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羅明輝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被 上訴人 羅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間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20-1號房屋(下稱○○路20-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87年間委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羅寶珠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租客將租金先存入羅寶珠名下士林區農會帳戶,經伊與羅寶珠結算後,羅寶珠再轉存入伊名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伊為方便羅寶珠管理○○路20-1號房屋及收取租金,長期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羅寶珠保管。伊於109年8月間發現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自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共計被提領新臺幣(下同)521萬800元現金(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訴外人羅淑蓮告知,方知係羅寶珠指示不知情之羅淑蓮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分批提領上開款項,再陸續自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存入上訴人名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21萬8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請求上訴人返還伊521萬8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羅寶珠之子,羅寶珠自兩造父親羅傳房於88年間去世後,即立於一家之主地位掌管羅氏家族祖產,收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20號房屋(共5層樓,下稱系爭○○路20號房屋)租金,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及系爭上訴人帳戶於105年以前,皆係由羅寶珠支配管理使用,羅寶珠為當時各該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無權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主要係羅寶珠收取系爭○○路20號房屋之租金,而非○○路20-1號房屋之租金,○○路20-1號房屋之租金係羅寶珠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羅寶珠於106年間考量身體健康等因素,始將各該帳戶分別交由兩造自行支配管理使用而行分家之實。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羅寶珠,被上訴人自無因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遭人提領現金,而受有損害,且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與系爭上訴人帳戶款項存入時間及金額,並非一致,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遭提領之現金係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退步言,縱認上開遭提領之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亦係羅寶珠自行分配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上訴人帳戶於105年以前為羅寶珠支配使用,伊於106年分家後始取得系爭上訴人帳戶內存款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未經伊同意自系爭上訴人帳戶共計匯出460萬元,伊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21萬8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0頁):㈠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4日買受○○路20-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路20-1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基地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韓若圁名下,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2月2日北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423-425頁)。
㈡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共計521萬800元,有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18-20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遭提領521萬800元乙事,對上
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07號、1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6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81、146-15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羅寶
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21萬8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羅寶珠
未經伊同意指示羅淑蓮於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間自該帳戶提領共計521萬80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21萬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羅寶珠女兒羅淑蓮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16筆款項是羅寶珠拿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到士林區農會叫伊提領的,各筆款項提領後存到系爭上訴人帳戶,有的是當天存,有的不是當天存,羅寶珠帶伊去提領時,叫伊不要多嘴,伊認為既然不可以說,就讓你們對不出來,伊有跟羅寶珠提到不要當天提多少存多少;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的現金都有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但不是當天全部現金都存進系爭上訴人帳戶,剩下現金由羅寶珠拿走,過幾天到農會羅寶珠才把剩下的現金拿出來由伊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羅寶珠也會另外再從被上訴人帳戶提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可見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16筆,均係羅寶珠指示羅淑蓮辦理,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羅寶珠提領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羅寶珠係未經伊同意,指示羅淑蓮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521萬800元,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主要係羅寶珠
收取祖產系爭○○路20號房屋之租金,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於106年分家以前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羅寶珠,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羅淑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時間處理房
