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追 加原 告 陶方廷被 上訴 人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倫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黃凱琳、黃宇君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43萬5,000股、21萬7,500股,卻遭阻擾未能進入會場;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無法作成決議。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嗣黃凱琳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伊持有之43萬5,000元股業經法院拍賣,惟因繼承伊母即訴外人徐金玉(105年3月23日歿)之股份72萬5,000股,而與黃宇君、陶方廷及訴外人黃韻頻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股份,本件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性質為股東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陶方廷追加為原告(另黃韻頻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陶方廷逾期未為之,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二第185至203頁之裁定及送達回證)。
二、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伊等為被上訴人股東,卻遭阻擾未能進入會場;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無法作成決議。
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如前所述;另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備位之訴所為之上訴〈本院卷二第265頁〉,因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二審程序中已不否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當日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上訴人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其備位訴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爭執,自難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仍屬不明確,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3、被上訴人之總發行股數為290萬股,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黃韻頻、王緯淳,依序持有被上訴人股數130萬5,000股、14萬5,000股,合計145萬股,並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為決議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陳明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查,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衡酌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陳明對於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爭執,上訴人之上訴及命追加原告,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