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林美齡被 上訴人 林朝北(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振宇(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朝乾(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美嫣(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郁芳(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暐紘(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蕭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朝北、林振宇、林朝乾、林姿伶、林美嫣、林郁芳、林暐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63、381-38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二狀、林蕭秀英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蕭秀英於原審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林蕭秀英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就利息部分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3、477頁),故更正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更正及擴張聲明,係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為上訴人、林朝北、林朝乾(下稱林朝北等3人)之母,因年事已高且於107年12月11日到醫院進行重大手術,遂於手術前與林朝北等3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各交付206萬6,667元予渠等,如手術成功須將該筆款項返還林蕭秀英,以供伊日後生活所需及看護費用,林蕭秀英隨後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206萬6,667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林蕭秀英出院後要求上訴人還款,惟上訴人拒不返還。倘認林蕭秀英與上訴人間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林蕭秀英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林蕭秀英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林蕭秀英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擴張利息之請求,更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林蕭秀英係因感念受伊之照顧,故贈與伊系爭款項,並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保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林蕭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自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金額75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金額75萬元至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林蕭秀英所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金額56萬6,667元至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3筆匯款共計206萬6,667元等情,有林蕭秀英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存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原審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237-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若認林蕭秀英與上訴人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依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不爭執林蕭秀英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乙節,固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line對話截圖顯示林蕭秀英於109年12月30日、31日、110年1月1日、4日、111年5月13日欲與上訴人視訊通話,均未獲上訴人應答,又於110年1月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女兒林喬茵:「我是阿嬷,我有2百零5萬放在你媽媽那裡,那是家用,跟請外傭的錢。去年7月叫你媽媽拿10萬回來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我每天都再煩惱,都沒辦法睡覺,都要靠安眠藥」、「叫你媽媽把錢拿回來,不然我會去找她」等文字(見調字卷第29-41、43頁),上訴人並未於截圖中表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又林蕭秀英傳送文字訊息予林喬茵僅有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款項之意,但無法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另林蕭秀英自陳不識字、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等語,且林蕭秀英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結文上以○○○替代簽名,無法簽立名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5、31、33-106、107頁),堪認林蕭秀英確實不識字;林蕭秀英雖稱文字訊息係伊叫林朝乾打的,訊息確實係伊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然林蕭秀英既不識字,則林朝乾是否如實依林蕭秀英之意思傳送文字訊息予林喬茵,已有疑義,又林蕭秀英傳送文字訊息予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林喬茵,而不傳送予上訴人,亦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說明文字訊息確實係林蕭秀英之意思,是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⒊證人即林朝北之妻林黃淑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蕭

秀英說因為脊椎要開刀無法用這筆錢,擔心臥床,所以將錢分3等分,等平安出院做生活費用,林蕭秀英說是暫時保管,沒有說要給我們。林蕭秀英是用她開刀前領自己的錢作為生活支出,到去年(即109年)才跟林朝北等3人同時通知要錢,當時有請外傭、還有林蕭秀英生活費要支付,林朝北、林朝乾還沒將206萬元全部返還,但林蕭秀英開口時我們每個月會領10萬元給林蕭秀英等語綦祥(見偵查卷第21-23、127頁),證人林朝乾於警詢時證稱:林蕭秀英交給林朝北等3人保管財產金額都是206萬6,667元,這筆錢是作為林蕭秀英生活費,沒有書面約定。林蕭秀英開刀出院後在家由伊照顧,由當初保管的錢支出,並以帳簿登記支出,領出的錢快用完之後,伊與二嫂即林黃淑蓉平均領出補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林蕭秀英交付林朝北等3人之款項均為206萬6,667元,並非以萬元為單位之整數,可認林蕭秀英係將其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平均分配予林朝北等3人,又林蕭秀英若要將系爭款項作為將來生活費使用,大可將款項領出交由與其同住之林朝乾保管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交給未共同居住之上訴人、林朝乾,事後再請求歸還,以上種種,尚難認林蕭秀英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合意

由林蕭秀英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允為保管、且林蕭秀英得請求返還等事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款項所存在者為消費寄託契約,已如上述,則林蕭秀英既係基於某種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林蕭秀英給付目的有欠缺,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