屋出租的事情,由伊負責出租,錢都匯到羅寶珠帳戶,羅寶珠會把錢提出來存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放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的錢都是被上訴人的,伊大約於99年至103年間才知道有佣金可以拿,羅寶珠與被上訴人結算租金時有說要扣掉佣金、管理費、維修費;○○路20號房屋租金在106年以前都是羅寶珠收的,租金是匯到羅寶珠帳戶,現金也是羅寶珠收取,羅寶珠會將○○路20號房屋租金分給兩造,○○路20-1號房屋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委託羅寶珠處理出租和收租,由伊幫忙出租,羅寶珠有說租金先匯到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9、160-161頁);證人即羅寶珠女兒羅淑美於原審證稱:○○路20-1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買的,委託羅寶珠代管出租,伊自92或93年間起至98年間也有幫忙出租該房屋,○○路20號房屋則由羅寶珠全權處理;伊、羅淑蓮、仲介都會幫忙帶看○○路20-1號房屋,收來的租金都是以現金或旊款方式交給羅寶珠,也會經由伊轉交,一年結算二次,結算時羅寶珠會跟被上訴人說要扣掉仲介、維修等費用,剩下的錢再給被上訴人,伊曾經與羅寶珠去農會領錢存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羅寶珠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手寫的數字,3個數字的是○○路20號房屋的租金,4個數字的是○○路20-1號房屋的租金,105年7月29日所載0204是指○○路20-1號房屋下面樓層的房間,下面那層02開頭,上面那層是01開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4頁),可知羅寶珠除將○○路20號房屋租金之一部分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外,被上訴人亦將○○路20-1號房屋委由羅寶珠出租、管理,並定期與羅寶珠結算扣除佣金、仲介、管理及維修費用後,由羅寶珠將剩餘租金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至羅淑蓮雖於原審證稱:106年以前,羅寶珠兒子的帳戶,都是羅寶珠支配、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其亦證稱:羅寶珠會將○○路20號房屋收租分給被上訴人,她存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的錢全部都是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9頁);羅淑美雖於原審證稱:伊兄弟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在羅寶珠手上,羅寶珠可以自己存錢及提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然其亦證稱:伊之所以說羅寶珠可以去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的錢,是因為存摺跟印鑑都在羅寶珠那邊,所以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是依羅淑蓮、羅淑美之證述,尚不能證明羅寶珠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
⑵證人韓若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84年間購買○○路20-1號
房屋,裝修後委請羅寶珠代為出租,羅明宏、羅淑蓮後來也有幫忙代租,租金有拿現金,也有支票或匯款,現金存到一定的整數後存到羅寶珠帳戶,支票有時給伊和被上訴人,有時存到羅寶珠帳戶,匯款是匯到羅寶珠帳戶,最後再結算;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約在87年間開戶,印鑑章和存摺交由羅寶珠代管,帳戶內的存款是被上訴人的租金收入及私人存款,是伊和被上訴人的備用帳戶,有資金需求要週轉時會去提領,提領時會請羅寶珠交付印鑑章及存摺,如果○○路20-1號房屋需要修繕,會請羅寶珠代領,羅寶珠就會請大小姑們一起去提領;99年11月19日提款100萬元、100年10月5日提款62萬4000元、102年1月15日提款59萬5000元、102年12月6日提款36萬8000元、104年1月30日提款65萬元、104年12月31日提款72萬2837元,都是伊去提領;103年3月7日提款10萬元、103年提領20萬元、104年2月5日提領20萬元、104年2月11日提領20萬元、104年3月26日提領35萬元,是羅寶珠提領用來修繕房屋或添購設備,提領前羅明宏、羅淑蓮會先通知伊和被上訴人;因為羅寶珠收到被上訴人名下出租房屋(包含○○路20-1號房屋及○○路2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的租金,及修繕、添購設備需要之花費,都要出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所以被上訴人把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羅寶珠保管,羅寶珠收取○○路20-1號房屋之租金不能自行使用,都要存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路2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的租金如果被上訴人有去吵,羅寶珠才會多少存一點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路20-1號房屋租金有時1年,有時半年結算一次,結算時羅明宏或羅淑蓮會在現場;羅寶珠沒有把○○路20號房屋2樓至5樓的租金分配一部分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因為○○路2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1年租金約350萬元,羅寶珠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的金額1年少於350萬元,所以不可能把2樓至5樓租金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8頁),並有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9-555頁),可見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由羅寶珠保管,惟該帳戶內之存款主要為被上訴人委由羅寶珠出租○○路20-1號房屋及○○路20號房屋1樓、地下室所得之租金收入,且被上訴人或韓若圁有資金需求時,隨時可動用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羅寶珠僅可於出租房屋有修繕或添購設備等需求時,始得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款支應,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
⑶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10日協議同意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其上記載:「茲座落台北市○○區○○路00巷20號2、3、4、5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配房租,分配如下:……」等語,並經羅寶珠、羅明義、羅淑美、羅淑蕾、羅淑梅、被上訴人、羅淑蕊、羅淑蓮、羅淑惠、羅淑真、羅盈廷、羅方妤、魏家伶、羅淑娟等人簽名(上訴人未簽名),可知○○路20號房屋2至5樓租金如何分配,始須經由羅傳房之繼承人以協議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所有○○路2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並非上開協議同意書協議分配租金之範圍,租金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羅寶珠將收取○○路20號房屋之租金一部分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應係將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加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為羅寶珠保管期間,被上訴人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業如前述,益見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羅寶珠。
