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楊強蓉
曹小鈞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玥、宣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上訴人楊強蓉、曹小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楊強蓉、曹小鈞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有枉法審判等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3人各5萬元及登報道歉。而上開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5萬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1,550元+3,0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第一審裁判費550元(4,550元-4,000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1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在案。另上訴人楊強蓉、曹小鈞復未於提起上訴之「民事聲請如包公再世周庭長兼法官准調卷否則判命更審兼准訴助及准閱全卷狀」上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5頁),顯不合法定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命楊強蓉、曹小鈞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