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鄭運鵬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千晴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
ww.facebook.com/hsuqianqing、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於民國112年5月3日張貼104人力銀行網站查詢「立法委員鄭運鵬桃園服務中心」結果頁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公開發表文字如下:「反觀鄭委員的徵才廣告,聯絡人、電話、地址、員工人數都不透露,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下稱系爭文字)。惟伊當時並無張貼徵才廣告,系爭截圖亦顯示「工作機會0」,則被上訴人發表上開不實言論,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備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聲明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爭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截圖所示,上訴人確實並未公開基本徵才資訊如地址、資本額、員工人數、聯絡人、電話等,業經伊為客觀合理之查證。伊發表系爭文字之目的,在於回應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所發表關於「民眾黨用基本工資招聘黨部秘書,驗證柯文哲主席說用香蕉只能請猴子的理論」等文字。上訴人為民意代表,所聘用之幕僚與公共利益有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善意發表系爭文字,一併公開所評論之根據,使公眾有所判斷,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14時50分許,於其名義「徐千晴」所
設立之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截圖,並公開發表系爭文字。
㈡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為立法院第10屆立法委員。
㈢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臺灣民眾黨
發言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如附件所示文字連續刊登於系爭粉絲專頁1個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㈡就名譽權侵害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有下列情事:……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4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立法理由為:「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足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薪資資訊透明化,使勞雇雙方資訊對稱,避免雇主以「薪資面議」之方式隱藏不利徵才條件,致經驗或磋商能力處於弱勢之求職者礙於面議時的情勢遷就同意該不利徵才條件,藉以保護求職者之權益,並提高求職媒合效率,降低社會成本。⒉107年5月25日民視新聞網報導:「找工作資訊不透明?求職
者當心掉入陷阱……人力銀行調查發現,98%上班族認為企業開缺,像薪水、工作内容、公司福利,資訊都不透明,一位網路直播主就說,想要接外拍工作,卻被騙去KTV陪酒,差點掉入桃色陷阱,真的要謹慎小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07年12月13日今周刊報導:「揪出『慣老闆』這樣徵才也違法……若雇主未揭露薪資,但面試後發現薪資少於4萬元,求職者一定要留下雇主招募廣告,寫明面試日期等資料,向各地方政府檢舉,查證屬實就會開罰」(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110年4月28日商業周刊報導:「明明沒缺人,職缺卻掛著整年不撤?有這3個特徵的工作,別去……如果你連一個職缺基本的相關資料都看不到,甚至明明寫的是銷售,去了才發現是陪酒拉客,這多少有點說不過去。一家正常的公司,最起碼會在職缺招聘訊息這一欄老實寫清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據此足證雇主以徵才為目的所提供之工作資訊,若欠缺透明性,將被社會大眾認為係不良雇主,甚至於遭評價為求職陷阱。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字,指稱上訴人的徵才
廣告並無揭露聯絡人、電話、地址、員工人數等資訊,「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則參酌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上開新聞報導所示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該等文字,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以不誠實廣告徵才,未據實揭露相關資訊,猶如詐騙集團,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受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就阻卻違法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得阻卻違法;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從阻卻違法。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系爭文字核係以「上訴人之徵才廣告,未透露聯絡人、電話
、地址、員工人數」等事項之「事實陳述」為基礎,進而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之「意見表達」,尚非僅屬於對事務評論之「意見表達」,自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招聘員工,亦無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為相反證明以推翻本院基於上訴人之主張所生心證,則系爭文字確實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有其所謂與主要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描述者為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所顯示之內容,不因上訴人有無徵才而異;且伊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自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截圖,並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惟依該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所示,其頁面上方業已顯示「工作機會(0)」等文字,一望即知並無工作機會,亦即上訴人並無徵才招聘員工;且點選該「工作機會」欄位後,即出現「暫無工作機會,可先儲存公司訂閱新工作」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79頁)。則該頁面既已顯示工作機會為「(0)」,足徵上訴人並未徵才招聘員工,被上訴人卻仍張貼系爭文字,指稱上訴人之徵才廣告欠缺相關資訊,顯然與事實不符。次查被上訴人只需就該 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多加觀望一眼,即可知悉無工作機會,再點選該「工作機會」欄位後,即可進一步查證確實並無工作機會,且此種查證方式甚為簡易,所需時間甚低,甚至無須支出任何費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為之,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張貼該頁面截圖前,應先點選該「工作機會」欄位,確認有工作機會、以及上訴人確有徵才事實,始為合理查證。惟被上訴人顯然並無點選該項欄位以求確認,無從認為已為合理查證。其次,被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然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自難謂其無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公眾事務而言,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因而阻卻違法云云。惟公眾人物之名譽權仍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利,與一般人無異,僅因其為公眾人物,於認定名譽權受侵害時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應兼顧公共利益之保護,以保障言論自由,並非謂侵害公眾人物名譽權之行為,均一概得以言論自由為名而阻卻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得採取極為簡易方式查證,卻捨此不為,無從認為業經合理查證。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就公共議題為合理評論,並將評論之根據隨同發文一併公開,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字確實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基於不實事實所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評論,無從認為合理評論,自不得阻卻其違法性。是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等語,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字,依卷內證據資
料既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從認其已為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基於不實事實所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評論,無從認為屬合理評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發表下列文字:「民眾黨用基本工資招聘黨部秘書,驗證柯文哲主席說用香蕉只能請猴子的理論。」,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粉絲專業發表系爭文字,未經合理查證指稱上訴人徵才資訊不透明,復為不合理評論上訴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手段、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以及上訴人曾為立法院第6、9、10屆立法委員,多次擔任民主進步黨黨團幹事長,被上訴人曾為台灣民眾黨發言人、新竹市政府發言人之經歷,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3、77頁),以及兩造所得財務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宗外放)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字,不實指稱上訴人徵才資訊不透明,並為不合理評論上訴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固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本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轉貼,則本件判決內容上網公開後,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故應認為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經命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得以受填補,並無再命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聲明啟事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附件:
聲明啟事: 鄭運鵬起訴主張:徐千晴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間,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於其所有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表對於鄭運鵬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認定徐千晴之言論確屬不實,並且損害鄭運鵬之名譽,命徐千晴應賠償鄭運鵬新臺幣60萬元本息,茲為回復鄭運鵬名譽,特此刊載判決要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千晴不得上訴。
鄭運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