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蘇蓮華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齡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銀海與蘇黃椪育有蘇美華、被上訴人之母蘇文華、蘇麗華、蘇明華、上訴人、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下各逕稱姓名)等8名子女,蘇銀海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死亡,名下臺北市○○區○○段○○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及其上建號同段第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282號確定判決分割,由蘇黃椪分得9分之5(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52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9分之5),其餘子女8人各分得18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萬分之10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蘇文華為籌措蘇黃椪安養基金,依家庭會議決議,將蘇黃椪分得之系爭房地持分分為8份,以每份新臺幣(下同)71萬元對價出售,如有人不買,其餘子女亦得以每份50萬元對價買受。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礙於母親蘇文華斯時為蘇黃椪監護人,無法購買蘇黃椪分得部分,兩造乃於103年1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因繼承分割取得自蘇銀海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萬分之105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分之1,以及可購買之蘇黃椪分得部分之8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萬分之52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2分之5),合計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萬分之945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2分之9,詎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爰先位聲明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因誤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3年1月6日將55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同日另將55萬元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佳蓁(下逕稱其名)設於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其給付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具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因誤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之110萬元返還債權,上訴人業以下列方式清償:㈠由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㈡因蘇久美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蘇黃椪帳戶,該匯款之給付原因消滅,故蘇久美對蘇黃椪有返還50萬元債權;103年12月9日蘇文華以蘇黃椪的帳戶匯款一筆100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蘇黃椪負有100萬元返還債務;為縮短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對蘇久美負有50萬元債務;蘇久美以免除被上訴人對其之50萬元債務之方式,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0萬元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31第至332頁):㈠蘇銀海與蘇黃椪育有蘇美華、被上訴人之母蘇文華、蘇麗華

、蘇明華、上訴人、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8名子女,蘇銀海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及系爭房屋全部,前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282號確定判決分割,由蘇黃椪分得9分之5(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52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9分之5),其餘子女8人各分得18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萬分之10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㈡蘇黃椪前經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蘇文華為監護人,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文華於103年3月10日依家庭會議決議內容,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將蘇黃椪分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分為8份(每份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2萬分之52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72分之5),以每份71萬元(曾貸與父母金錢訴訟者,可抵充21萬元)對價分別售予8名子女,款項逕匯入蘇黃椪郵局帳戶,如有人不買,其餘子女若有於匯款期限內多轉份數亦得以每份50萬元對價買受,前述處分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許可。

㈢被上訴人因誤信其自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成立買賣

契約,於103年1月6日將55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同日另將55萬元匯入林佳蓁設於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嗣因該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有110萬元(55萬元+5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㈣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金融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成立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嗣因該買賣契約未成立,其因此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僅抗辯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110萬元債務,即分別以由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及由蘇久美以免除被上訴人對其之50萬元債務之方式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清償事實,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清償60萬元部分:

1.查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金融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證人蘇久美於113年4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經幫過蘇蓮華墊款還款給黃永齡,有1筆60萬元,黃永齡跟蘇蓮華說,蘇蓮華欠他110萬元,因蘇蓮華當時沒有錢,所以由伊付款給黃永齡,伊會幫蘇蓮華付60萬元給黃永齡,是因為蘇蓮華當初在裝潢房子的時候沒有錢,蘇蓮華就跟伊借貸,將來蘇蓮華房子裝潢好賣掉就有錢還給伊;是蘇文華代伊匯款給黃永齡,這很久了;(經提示原審卷第269頁被上訴人帳戶)伊幫蘇蓮華還款60萬元給黃永齡是103年12月8日這1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代其向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一節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所匯之60萬元乃蘇久美向蘇文華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價金云云。惟查:

⑴蘇久美向蘇文華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

,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27日,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原審卷第115頁),與蘇久美匯款之103年12月8日,兩者差距逾2年半,且蘇久美於103年間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亦非匯入被上訴人所稱出賣人蘇文華之帳戶,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關於買賣系爭房地持分事宜係於103年間協議並付款完畢,嗣因104年初辦理過戶手續時,因蘇麗華、蘇明華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嗣後陸續興訟,致遲至107年方辦理過戶事宜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辯稱蘇久美之所以將應匯予蘇文華之價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因蘇文華委請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胞妹之移民費用,遂指示蘇久美直接將6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並提出蘇文華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代繳胞妹移民費用之收據(英文版)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5至20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其「受文者」欄記載被上訴人,「駁回說明」欄記載「本案不動產共有人蘇明華、蘇麗華以異議申請書向本所主張104年信義字第00286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之優先購買權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所申請登記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問題;而被上訴人所稱蘇久美與蘇文華間之買賣,係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生移轉登記之障礙,自不構成被上訴人所謂遲延辦理移轉之正當理由。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其上記載該費用之受益者即Mr.CHEN YUEN-CHU及HUANG YUNG-HSIN均為已婚之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已婚之Mr.CHEN YUEN-CHU及HUANG YUNG-HSIN繳納移民費用,即與蘇文華無關,衡諸常情,蘇文華並無需因此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蘇文華為被上訴人之母,其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難期客觀中立,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蘇久美與蘇文華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持分

