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政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5,820元(509萬9,182元+12萬6,6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