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魏妙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774.19平方公尺鐵皮屋之水泥地面、編號P部分面積42.83平方公尺鐵皮屋之水泥地面、編號Q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鐵皮屋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如附件「減縮後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Z之水泥碎石道路、變電箱、水泥料倉、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O、P、Q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減縮聲明如附件「減縮後主文」欄所示,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面拆除(見本院卷第209、210、340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B、C、F至Z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B輸送帶工作基座、編號C料房、編號F洗車道、編號G、I之地磅、編號H水池、編號J辦公室、編號K淤泥池、編號L、M之水泥料倉、編號R及編號S水泥終沉池、編號T、U、V、W之鐵皮屋、編號X、Y之高架料桶、編號Z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前揭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鐵皮屋雖已拆除,惟仍有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O、P、Q鐵皮屋之水泥地面。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第一次總登記為國有之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伊接續訴外人蔡源水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70年起迄今,已逾20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向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屬租金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附圖編號A1至A7在80年前即作道路使用,非屬伊獨自占用。伊為加固道路使用,在附圖編號A1至A7處澆灌之水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添附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開發計畫,要求伊刨除附圖編號A1至A7現有道路、編號O、P、Q水泥地面、編號R、S水泥終沉池部分水泥,並無實益,且影響公眾通行,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O、P、Q鐵皮屋之水泥地面拆除。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340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者。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F至Z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三)附圖編號A1至A7水泥碎石為上訴人鋪設。
(四)上訴人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O、P、Q之系爭鐵皮屋,並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註銷房屋稅在案。
(五)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簽訂書面租約。
(七)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水利用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7、B、C、F至Z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面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上訴人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屬河川浮覆地,在第一次總登記為國
有前,屬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所指未登記之不動產,訴外人蔡源水等於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雞舍養雞,嗣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全部讓渡予伊,伊接續蔡源水等人,自70年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須限於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惟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8年、68年、96年、76年、68年、102年、76年間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305頁、卷二第129頁),不得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取得時效之標的。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蔡源水等簽立之讓渡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記載:「讓渡之標的物:○○鄉○○段○○○段00-0號土地附近約壹點伍公頃使用權及地上物全部」、「嗣後讓渡人應無條件協助受讓人辦理00-0號國有土地承租手續」等語,可見蔡源水等讓渡之標的為00-0號土地(重測後即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近之使用權,讓與人係協助受讓人承租,蔡源水等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讓渡標的物,受讓人亦知悉其所受讓者為土地使用權,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接續蔡源水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既謂其繳納使用補償金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徵其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要不足取。
2.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因繳納補償金而有租賃關係,有無理由?⑴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至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準此,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向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應屬租金性質,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使用補償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3、347至352頁)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所繳納者為不當得利,亦非租金,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可見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上訴人所製作之歷年繳費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143、145、315、317、345頁),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承租,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因繳納補償金而有租賃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書面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3.據上,上訴人抗辯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均不足採,難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面,返還坐落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早在80年間即有果農利用附圖編號A1至A7作為對外通聯道路,伊於84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前指定之建築線道路即與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土地重疊,附圖編號A1至A7為既成道路或現在道路,伊未獨自占用附圖編號A1至A7,自無占有之事實,無返還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1月10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指定建築線圖(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1至113頁)為據。查:⑴宜蘭縣政府固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受理民眾申請建築
線指示業務,認定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礦業用地東北側之○○路0段000巷為現有巷道,並核有建築線指示紀錄,惟已逾有效期限,且原指示建築線之現況道路似遭大規模改變,倘已無現有巷道需求,宜蘭縣政府建請土地所有權人依「宜蘭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執行要點」申辦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公告作業,有宜蘭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函、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11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可稽。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指定建築線圖所示道路與附圖編號A1至A7確實不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已難遽認指定建築線圖中之現有道路即係附圖編號A1至A7之水泥碎石道路。另依被上訴人內部所繪使用現況略圖所示道路位置(見本院卷第225頁)大部分亦與附圖編號A1至A7不符。且建築線之指定,係對基地劃定建築界限之行政處分,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同法第51條本文亦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從而建築線之指定,並非相鄰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不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為規制內容,對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尚難以建築線指定認定附圖編號A1至A7為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又上訴人不爭執附圖編號A1至A7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部分為
