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參 加 人 呂亦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百崴、李晟瑋、林挺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亦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對原法院112年6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刊登原判決主文3次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上訴人等2人應共同或由其中一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1,50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等2人繳納,茲命上訴人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