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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高錫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鄒秋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457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等情,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3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