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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6號聲 明 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聲明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1月8日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指派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自屬當然解任,伊方具有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登記之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被上訴人逾期未改選,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於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38號裁定、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551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3、29至41頁、經濟部卷宗影卷)。聲明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股東依民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11月8日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凱特公司指派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固據提出11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惟按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因股東會怠於或無法利用公司法關於選任、解任董事等規定控制董事會運作所為之司法控制,臨時管理人究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即應由法院審酌是否解任之,不得再由公司股東會以公司自治為由而任意剝奪其職權,以免造成公司營運上之紊亂,是公司股東在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廢棄確定,或臨時管理人經合法解任前,尚無從排除臨時管理人而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成立新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取代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觀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見11月8日股東會係由凱特公司等被上訴人股東而非章世璋會計師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無從藉此成立新的董事會並選任聲明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以剝奪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08條之1規定,章世璋會計師代行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在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自應由其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聲明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