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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謝瀛文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 訴 人 黃閔華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閔華給付之利息逾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瀛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瀛文之上訴駁回。

黃閔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瀛文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684建號建物(即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予黃閔華,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前於109年8月間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8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原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黃閔華已給付定金20萬元,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房貸後,清償伊對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款162萬2,679元(下稱系爭貸款),再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6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伊與黃閔華間就系爭房地已給付價款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黃閔華尚有價金152萬7,321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閔華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判決黃閔華應給付謝瀛文72萬7,321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謝瀛文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瀛文部分廢棄。㈡黃閔華應再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黃閔華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閔華則以:謝瀛文在前案中陳稱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且不曾收受任何價金等語,於本事件中竟改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有收受定金及伊已清償系爭貸款及抵押債務,顯違禁反言原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第2期、第3期價款30萬元、50萬元係伊供系爭房地予謝瀛文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又伊已給付第4期價款300萬元,伊亦為謝瀛文墊付土地增值稅5萬4,358元、書狀費160元、登記費445元及106年度房屋稅1,110元,共計5萬6,073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倘謝瀛文之請求有理由,謝瀛文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42號執行事件(下稱7542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點交系爭房地前,業將系爭房地內之鋁門窗、流理台、廚具、冷氣暨管線拆除,該等物品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地重要成分,謝瀛文未經伊同意即拆除,伊因而受有重新裝設鋁門窗費用5萬9,000元、冷氣費用16萬8,575元、流理台費用5萬8,300元、廚具費用1萬7,500元及清運垃圾費用12萬元,共計42萬3,375元之損害;另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卻仍須負擔110、111年度房屋稅3,120元、3,324元,共計6,444元,謝瀛文應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伊得據以為抵銷。又謝瀛文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閔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瀛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謝瀛文於90年10月間與游玉燕結婚,游玉燕為黃閔華之母,

游玉燕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0至21頁)。

㈡謝瀛文前於109年8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前案,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全卷宗足按。

㈢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閔華(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75頁)。

㈣謝瀛文支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5萬4,358元、

房屋稅1,110元,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月10日宜財稅羅字第1110229923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羅東分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閔華尚餘多少買賣價金未給付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謝瀛文主張前案就黃閔華給付定金20萬元、復向土地銀行申

辦房貸後,清償系爭貸款162萬2,679元及抵押債務65萬元,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黃閔華抗辯謝瀛文在前案中陳稱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且不曾收受任何價金等語,於本事件中竟改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有收受定金及清償系爭貸款及抵押債務,顯違禁反言原則等語。經查,謝瀛文前以系爭契約係兩造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暨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於前案訴訟謝瀛文主張:「次查兩造雖於105年10月14日在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訂金為新台幣20萬元,然被告(即黃閔華)於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並未曾交付新台幣20萬元之訂金予原告(即謝瀛文)。至於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新台幣300萬元,然被告所借資之新台幣300萬元,除部分用以代償原告先前向土地銀行之借貸款項外,餘款新台幣1,360,678元則於105年11月3日轉帳入被告在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後該帳戶於105年11月3日轉帳4,675元;105年11月4日轉帳65萬元、提領現金3萬5千元;105年11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20萬元;105年11月10日轉帳30萬元;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萬元,至此被告之前開帳戶僅餘27,003元。是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並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所有權之物權移轉,然觀諸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乙節,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真正即明。…然就實際之情形而言,被告就訂金新台幣20萬元、第二次款新台幣30萬元、第三次款新台幣50萬元均未曾為任何給付。…且被告於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後,除代償原告尚積欠之貸款外,其餘之貸款金額亦未曾交付予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除被告貸款之300萬元中部分代償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餘額外,被告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價金之給付」等語(見前案卷第239至241、387頁),經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400萬元,簽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105年10月18日給付第2次款30萬元、第3次款即在土地增值稅開徵3日內給付50萬元,另300萬元則為貸款給付,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記載,『105年10月14日即簽約日交付現金2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定金20萬元,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5年11月3日代償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之貸款1,622,679元,於105年11月4日提領65萬元,並轉匯給曾美節(地政士)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23日羅東字第110000082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年10月6日羅東字第11000031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63頁至第28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負之債務65萬元,原告雖主張係游玉燕所積欠,然觀諸該項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原告,顯無從證明係游玉燕所積欠,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227萬元予原告,被告『雖未交付第2、3次款項30萬元、50萬元』,然觀諸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後,仍由被告之母親、原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是『被告抗辯係母親表示第2、3期款無庸給付以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一節,尚屬合乎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款項,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月繳納之貸款均為原告或游玉燕支付云云,觀諸該筆300萬元之貸款,被告每月需償還本息10,267元,貸款雖於上班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23日羅東字第1100000824號函、110年10月18日羅東字第11000032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5頁、第377頁),然存入現金、繳納貸款本即非需本人至現場辦理,可委由親友繳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繳納之款項均為其所支付,僅以繳納之時間、地點非被告本人所為,即稱每月繳納之貸款均為其所為,自屬無據。」等語,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黃閔華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謝瀛文主張黃閔華就有關系爭契約,已給付定金20萬元、第2、3期價款30萬元、50萬元係伊供系爭房地予謝瀛文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及以向土地銀行申辦房貸後清償謝瀛文對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系爭貸款162萬2,679元,及系爭抵押債務65萬元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黃閔華已給付買賣價金為327萬2,679元,尚餘72萬7,321元未為給付,黃閔華抗辯謝瀛文於本案及前案主張不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謝瀛文於前案主張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等語,屬前案之攻防方法,其於本案另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洽符違反禁反言原則,黃閔華抗辯洵屬無據,礙難採取。至黃閔華另抗辯其已給付價金包含土地增值稅、登記費、書狀費及房屋稅,共計5萬6,073元,是其代墊上開費用,應自價金中扣除等語,惟依系爭契約觀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包含前開土地增值稅、登記費、書狀費及房屋稅,是難認黃閔華抗辯支付該等費用得自買賣價金扣除,況黃閔華自始未能證明其有支付該等費用,是此部分黃閔華抗辯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㈡黃閔華得否請求謝瀛文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據以為抵銷

