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高錫洲被 上訴 人 余鄒秋珠訴訟代理人 余家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屋主,兩屋相鄰;然因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破裂,以致系爭房屋1樓頂粉牆水泥漆脫落、2樓房間地板潮濕積水,而有漏水情形;詎被上訴人拒絕與伊溝通、修繕,並故意拖延處理,使伊不斷奔波於法院與行政機關之間,身心疲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暨賠償伊3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雖左右相鄰,但各自均有磚牆,為獨立之透天建物,並無共用水電管線或地板樓牆,系爭房屋漏水與00號房屋無關;上訴人自始未證明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破裂滲漏所致,亦不能證明其身心受有損害,且為伊所造成;因此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00號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破裂滲漏,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00號房屋浴室排水

管破裂,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3-261頁)。然查:

⑴、系爭房屋係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高龥傑

乙節,有卷附網路資料表查詢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係向市政府租地自建,當時伊母親向他人購買,後來給伊,伊為避免將來過戶麻煩,直接登記予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惟事實上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

雖於2樓地板有潮濕積水,及1樓頂板有滲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3頁);嗣經原審前往勘驗,確認系爭房屋2樓地板及1樓頂板確有潮濕、滲漏,以致牆壁水泥漆脫落之漏水情形,有卷附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95頁)。然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雖屬相鄰,但各有磚牆,並無共同壁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25頁)。則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既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壁或共用水電管線或地板樓牆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係於86年起課稅(見本院卷第281頁),建成迄今已逾20餘年;則系爭房屋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之原因多端,例如年久失修,或地震天災等自然因素,均可能導致牆壁產生裂縫而滲入牆外雨水或其他水流,實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00號房屋浴室離系爭房屋淹水處橫向約2、3米,因排水方向或排水管破裂成漏水之機率很大云云,遽認系爭房屋前揭漏水情形,均係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滲漏所致。

⑶、況且,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前揭滲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初勘期間上訴人多次言語恐嚇該會承辦人員,並有肢體拉扯,使承辦人員備感生命遭受威脅,而向原審提報退案,有卷附該公會111年7月26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嗣本院經兩造合意,先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協助鑑定系爭房屋前揭漏水之原因,但上訴人均拒絕繳納鑑定費用,以致鑑定單位停止鑑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113年4月1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40101號函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5日113(十七)鑑字第08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3頁、第109頁、第209頁、第223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前揭漏水情形,係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滲漏所致。

⑷、準此,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前揭漏水情形,係因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破裂滲漏所導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前揭漏水情形,係00號房屋浴室排水管破裂滲漏所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與伊溝通、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致其身心受創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