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並提出蘇久美與蘇文華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觀該買賣移轉契約書,其內「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可見原載之「伍..萬元」等字樣經塗改後蓋章,其中「伍」與「萬」字之間約一個大寫國字之空格經全部塗掉而無法辨識,更改後之金額記載「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等字樣,而該更改後之金額23萬7429元,即為在申請書第2頁空白欄手寫記載土地20萬9868元與建物2萬7561元之合計數額(見本院卷第319頁),據上可推知該23萬7429元應係依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之登記價金,原載金額應為較23萬7429元為高之50萬元,堪信蘇久美與蘇文華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而非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所匯之60萬元。另就上訴人所主張蘇久美係於106年7月17日將50萬元轉入蘇文華帳戶以支付蘇久美與蘇文華間買賣價款一節(見本院卷第309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蘇久美曾於106年7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蘇文華帳戶之事實,而係抗辯該50萬元是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為蘇久美代墊結婚移民簽證事宜、機票食宿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惟果若蘇久美於106年7月17日匯款50萬元之目的在於清償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費用,應係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非匯至蘇文華帳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出具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稱「103年12月8

日由蘇久美匯款60萬元給原告黃永齡之款項,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惟該書狀為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訴人於該書狀聲請調取蘇久美郵局帳戶自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一次提領或轉帳110萬元之紀錄;該書狀並載明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原告蘇久美有代被告(按:即上訴人)給付原告黃永齡110萬元」,佐以上訴人在前開陳述之後並稱「被告(按:即上訴人)很確定當時與蘇久美對帳時是看到一筆110萬數目的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可知上訴人仍係主張其以由蘇久美代其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之110萬元債務,僅因上訴人記憶中看到一筆110萬數目的匯款,故於該書狀稱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所匯60萬元與本件無關,目的欲聲請調查蘇久美郵局帳戶自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之交易紀錄。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該書狀既仍主張其以由蘇久美代其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之110萬元債務,僅係對證據有無關聯一節有所誤認,尚不構成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事實之自認。

⑸綜上,被上訴人辯稱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所匯之60萬元

乃蘇久美向蘇文華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價金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清償50萬元部分:

按債權係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發生效力,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原則不及於第三人,乃所謂債權相對性。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稱蘇久美對蘇黃椪有返還50萬元債權,及稱黃永齡對蘇黃椪負有100萬元的債務,縱或為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蘇久美與被上訴人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至上訴人所稱之縮短給付,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並無何證據可認蘇黃椪有將所謂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蘇久美,既未經各關係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不因此對蘇久美負有50萬元債務,蘇久美自無從以免除被上訴人對其之50萬元債務之方式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何況,關於上訴人主張蘇文華於103年12月9日以蘇黃椪的帳戶匯款一筆100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故被上訴人對蘇黃椪負有1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蘇蓮華先前向蘇文華借用之150萬元(經蘇文華指示黃永齡於103年3月18日、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入蘇黃椪帳戶),嗣因蘇蓮華無意以借得之150萬元購買原欲承購之房地持分,便同意蘇文華取回150萬元,蘇文華遂於103年12月9日、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50萬至黃永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關於上訴人主張蘇黃椪應退還蘇久美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卻未退還而對蘇久美負有50萬元返還債務一節,蘇久美前於106年1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6號偵查中陳稱蘇文華(按為蘇黃椪之監護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曾於103年3月24日退還其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訴人所稱蘇久美對蘇黃椪有返還50萬元債權、黃永齡對蘇黃椪負有100萬元債務等情,其真實性均有疑義。綜上,上訴人抗辯由蘇久美以免除被上訴人對其之50萬元債務之方式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云云,為不可信。

㈣承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業經

上訴人委由蘇久美於103年12月8日代其清償60萬元,扣除該已清償之6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50萬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