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閔華抗辯謝瀛文將附合於系爭房地之鋁門窗、流理台、廚

具、冷氣暨管線拆除,需賠償其支付重新裝設鋁門窗費用5萬9,000元、冷氣費用16萬8,575元、流理台費用5萬8,300元、廚具費用1萬7,500元及清運垃圾費用12萬元等語。經查,稽之黃閔華提出之照片,謝瀛文確有拆除冷氣暨管線、廚具及流理台、鋁門窗之窗扇,有照片14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惟鋁門窗之窗扇僅需簡單拆卸即可移除,冷氣暨管線得以鬆動螺絲之方式拆卸,均未造成結構物損壞,廚具及流理台從牆上移除亦未損及結構,此均有上開照片足憑,可知前開物品均不構成系爭房地之重要成分;且該等物品既係謝瀛文所裝設,則屬謝瀛文所有,亦非屬系爭房地之從物;兩造復未約定上開物品出售予黃閔華,故黃閔華並未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則謝瀛文將上開鋁門窗之窗扇拆卸,及拆除冷氣暨管線、廚具及流理台,並未侵害黃閔華之權利,亦難認係系爭房地之瑕疵,黃閔華以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瀛文賠償上開物品之復原費用,顯屬無據,黃閔華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至系爭房地遺留垃圾部分,亦未損害黃閔華之權利,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黃閔華抗辯謝瀛文在系爭房地遺留垃圾,致其權利受侵害,謝瀛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負賠償之責,同屬無據,無從採憑。準此,黃閔華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可取。

㈢黃閔華是否應負遲延責任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閔華另抗辯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溯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經查,黃閔華尚有72萬7,321元尾款未為給付,已認定如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買賣系爭房地尾款應於辦竣移轉登記3日內交付;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賣方於收受尾款同時點交與買方掌管使用收益,不得藉詞刁難延誤,有系爭契約存卷足參(見前案卷第54頁),是以,黃閔華交付尾款同時,謝瀛文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地之給付義務,系爭房地固已於105年11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前案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75頁),惟黃閔華迄至111年8月22日始於7542號執行事件取得占有系爭房地,有7542號執行事件全卷宗可按,是黃閔華就給付尾款有遲延之情事,其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黃閔華既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就尾款之遲延給付責任已溯及免除,黃閔華僅需自111年8月22日起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準此,謝瀛文主張黃閔華給付72萬7,321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瀛文依系爭契約請求黃閔華給付72萬7,321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黃閔華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黃閔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黃閔華應給付之利息逾111年8月22日起算部分,於法不合,黃閔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謝瀛文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謝瀛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謝瀛文之上訴為無理由;黃閔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