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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許正緯被 上訴 人 李為毓

廖偉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同址4樓(下稱系爭4樓);而系爭4樓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並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經常於晚間1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不定時製造重物撞擊地板、掉落物品至地面、腳步、甩門等噪音,已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經伊多次勸導改善未果,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致伊出現精神焦慮、胸悶心悸焦躁不安失眠等症狀,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及購買錄音器材、分貝儀、光碟等蒐證費用7000元;伊並因長期噪音影響,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排除噪音侵害;並連帶賠償30萬81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4樓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上訴人之系爭3樓。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4樓為屋齡40餘年之老舊華廈,隔音狀況無法與新屋相比擬;伊等從未刻意製造噪音,並已將桌腳、椅腳包覆及鋪設地墊,盡量避免於室內發出不必要之聲響,就一般日常生活行為可能產生之聲響、頻率,並未逾越通常社會生活容忍之標準;另集合式住宅居戶數較多,本難以確認噪音發生之位置及原因,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亦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皆係伊等所製造,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3樓,被上訴人則居住於系爭4樓;兩造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侵入系爭3樓,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81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

侵入系爭3樓,有無理由?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經常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並未施作隔音

、降噪措施;詎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經常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不定時製造噪音,已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固據提出自行錄製之影音檔案、歷次噪音蒐證紀錄清單、系爭3、4樓外觀照片暨拍攝檔案、影片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70號卷〈下稱北司簡調卷〉第35頁、第65-79頁;原審卷第15-25頁、第97-11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85頁、第201-207頁、第255-257頁、第263頁、第295-301頁、第319頁、第341頁,本院卷第45-53頁,影音檔案光碟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惟查:

①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

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 Class 1等級。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分貝儀符合上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上訴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及歷次噪音蒐證紀錄清單,遽認該等聲響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②其次,觀諸系爭3、4樓所在建物,乃上下7層樓,每層有

4戶之集合式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照片),可見系爭3、4樓所在建物居住之人,並非僅有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縱系爭3、4樓均為邊間,亦難認完全不受建物共同牆壁連動之影響。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之聲響,均係其等所製造,並抗辯其等已在室內多處裝設軟墊,並在可移動之生活物品安裝防滑卡榫等語,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5、281頁,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上訴人所在之系爭4樓所發出,或係因系爭4樓室內架高木地板未施作隔音及降噪措施所致。

③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廖妤譿雖於本院證稱:伊晚

上8、9點或11、12點過去時,偶爾會聽到類似啞鈴重物掉落的聲音或走路的聲音,是伊在講話或看電視時可以聽得到;聽起來好像是從樓上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然證人廖妤譿亦證稱:伊下午沒有聽到聲音,晚上有聽到聲音,是否故意伊不知道,應該是偏生活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證人於日間前往上訴人所在系爭3樓時並未聽到聲響,僅於夜間聽聞聲響,且係偏向生活的聲音,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經常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④又證人即5樓鄰居林威佑於本院證稱:伊原本是聽上訴人

轉述才知道噪音的事,自己沒有聽到噪音;後來上訴人要求伊到他家房間聽噪音,10餘分鐘就會有天花板震動的情形,伊覺得蠻大聲的,感覺像是櫥櫃震動搬東西的共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證人林威佑雖曾於系爭3樓房間聽見類似櫥櫃震動的聲音,亦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李為毓經常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已遭員警裁處罰鍰2次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北司簡調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1頁、第251-253頁、第303頁)。然查:

①中山分局於110年5月7日以李為毓自109年11月中旬至110

年3月31日許,長期於夜間在系爭4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李為毓罰鍰1000元;李為毓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駁回異議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9-163頁)。然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係於110年3至5月間,多次接獲上訴人之檢舉,皆派員警至系爭3樓查訪,並未聽聞噪音,僅依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及大樓格局圖,及檢舉人之父親許添財、弟弟許家豪之檢舉,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認李為毓有妨害安寧之實,而予以裁罰等情,有卷附該分局112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96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員警多次前往系爭3樓查訪,並未聽聞噪音,復以上訴人關係密切之父親及弟弟於調查時之陳述,而為裁罰論據,尚乏客觀證據可資參酌;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實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②又參中山分局雖於111年6月16日再以李為毓自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1年5月4日許,長期於夜間在系爭4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李為毓罰鍰2000元;李為毓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僅足知其所在蒐證地點可聽聞疑為撞擊之聲響,但無法逕認係李為毓在系爭4樓所製造之噪音,而撤銷中山分局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7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長期製造噪音,且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私下對話中,李為毓已坦承其

係故意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為毓及大樓社群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司簡調卷第29-31頁、第37頁、原審卷第203頁)。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李為毓並未坦承其故意製造噪音,僅稱其係不小心勾到椅

子、睡著東西掉落,請上訴人可直接請環保局來測量;另上訴人於兩造大樓群組中,抱怨被上訴人造成聲響,但被上訴人並無回應。足見該等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房屋漏水糾紛,對簿公堂,不

排除被上訴人為挾怨報復而故意長期製造噪音之可能性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以報復上訴人提出漏水訴訟,實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漏水糾紛而故意製造噪音以為報復。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並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侵入系爭3樓,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815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

,致其出現精神焦慮、胸悶心悸焦躁不安失眠等症狀,須定期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供參(見北司簡調卷第61頁、第63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50元、蒐證費用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30萬8150元,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4樓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上訴人之系爭3樓;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