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被 上訴人 張詠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訴外人蔡英文起訴確認其於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擔任該事件審判長,卻未盡闡明義務,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伊所訴無法律上確認利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該訴;經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事件(下稱第278號事件)受理,嗣以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系爭前案事件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而經分案為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被上訴人獨任審理,然系爭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本應重新抽籤分案,不應再次分由上訴人獨任審理,伊遂先函請原法院將系爭事件改分他股辦理,遭原法院拒絕後,再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自行簽請迴避、送請重新抽籤分案,詎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執意違法審理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拒將系爭事件重新分案,侵害伊訴訟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將部分判決理由登報以回復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之分案係經原法院依其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決議進行分案,為法院行政事務,非伊所執掌之審判範疇,伊不得干預分案事務,亦未參與系爭事件之分案過程,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事件重新分案,顯不合理。況上訴人自行向原法院陳情,請求將系爭事件重新抽籤分案乙情,亦遭原法院拒絕,益徵伊無應上訴人重新分案之請求,即得自請重新分案或自行迴避之理。且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或說明其訴訟權或名譽權如何受到侵害及損害結果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4、137至139、214頁):
㈠上訴人與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
以系爭前案事件受理,由被上訴人獨任審理,嗣以該事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以第278號事件判決廢棄該第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審理,嗣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原法院就有關民事案件分案,訂有如原審卷第27至30頁所示
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要點);另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經本院廢棄發回,應指定原股承辦,或輪分他股?」之決議謂「依原審判決理由區分處理。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提出如原審卷第23至24頁所示之陳請
書與原法院,主張「懇請重新分案,勿由原股法官承辦」等語;原法院於同年5月7日函復「由原承審法官依據上278號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進行審理」等語,詳如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主張系爭事件由被上訴人承審,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抗告、再抗告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主張系爭事件由被上訴人承審,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抗告、再抗告於112年7月26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如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所示之陳
請書與原法院,主張「懇請依案件性屬社會矚目訴訟案件,予以重新抽籤分案」等語;原法院於同年11月9日函復「依本院108年6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所通過之民事庭分案重大矚目案件認定標準,未經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台端陳請本件應重行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並重新抽籤分案,於法無據」等語,詳如原審卷第243頁所示。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主張系爭事件由被上訴人承審,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法官迴避,另於111年12月2日主張系爭事件由被上訴人承審,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情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合併分成一案,以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抗告、再抗告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㈧如原審卷第247、249頁所示之110年4月8日、111年4月13日原
法院民事庭特殊重大矚目案件開庭時間通知單,及如原審卷第250頁所示之被上訴人111年4月14日簽,均將系爭事件列為「特殊重大矚目案件」。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事件重新分案,有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⒈按法官法定原則係指個別案件由何法官承審,須依事先已建
立之一般、抽象的規定進行分配,以避免司法行政在個案中以操縱何人審判的方式操作審判結果,其重點在於維護法官獨立性與裁判公正性。因此,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1條、法官法第24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法官法定原則於實務上之實踐,在於法院案件之分配,必須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
⒉原法院就有關民事案件分案,定有分案要點(原審卷第27至3
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法院就民事案件之分案定有明文規範,且分案事務係由當月分案庭長、分案審查小組負責為之,顯非職司審判之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參分案要點第4點、第5點),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不得干預分案事務,亦未參與系爭事件之分案過程乙節,應堪採信;再依原法院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決議「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等語(原審卷第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復依首揭說明,法官就受分之案件,負有處理之職責,無從恣意拒絕受分案件,是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依照前開決議結果受理系爭事件之分案,且未將系爭事件簽請重新分案,核無違背職務之情。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提出陳請書與原法院,主張原法院應就系爭事件重新分案,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7日回復:依分案要點第5點、分案審查小組102年12月18日決議,系爭事件應指定原股承辦,毋須重新分案之旨(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確認毋須重新分案無訛,是被上訴人縱將系爭事件簽請重新分案,原法院亦無准許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依法審理系爭事件,而未簽請重新分案,並無違背職務之情。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審理系爭事件期間,於伊書狀上批示「送分案」、「併送分案由承辦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將伊提起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之訴另送分案為由,主張分案事務為被上訴人之職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批示僅係將上訴人前開書狀所請,送請分案,至後續應如何分案仍應由原法院依分案要點辦理,上訴人執此謂分案事務為被上訴人之職務,顯有誤會,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有簽請重新分案之義務,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前案事件判決駁回伊之起訴,
又為更審程序之審理,違反公平審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期間,聲請被上訴人迴避審理,先後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㈤㈦),可知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並無應迴避情事無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被上訴人應向原法院簽請行合議審理云云。惟觀諸原法院於111年11月9日函復上訴人之書函已載明系爭事件未經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事件非屬重大矚目案件。至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審理系爭事件期間,有於矚目案件開庭通知單及簽呈將該事件列為「特殊重大矚目案件」,而得認系爭事件為重大矚目案件云云。然該矚目案件開庭通知單僅係就於「有民眾或當事人陳情請願之虞、人犯提解戒護有安全之虞、特殊重大矚目案件認有通知之必要、其他滋擾情事」情形時請求行政支援(原審卷第247、249、251頁),簽呈亦係就「應屬受民眾高度關注之特殊訴訟案件,認有委外轉譯之必要」,請准予審判業務費用支應委外轉譯(原審卷第250、252頁),俱係維護人員安全、法庭秩序、審理程序順暢進行之行政支援措施,尚與系爭事件是否應分為重大矚目案件,有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審系爭事件有依法令或其他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上訴人徒以系爭事件為重大矚目案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簽請行合議審判,洵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獨任審理系爭事件,有何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事件簽請改分重大矚目案件,並行合議審理,亦難認有何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併予敘明。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事件簽請重新分案,依法審理該事件,並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並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
務,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況按國賠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
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賠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⒊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事件重新分案,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有因上訴人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事,則上訴人雖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不應繼續審理系爭事件,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已請求被上訴人迴避(詳前述),且上訴人如不服系爭事件判決,本得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訴訟制度得發揮糾正機能,上訴人公平審判權利得獲維護,自不宜任由上訴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能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事件重新分案,侵害其
名譽權、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