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黃瑞芬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人 蕭永修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施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8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路段000之7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7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8號地下室從12年前即有漏水跡象,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理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7號一樓房屋出租「7-11便利超商」營業,於民國110年4、5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造成系爭8號地下室大量漏水、天花板被拆除、牆面樓板損壞及室內潮濕,系爭8號地下室需修繕,伊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13萬7,000元,及另行租屋租金16萬2,000元,存放於系爭8號地下室之音響、燈光設備損壞受有93萬8,700元損失,因系爭8號地下室長期漏水潮濕,且被上訴人違法封閉通風口及逃生口而通風不佳,致伊罹患○○○,支出醫療費用8萬9,286元。故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532萬6,986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伊進入系爭7號一樓房屋修復至系爭8號地下室無漏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0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號地下室滲漏痕跡,係因上訴人之建物屋齡已超過40年,管線亦老舊,且臺灣地震頻繁受地震力脆化作用影響,加上110年4、5月間,建物大樓管委會換修自來水錶及開關閥門管控疏漏,發生系爭8號地下室積水所致,與系爭7號一樓房屋於110年4、5月裝潢並無因果關係,亦與該建物無涉,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8號地下室為上訴人配偶林壽堂於104年間以「夫妻贈與」予上訴人,系爭7號一樓房屋原為林壽堂父親林松酩所有,於71年8月12日出賣龔黃美雲,嗣78年11月間再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就系爭7號一樓房屋進行裝修。系爭8號地下室於89年間因漏水問題,兩造於89年12月8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28萬元等情,有系爭大樓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含舊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全戶戶籍謄本、買賣契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141、289至291、401至406、511至514、525至547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系爭7號一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造成系爭8號地下室漏水,致伊受有系爭8號地下室修繕工程費用、音響燈光設備損壞及另行租屋租金損失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3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8號地下室有漏水」係與「系爭7號一樓房屋於110年4、5月間系爭裝修工程」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原審檢附兩造不爭執「系爭7號一樓房屋於系爭裝修工程前
、後室內配置竣工圖及完工後之水電配置圖」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384頁),以兩造合意之鑑定問題,依上訴人聲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同上卷一第425、426頁),由公會指派方慶輝、鄭振銘技師至現場會勘(同上卷一第429至430頁),就可見及預測可能漏水部分鑑定後認:「⒈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地下室壁面暨已拆除部分漏水疑慮之天花板等,檢測其是否隱藏濕度差反應,而目前部分照片所顯示之色差,經查乃前修補材質差異不同及無法採用正壓防水施工而採用負壓隔離防水施工,只能阻絕水分子於混凝土牆壁中所致,經現場檢測均無明顯反應於表面。⒉於現有給水壓力管添加色劑,使用大井牌加壓機型號TH400P轉馬力1/2hp轉速1800,4kg/cm2加壓20分鐘。據測亦無明示壓降現象產生,同一時間也觀測不到地下受損漏水等跡象。⒊一樓洗手間地坪色劑試漏檢測靜置3小時測試。地下室頂版也無色劑渗漏反應。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增設於地下一樓頂版之滲漏集排水管槽,經內視鏡檢測管內乾燥仍無水漬反應。