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謝蕎安被 上訴人 吳若鈴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審判長命補正之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333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卷第43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