其所鋪設,並有水泥與碎石混合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24頁),雖抗辯並非整條路均鋪設水泥云云,惟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附圖編號A1至A7使用現況為水泥碎石道路,有勘驗筆錄、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95、235至23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確為現況使用位置(見本院卷第334頁),被上訴人復提出照片為憑,上訴人並自承其鋪設水泥部分,道路狀況確實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1頁、本院卷第327至329、334頁),其抗辯並未全部鋪設水泥云云,為不足採。無論附圖編號A1至A7是否為既成道路、現有道路或是否經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均無權將水泥鋪設於附圖編號A1至A7處,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自屬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無權占有,尚不因上訴人使用前有道路存在,即認上訴人有權於其上鋪設水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水泥碎石路面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3.上訴人又抗辯:伊在附圖編號A1至A7澆灌水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水泥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伊並未占有;附圖編號A1至A7原即為道路,伊澆灌水泥係為穩固道路,有利於公眾,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並無強迫得利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明文。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成分,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思,無增益其所有權之效能,甚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此強迫得利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仍應許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該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問題。承前所述,指定建築線圖中之現有道路業經大規模改變,難認係附圖編號A1至A7之水泥碎石道路即為原來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水利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開發使用依法令有所限制,不得任意鋪設水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附圖編號A1至A7處鋪設水泥,雖客觀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惟此附合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並無因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有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能之行使,被上訴人並無欲保有此利益,且被上訴人基於符合土地利用要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1至A7之水泥碎石,以利收回土地後使用,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其所添附之水泥與碎石混合之鋪面。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1至A7現有道路、編號O、P、Q水泥地面及編號R、S水泥終沉池之水泥,均屬空地,被上訴人亦無開發之計畫,強加要求刨除水泥部分,本身無法獲得實際利益,反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及利用土地之損失,且伊願就占用部分承租或繳納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請求顯然有違誠信,違反公共利益,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實際管理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所管理附圖編號A1至A7面積各為857.37、52.27、459.92、18.93、530.30、101.66、547.35平方公尺,編號O、P、Q之水泥地面面積各為1,774.19、4
2.83、5.34平方公尺,編號R、S之水泥終沉池面積各為380.
95、1,000平方公尺,而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80元、180元、890元、890元、180元、890元、890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305頁、卷二第129頁),編號O、P、Q、R、S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有285萬0,946元〔(1,774.19+42.83+5.34+380.95+1,000)平方公尺×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有相當價值,如出租他人使用,亦有相當所得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水利用地,開發使用依法令有所限制,被上訴人基於符合土地利用要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1至A7之水泥碎石,以利收回土地後使用,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應拆除之範圍為無權占用之水泥鋪面、水泥地面及水泥終沉池之水泥部分,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鉅大或無法回復之損失,亦不妨害公眾通行,是衡酌兩造損益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減縮,爰諭知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系爭鐵皮屋既已拆除,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拆除其水泥地面部分,核與其原訴請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所得利益相同,故無調整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減縮後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57.37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2部分面積52.27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3部分面積459.92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4部分面積18.93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5部分面積530.30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6部分面積101.66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7部分面積547.35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B部分面積561.83平方公尺之輸送帶工作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72.42平方公尺之料房、編號F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G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H部分面積127.3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J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K部分面積80.91平方公尺之淤泥池、編號L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之水泥料倉、編號M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之水泥料倉、編號O部分面積1,774.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P部分面積42.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Q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R部分面積380.95平方公尺之水泥終沉池、編號S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水泥終沉池、編號T部分面積78.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U部分面積252.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V部分面積121.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W部分面積203.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X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高架料桶、編號Y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之高架料桶及編號Ζ部分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57.37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2部分面積52.27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3部分面積459.92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4部分面積18.93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5部分面積530.30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6部分面積101.66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A7部分面積547.35平方公尺水泥碎石道路之水泥碎石、編號B部分面積561.83平方公尺之輸送帶工作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72.42平方公尺之料房、編號F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G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H部分面積127.3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J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K部分面積80.91平方公尺之淤泥池、編號L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之水泥料倉、編號M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之水泥料倉、編號R部分面積380.95平方公尺之水泥終沉池、編號S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水泥終沉池、編號T部分面積78.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U部分面積252.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V部分面積121.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W部分面積203.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X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高架料桶、編號Y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之高架料桶及編號Ζ部分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1,774.19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42.83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