鳳婕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4頁 11 黃金龍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5頁 12 黃建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6頁 13 黃金萬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7頁 14 黃明仁 114年1月4日 本院114年1月3日公示送達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 本院卷三第321、323頁 15 黃震軒 114年1月22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為意思表示 本院卷三第421頁 16 黃湘紜 114年1月4日 本院114年1月3日公示送達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 本院卷三第321、323頁 17 黃月紅 112年9月26日 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三第248頁 18 尤重明 112年9月27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0頁 19 黃澄汶 112年9月26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1頁 20 黃正治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2頁 21 卓翼怡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3頁 22 卓翼鐘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5頁 23 卓翼程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4頁 24 林小惠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6頁 25 莊黃美玉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66頁 26 賴文雄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9頁 27 邱逢榮 112年9月28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60頁 28 邱逢邦 112年9月26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9頁 29 邱麗華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65頁 30 邱逢崇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三第258頁 31 邱逢林 114年1月4日 本院114年1月3日公示送達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 本院卷三第321、323頁 32 邱逢基 112年9月28日 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三第261頁 33 田兆光 112年10月2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62頁 34 田志偉 112年10月3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63頁 35 田荺彗 112年10月2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64頁 36 葉坤儀 (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112年9月27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1頁 37 葉云蘭 (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113年12月25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為意思表示 本院卷三第299頁 38 葉澤瀅 (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113年12月18日 以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三第363頁 39 葉秀瑾 (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112年9月27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0頁 40 葉衞臨 (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112年9月26日 同上 本院卷三第242頁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出處 1 林黃秀珠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263頁 2 黃名妤 111年3月25日 原審卷一第265頁 3 黃周壹靜 111年3月12日 原審卷一第279頁 4 黃鳳婕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283頁 5 黃金龍 同上 原審卷一第285頁 6 黃建元 111年3月12日 原審卷一第289頁 7 黃金萬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287頁 8 黃明仁 111年3月25日 原審卷一第291頁 9 黃震軒 111年3月29日 原審卷一第257、259頁 10 黃湘紜 111年3月12日 原審卷一第293頁 11 黃月紅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295頁 12 尤重明 111年3月25日 原審卷一第297頁 13 黃澄汶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299頁 14 黃正治 同上 原審卷一第301頁 15 卓翼怡 同上 原審卷一第303頁 16 卓翼鐘 同上 原審卷一第307頁 17 卓翼程 同上 原審卷一第305頁 18 林小惠 同上 原審卷一第309頁 19 莊黃美玉 同上 原審卷一第311頁 20 賴文雄 同上 原審卷一第313頁 21 邱逢榮 111年3月25日 原審卷一第319頁 22 邱逢邦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320頁 23 邱麗華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9頁 24 邱逢崇 同上 原審卷一第317頁 25 邱逢林 111年3月22日 原審卷一第315頁 26 邱逢基 111年3月25日 原審卷一第321頁 27 田兆光 111年3月11日 原審卷一第323頁 28 田志偉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5頁 29 田荺彗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7頁 30 葉坤儀 (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同上 原審卷一第277頁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1 黃愫姬 1/6 638元 2 黃愫媛 1/6 638元 3 黃愫文 1/6 638元 4 黃逢義 1/2 1,91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