⑷從而,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羅寶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羅淑蓮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共521萬800元,被上訴人因此即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遭提領共計521萬8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萬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羅寶珠指示不知情之羅淑蓮自系爭被上訴人
帳戶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計521萬800元,再陸續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21萬800元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羅淑蓮前揭證述可知,羅寶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羅
淑蓮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計521萬800元,再由羅淑蓮分次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參與前開提款行為,足見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時,受有利益者為實際支配提領現金之人即羅寶珠,而非上訴人,至羅寶珠如何處分提領出來之現金,不影響羅寶珠為受有利益者之認定。況且,證人羅淑蓮於原審證稱:○○路20號房屋租金於106年以前都是羅寶珠收取,伊等有向羅寶珠反應要收租金,但羅寶珠以親情勒索,所以都收不到,106年以後羅寶珠說不收了,羅寶珠子女除上訴人外,有簽一張租金分配合約書,包括羅寶珠也有簽,106年以後租金,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收,羅明宏名下由羅明宏收,其他由母親羅寶珠收,上訴人拿走,女兒們都有反彈,為什麼女兒不能收?106年以前兒子的帳戶在羅寶珠那邊,羅寶珠存摺裡的錢都是從20號及20-1號房屋租金來的,錢都是混在一起,羅家兒子士林區農會帳戶都在羅寶珠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前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交由羅寶珠保管,作為羅寶珠存放○○路20號房屋租金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韓若圁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羅廣業為被告)中,亦多次表示系爭上訴人帳戶自始均由羅寶珠所實際支配,並作為羅寶珠日常使用之帳戶(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58-60、373-378頁),嗣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仍一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2號卷第128-134、163-167、203-204、237-239、524-527頁),足見系爭上訴人帳戶於106年間上訴人取回前,係由羅寶珠管理使用,則羅寶珠指示羅淑蓮將附表所示提領之16筆款項領出後,再分次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仍未脫離羅寶珠支配範圍,受有利益之人仍為羅寶珠,而非上訴人,縱羅寶珠嗣後交還系爭上訴人帳戶,且該帳戶內存款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主張羅寶珠就系爭上訴人帳戶支配管理時間應限於1
05年6月10日以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陳稱:106年12月間,羅寶珠向伊購買伊○○路20號3樓房屋,價金600萬元,羅寶珠帶伊先從系爭上訴人帳戶提領了280萬元,後來羅寶珠說房屋要登記在其名下,所以又從系爭上訴人帳戶轉200萬元至羅寶珠名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11頁),復於本院陳稱:羅寶珠表示其在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存款可以向伊購買○○路20號3樓房屋,且伊知悉當時羅寶珠會將收取○○路20號5樓房屋租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所以伊認為羅寶珠可以使用系爭上訴人帳戶裡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見不論羅寶珠是否曾於105年間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交還上訴人管理、使用,羅寶珠於106年12月間仍得自行使用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並用以給付購買○○路20號3樓房屋之價金,上訴人辯稱:羅寶珠於106年7、8月間表示系爭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歸屬於伊,但伊沒有將存摺、印鑑章拿回,仍由羅寶珠保管,伊直到109年才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應為可採。是以,上訴人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取回前,該帳戶內存款實質上仍由羅寶珠支配使用,自不能僅因羅寶珠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主張:羅寶珠於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有部分轉為上訴人名下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羅寶珠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指示羅淑蓮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亦有來自羅明宏名下帳戶之提款金額等情,業經羅淑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且被上訴人無法指明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何筆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見本院卷二第436頁),無從認定前揭轉存為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均係來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況羅寶珠於取得利益後之處分行為,縱然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⑶綜上,羅寶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指示羅淑蓮自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羅寶珠始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人。羅寶珠雖將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款項,分次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然斯時系爭上訴人帳戶實際上為羅寶珠支配使用,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況羅寶珠於取得利益後所為之處分行為,縱然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萬800元本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6日 36萬元 2 105年8月17日 38萬元 3 105年8月18日 22萬元 4 105年8月19日 23萬元 5 105年8月22日 15萬元 6 105年8月25日 20萬元 7 105年8月30日 25萬元 8 105年9月5日 28萬元 9 105年9月7日 30萬元 10 105年9月9日 45萬元 11 105年9月20日 47萬元 12 105年9月21日 46萬元 13 105年9月22日 46萬1000元 14 105年9月23日 48萬元 15 105年9月30日 32萬元 16 105年10月4日 19萬9800元 合計 521萬8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