綜上所述,鑑定檢測當下雖查無明顯滲漏現象顯示。唯經兩造口述及現場照片,結果交叉作比對。本鑑定物屋齡超過40年,仍不排除管線老舊(一般管線保固年限不超出30年)或因地震力脆化及地震力作用影響。尚無發現滲水現象致使混凝土中性化減少抗壓強度及水密性。如少部分白華發霉現象仍乃地下室保持通風與否之要素,即使臺灣北部冬天非地下之一般樓層及南部久雨過後溫熱南風吹送均一樣產生潮化現象,經多項查證結果應與漏水無直接關連。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物原告(即上訴人)地下室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無明顯增加之處,再經相關儀器檢測結果比對顯示,並無明確漏水跡象產生。標的物一樓被告結構體內部之裝修如天花板、牆面壁紙、外牆廚櫃。雖有部分水滯現象。然經儀器檢測當下並無漏水現象,110年4-5月亦經雙方表述,大樓管委會換修自來水錶及開關閥門之管控疏漏。引致自來水倒灌漫流地下室地板。然一經發覺反應當下立刻處理,將水抽乾並無造成重大傷害損失。惟大樓管委會施工單位承諾就其損害部分,向地下室予以修復並補償,自應與上層一樓無涉」,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3頁、外放鑑定報告書),是依鑑定結論,系爭8號地下室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無明顯增加之處,並無明確漏水跡象,系爭7號一樓房屋結構體內部裝修如天花板、牆面壁紙、外牆廚櫃,雖有部分水滯現象,但經儀器檢測並無漏水現象,而大樓管委會於110年4-5月換修自來水錶及開關閥門之管控疏漏,導致自來水倒灌漫流地下室地板,一經發覺當下立刻處理,將水抽乾並無造成重大損失,大樓管委會施工單位承諾就損害部分予以修復並補償;是依鑑定結果係認定系爭8號地下室並無明顯漏水現象,少數白華發霉現象應與上層一樓即被上訴人之系爭7號一樓房屋無關。
㈢證人即鑑定報告技師方慶輝於本院證稱「…白華現象就是統稱
為發霉,工程上的意義是時間久了之後會有碳酸鈣釋放出來,有水份、濕氣重,是由水份帶出來的現象,是化學物質碳酸鈣,是混凝土裡面原有的,因為日子久了,長期濕的就會帶出來,之後因為表面風乾而有的痕跡。(是否樓上漏水造成?)從1樓到地下室的污水、集水、可能漏水的地方做測試。目前測試的結果都沒有很明確滲漏的痕跡。我們是從樓上去測試放水,加壓的結果都沒有很明確從樓上滲漏到地下室天花板的痕跡。原先聲請鑑定的時候,地下室有些裝璜,沒有辦法配合拆除。我們就以可看到的部分,可以測試的部分做測試。包括上訴人所稱的哪一支水管有漏水,也做了測試,裡面也沒有漏水。還有大樓的外管線自來水漏到地下室的部分,但是他們稱這是管理委員會的水管,管委會他們會負責。所以這部分就不在被上訴人的權利範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漏水,為何樓上的7-11便利商店要加裝滲水集水管?)我不了解這個情形,他加在那裡,為何要加我不知道。但是據被上訴人反應,他們在做屋內整修或加裝水管時,並沒有去動用敲破原先的結構,只是在樓板上面增設管線。如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理論上應該也不會有漏水到地下室的情形。這是我們的工程經驗。(鑑定告報建議白華水漬痕跡以環氧樹脂水泥砂漿封底,再用面層水泥漆裝確保防水功能。如果沒有漏水,為何需要這些工程?)上面這些是建議,我們鑑定下來沒有明顯漏水痕跡,但是因為這個房子已經2、30年,以前有種種漏水的跡象而產生濕氣所以有白華的現象。這只是建議性質,觀感上,使用上,如果地下室讓他通風,如果有加做這些工程,更乾淨更容易保存,對於地下室有所幫助,可以敦親睦鄰,並不是有漏水的情形。做了之後比較好維持地面的乾淨與清潔。(是不是一定要做破壞性的測試才能找出真正的漏水?)我們會看情形,如果有必要做破壞性的測試,也會做破壞性,我們不覺得本件有需要做破壞性的測試,因為沒有找到一個立即漏水的地方,所以以我個人的經驗,覺得沒有那個必要去做破壞性測試…(鑑定報告中關於相片編號24、25頁,照片上面有白華的現象,油漆剝落、水份滲透牆壁,當天可以鑑定出來嗎?提示鑑定報告相片)㈠當下我們在做測試時,也有針對這幾張照片的地方做濕度、紅外線的偵測,但是濕度計沒有顯示有任何差別的濕度反應,等於是說沒有測得任何濕度的反應。㈡這部分也沒有龜裂的現象,就是所謂的混凝土沒有龜裂的現象,因為表層的油漆是有剝落沒有錯,但是就是結構體並沒有龜裂的現象,確實表層照片上看出來是有油漆白華刮除的痕跡,因為這個是3、40年的房子,當下我們根據這幾個現象測不出漏水的跡象,這種跡象是以前長期以來的累積所構成,或者是改造前改造後有某種因素造成,但是我們當下是無法測出有漏水的情形。(鑑定報告第4頁第6、7行所謂的『早期有白華水漬的痕跡…仍不能免除一樓被告早期對於原告之影響責任』,是否就是不排除一樓對地下室的影響,是否一樓要對地下室負責?)這個題目與前面是一樣的關係,這就是為何後面要加註需要一樓的房屋做環氧樹脂砂漿的施工,因為這種白華現象不是1、2天所造成,這是長期2、30年累積的因素,不能排除是一樓的因素,但也不排除地下室本身就是會潮濕的因素所造成。所以才會建議一樓屋主以敦親睦鄰的角度,做前面所建議的環氧樹脂的維護…」(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依證人所述,鑑定過程是從1樓到地下室的污水、集水、可能漏水的地方做測試,測試的結果都沒有很明確滲漏痕跡,就上訴人所稱的有漏水水管,也做了測試,裡面也沒有漏水,還有大樓的外管線自來水漏到地下室部分,則是管理委員會的水管,應由管委會負責,這部分不在被上訴人的權利範圍,鑑定過程沒有明顯漏水痕跡,因為房屋已2、30年,以前有漏水跡象而產生濕氣所以有白華現象,就白華水漬痕跡,建議以環氧樹脂水泥砂漿封底,再用面層水泥漆裝確保防水功能,只是建議性質,觀感上,使用上,如果地下室通風,有加做這些工程,對於地下室會更乾淨更容易保存,有所幫助,可以敦親睦鄰,並不是因系爭7號一樓房屋有漏水的情形甚明。
