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