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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楊燕枝(原名楊宗仁)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蕙銓兼訴訟代理人 蘇尹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尹晨(原名蘇麗珍,下與楊蕙銓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1月22日結婚,育有1男(即楊蕙銓)3女,於91年4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伊因對外積欠債務,遂借用楊蕙銓名義開立新竹縣○○鎮○○○○○○○○○○○號000000-00000000(現改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伊實質管理。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3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楊蕙銓另外個人帳戶,包括蘇尹晨借款30萬元及楊蕙銓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同年4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還款。另系爭帳戶尚餘126萬6,91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楊蕙銓自應如數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蘇尹晨、楊蕙銓分別給付伊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楊蕙銓給付伊126萬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楊習鑑要求所開設,因楊習鑑考量上訴人從未與家人聯繫,上訴人之弟楊文相又長年飲酒,惟念及長孫親情,故表明除用於家族掃墓及年節祭拜所需款項外,其餘款項均贈與楊蕙銓,以供將來結婚、買車等其他開銷之用,實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匯款80萬元部分亦係依楊習鑑指示所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蘇尹晨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蕙銓應給付上訴人176萬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蘇尹晨於71年1月22日結婚,育有1男(即楊蕙銓)3女,於91年4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帳戶係於99年8月5日以楊蕙銓名義開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關西鎮農會112年3月17日關農信字第1120000692號函可參(見原審個資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楊蕙銓間就系爭帳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蕙銓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既為楊蕙銓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蕙銓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無非以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楊文相印鑑章及提出其與楊蕙銓間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頁至第10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楊蕙銓雖有傳送「買車的錢幾年前都完環(應為還之誤繕)回去了」之訊息,然其所指買車的錢為何?向何人所借?與系爭帳戶關係為何?均屬未明,上訴人後述雖陸續傳送多則訊息,然均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並未見楊蕙銓有何回應甚或承認之意,自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帳戶係由楊蕙銓本人於99年8月5日至關西農會所開立,此有關西農會112年3月17日關農信字第1120000692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參以系爭帳戶開立所登記之印鑑章共2式即如本院卷第127頁所示楊蕙銓及楊文相之印鑑章,且須同時出示始可提款等情,亦據關西農會以112年5月30日關農信字第1120001437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楊蕙銓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究有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不無疑義。又楊蕙銓雖不否認上訴人之母因車禍去世之損害賠償金有匯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贈與或扶養、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此外,系爭帳戶款項不乏有多次現金提領情況,倘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實質管理使用,何以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以資證明?況系爭帳戶內另有定期轉作休耕金入帳,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係登記楊蕙銓所有土地之休耕補助(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土地亦為其借名登記在楊蕙銓名下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與楊蕙銓間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楊蕙銓名義所開立乙節為真實可採,尚難僅憑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楊文相印鑑章,即得推認其與楊蕙銓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楊蕙銓兩造間就系

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楊蕙銓返還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承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楊蕙銓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足認為係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3日匯出80萬元至楊蕙銓另外個人帳戶(見司調卷第5頁),自難憑以認定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此外,上訴人就此匯款分別與蘇尹晨、楊蕙銓間有30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筆匯款係本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則上訴人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蘇尹晨、楊蕙銓分別返還30萬元、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蘇尹晨、楊蕙銓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楊蕙銓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