㈣上訴人稱依鑑定報告編號35、36照片,可見系爭7號一樓房屋
漏水造成系爭8號地下室漏水,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進行系爭裝修工程,於5月6日完成,期間有拆除門窗廁所擴大使用範圍,造成地板龜裂影響伊房屋之天花板而漏水,施工灌漿及洗地板亦造成大量漏水,伊於110年5月間即發現房屋有滲、漏水,而管委會是110年5、6月始換修自來水管及開關閥,可見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裝修系爭7號一樓房屋時,損壞伊房屋之裝潢、天花板及生財器具、音響等設備,土木技師於鑑定時未經斟酌,且房屋漏水有時效性,鑑定報告是事後才做,故有錯誤云云。然:
⑴兩造於原審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已合意鑑定問題:「⒈系爭
8號地下室目前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具體位置何在?(請製作平面圖具體標示)⒉上開漏水之具體位置其漏水之原因分別為何?是否、哪些具體位置之漏水,為系爭7號一樓房屋曾於110年4、5月間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若有並非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之漏水位置,請說明該等漏水位置是因什麼其他原因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426頁),而鑑定報告已認「鑑定標的物原告(即上訴人)地下室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無明顯增加之處,再經相關儀器檢測結果比對顯示,並無明確漏水跡象產生。標的物一樓被告(即被上訴人)結構體內部之裝修如天花板、牆面壁紙、外牆廚櫃。雖有部分水滯現象。然經儀器檢測當下並無漏水現象,110年4-5月亦經雙方表述,大樓管委會換修自來水錶及開關閥門之管控疏漏。引致自來水倒灌漫流地下室地板…」,則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指摘鑑定報告有誤,顯不可採。
⑵證人方慶輝於本院證稱「從1樓到地下室的污水、集水、可能
漏水的地方做測試。目前測試的結果都沒有很明確滲漏的痕跡」,可見系爭8樓地下室已無滲漏水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相片、影片等資料,僅足認系爭8號地下室先前有發生過滲漏水情形,惟無從認定是因系爭7號一樓房屋於110年4、5月間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8號地下室滲漏水」與「系爭裝修工程」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號地下室滲漏水是因系爭7號一樓房屋於110年4、5月間之系爭裝修工程所造成云云,即非有理。
⑶上訴人另稱鑑定報告記載有白華水漬痕跡,顯見確有漏水情
形云云。然鑑定報告固指出:目測現有地下室屋頂版及部分側牆,存在早期白華水漬痕跡。基於工程性質(逆壓止水工法),仍不能免除一樓被告(即被上訴人)早期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之影響責任。擬建議被告就工程慣例(無法正壓止水工法)敦親睦鄰原則下。既已裸露部分施以環氧樹脂水泥砂漿封底,面層水泥漆塗裝。確保防水功能長期之成效」(見鑑定報告第4頁),惟證人方慶輝於本院證稱:「因為這種白華現象不是1、2天所造成,這是長期2、30年累積的因素,不能排除是一樓的因素,但也不排除地下室本身就是會潮濕的因素所造成。所以才會建議一樓屋主以敦親睦鄰的角度,做前面所建議的環氧樹脂的維護」,是系爭8號地下室會有白華水漬痕跡之原因眾多,並不排除地下室本身就是會潮濕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排除系爭7號一樓的因素,僅是可能之原因,但此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就行為與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有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認。
⑷至於兩造間曾因房屋漏水事件,經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
於89年12月8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然調解書載明「…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漏水問題已僱工修復完竣,現已無滲漏情形。」,是調解書亦可證明系爭7號一樓房屋地板已修復,已無漏水問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號地下室有漏水因此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7樓一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請求函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傳訊其子林建宏為證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