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原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人吳慶輝(下稱其姓名,與東貝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虛增在製品金額以虛增盈餘,致使東貝公司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觸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另自101年起至109年3月間侵占東貝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9529元,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刑案)。是吳慶輝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顯有不適任董事之情形,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應以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限;東貝公司110年7月23日之股東常會已決議停止公開發行,故東貝公司現已非公開發行公司,除無證交法之適用外,亦不再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理,公司之多數股東既不願受證交法及投保法之保護,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指摘關於東貝公司之虛偽交易,實係訴外人即東貝公司會計主管楊文廣所主導,吳慶輝並不知情;另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所得款仍用於東貝公司,並未遭吳慶輝侵占,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吳慶輝已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東貝公司原係經申請核准於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公告並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淨值為負數,嗣證交所公告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其上市。東貝公司因未尋得適任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為使財務報告得以順利出具,其110年7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資格。吳慶輝於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因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東貝公司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刑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187頁、卷二第60-61頁、第347-3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真實。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前3項規定之適用;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甚明。查東貝公司原為上市公司,雖經證交所公告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其110年7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資格(見原審卷二61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東貝公司董事吳慶輝於公司上市期間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不因東貝公司嗣後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東貝公司現已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交法及投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稽。

五、次查吳慶輝明知東貝公司自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為隱匿此情,以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竟與訴外人翁聰智、楊文廣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輝指示楊文廣於編製東貝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調高東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並指示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而為下列行為:⒈東貝公司、佑浩公司、定瑩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⒉東貝公司、鑽寶公司、墀榮公司、利豐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⒊東貝公司境外子(孫)公司或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⒋虛列在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而虛增東貝公司虛假營收暨盈餘(且虛假金額均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之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吳慶輝於刑案中之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事實業已當庭認罪(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慶輝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187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87頁),上訴人再於本件抗辯不知東貝公司之虛偽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六、再查吳慶輝明知東貝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仍屬東貝公司之資產,其處分、收益及變賣等,均應依東貝公司內部所訂定之流程,以東貝公司名義為之,不得私自處分、變賣,詎吳慶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⒈自100年起,指示不知情之林紀宇與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洽談東貝公司臺灣及大陸地區下腳料、報廢品出售事宜,林紀宇即透過中間人陳善群與泳霖公司聯繫,並將仍具經濟價值之「紅銅鍍銀A」等物品出售予泳霖公司,泳霖公司並先行給付1千萬元現金予吳慶輝作為押金(嗣其中500萬元轉為預付款),每次交易時,先由林紀宇通知陳善群前往東貝公司載貨,陳善群與泳霖公司人員前往載貨並與東貝公司總務人員清點品項、數量並點交後,陳善群即自行製作「泳霖環保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予林紀宇確認無誤後,陳善群即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林紀宇,再由林紀宇轉交予吳慶輝,將屬於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予以侵占入己。⒉於105年、106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楊文廣清理東貝公司所有、庫存之下腳料及報廢品,楊文廣並指示不知情之許耘睿彙整相關數量及品名,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轉知賴一鳴及高泉榮,待賴一鳴及高泉榮同意收購,並談妥價格後,再由許耘睿製作東貝公司簽呈,經吳慶輝簽核後,許耘睿即轉知賴一鳴、高泉榮該次交易之總金額,其等再以人民幣匯款至林紀宇大陸招商銀行帳戶、或持現金至東貝公司辦公室交由許耘睿轉交予吳慶輝,或交由吳慶輝秘書黃佳琦代收存於吳慶輝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將屬於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及報廢品,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經刑案判決認定吳慶輝此部分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亦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辯稱: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所得款仍用於東貝公司,並未遭吳慶輝侵占云云,惟依吳慶輝於109年4月7日偵訊中陳稱:「(問:下腳料、不良品所販售的款項是如何處理?)下腳料會給台幣現金,這部分是林紀宇處理的,林紀宇應該是會拿給我的祕書黃佳琦,黃佳琦會再拿給我,我會直接放在辦公室的保險櫃內,他們拿這部分現金給我時,會同時把相關的憑據給我……不良品部分,……如果是臺灣地區賣掉,會計部門人員會將現金交給許耘睿,許耘睿交給黃佳琦,黃佳琦會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可知吳慶輝已自承有收取東貝公司之下腳料、不良品販售而得之現金款,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林紀宇、許耘睿、楊文廣、黃佳琦等人證述東貝公司販售下腳料、不良品所得之款項均交予吳慶輝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121頁至123頁、第134頁、第139至140頁),參以該等販售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及報廢品均無循正常程序列於東貝公司帳上,相關單據亦未交由東貝公司相關收執以為憑證,吳慶輝取得價金後又未依東貝公司內部流程使用、收益該等價金,而係存放在吳慶輝個人辦公室之保險箱,足徵吳慶輝確有將東貝公司之資產變賣後侵占入己,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吳慶輝於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確有為美化東貝公司財報,而為虛偽不實交易,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毛利、調高東貝公司收入,致東貝公司財務報表不實,其所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吳慶輝於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有侵占東貝公司財產之行為,侵占金額逾1億0718萬6042元(見刑事判決第38頁所載),顯致東貝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應堪採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