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關鵬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關仲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就聲明第二項,修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9、455、475頁),此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因伊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鍾秋雲均因疾病無法自主行動,故授權由被上訴人或其女兒即訴外人關佳佩持伊之金融卡(附表一其中220萬元係持印鑑章臨櫃辦理),由伊名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由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92萬元均出借予被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其中106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從郵局帳戶領出之304萬元,被上訴人借得後用於支付新購入登記在其女兒即訴外人關靜筠名下房地之買賣價金。伊曾催討請求清償借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修正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鍾秋雲(下合稱上訴人夫妻)均因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伊與關佳佩為協助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夫妻之生活費用,取得上訴人授權,陸續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5000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77萬5000元,共計88萬元,用於照顧上訴人夫妻生活所需。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授權伊自郵局帳戶領款共計304萬元,將前述金錢贈與伊供購置不動產。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因頸椎脊髓內腫瘤接
受手術,術後頸部以下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之配偶鍾秋雲於85年間中風,身體右側偏癱,有失語症及重度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㈡鍾秋雲名下原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房屋
及坐落基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上訴人與鍾秋雲原住居在新生北路房地,於105年1月間搬回兩造在桃園市大園區之老家(下稱大園老家),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同住。上訴人與鍾秋雲於106年5月19日搬離大園老家,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106年11月5日(本院卷第279頁)。
㈢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南陽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5日至106年3月
23日期間提領或匯出共計30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7至21),均由被上訴人將前述款項用於支付以女兒關靜筠名義購置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莊敬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㈣鍾秋雲名下之新生北路房地,於105年11月由被上訴人代為簽
約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5年12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㈤104年5月9日至105年8月3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及關佳佩確
有從上訴人名下臺北南陽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另有從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共77萬5000元(如附表二全部),共計88萬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計39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其中304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伊供伊購置不動產,另88萬元係受託提領用於支付上訴人夫妻生活所需費用等情。兩造爭點如下:㈠前述304萬元,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或係贈與?㈡前述88萬元,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及女兒關佳佩為照顧上訴人及鍾秋雲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提領?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關於304萬元(附表一編號7至21)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陸續交付共304萬元
(授權由被上訴人或關佳佩持金融卡提領、大額220萬元係持印鑑章臨櫃辦理)予被上訴人,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供支付新購入房地即莊敬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兩造電話通話錄音紀錄及譯文為證(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75、233頁),經兩造認同以被上訴人整理之精確譯文為據(本院卷第133、242頁)。關於電話通話之時間,上訴人主張在109年間,被上訴人陳稱在本件起訴前不久(本院卷第242頁),可知對話日期應在109年至110年11月18日(起訴繫屬日)之間。細觀譯文,上訴人提及「我想問一下,你那個,靜筠那個買房子去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啊」,被上訴人答稱「我這房子還沒,我這邊房子還沒處理好啊!處理好再給你啊!」上訴人又問「哦你大園那邊處理好就還我喔」,被上訴人回稱「對啊!還沒處理好,快了,在用了」等情,顯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購買在關靜筠名下房地所借用之金錢」何時可歸還予己,被上訴人未否認借用情事,並表明待大園老家房屋處理好即返還等情,依前揭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在針對上訴人詢問「借用之金錢何時返還」進行回覆,通篇未提及與贈與相關之隻字片語,更無從解釋為「因感念上訴人之贈與,將以大園老家房屋所得金錢給予道德上補償」之意。依上揭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304萬元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供支付莊敬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係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因大園老家被徵收,有換屋需求,上訴人自願贈與金錢供伊購屋,以便大家繼續一同居住互相照顧,前述對話僅係伊願以大園老家房屋徵收款對上訴人給予道德上補償云云,實無可採。
⒉查莊敬路房地係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關靜筠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2月24日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7日函送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6年桃資登字第051110號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99至43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304萬元款項辯稱係上訴人贈與關靜筠供購置莊敬路房地(原審卷第19、86頁),並聲請傳訊女兒關靜筠及關佳佩作證。惟證人關靜筠並未證述自己有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合約,而係證述:上訴人將臺北房子賣掉、回到大園後,主動說要買房子給伊等,就買伊的名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後來有紛爭、不愉快,某天就自行離開,過幾年後,上訴人用LINE詢問被上訴人借的錢什麼時候還,被上訴人因兄弟之間不想有紛爭,剛好大園房子要被徵收,就說等房子處理好、有錢再給上訴人。大園房子持分是兩造及姊妹每人各4分之1,大家都認為大園房子應是被上訴人所有。他們兄弟姊妹有說好之後大園房子的徵收款要全部給上訴人,後來小姑要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先簽放棄繼承,徵收款都先給小姑,小姑之後會再全部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證人關佳佩則證述:大園老家將被徵收,所以有討論一起買房子一起住,上訴人當時說謝謝伊爸媽(被上訴人夫妻)這樣照顧他,他要買房子一起住,好像是說他要出頭期款,後面怎樣伊就不知道。伊忘了是上訴人說他要自己買房子還是要幫伊等出頭期款,伊只知道幾筆較大筆的錢是為了要買房子而領的。上訴人一直覺得買房子是他出借金錢,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在鬧,為了要解決,想把大園房子的徵收款給上訴人(姑姑她們都說要放棄繼承,只剩兩造有權利可以領)。(關於106年1月5日轉帳220萬元至建商帳戶)伊不清楚是否為借貸,亦不了解是否為贈與,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怎麼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9頁)。2位證人與被上訴人係直系至親關係,利害與共,具維護被上訴人之誘因、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比對2位證人之證詞,互核顯有落差,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贈與金錢予關靜筠用以購置莊敬路房地」為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改稱係兩造於106年1月以言詞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照顧,為日後共同居住,自願贈與款項供被上訴人購屋(本院卷第213頁),所述贈與對象與原審所辯內容明顯不一,疑與查見友性證人前揭證詞不符自己在原審之抗辯有關,更徵被上訴人所辯受贈一節顯然可疑。⒊次查,上訴人夫妻原共同住居在新生北路房地,被上訴人於1
05年11月代理鍾秋雲簽約將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於105年12月29日辦竣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夫妻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住居使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第358頁)。以上訴人夫妻均因疾病致癱瘓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既無工作能力、未來尚須持續支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衡情在出售自己房地換取資金後,保留經濟實力俾備養老所需已猶恐不及,豈有自願贈與金錢供被上訴人購置房地之可能!是以,上訴人夫妻受被上訴人與家人照顧後,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供支付新購之莊敬路房地價金,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情,應屬合情合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達成贈與合意,所辯贈與又不符事理常情,遑論兩造於106年5月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出言辱罵上訴人(本院卷第135、242頁),上訴人夫妻即搬離大園老家,嗣後僅被上訴人夫妻入住莊敬路房地(本院卷第261、293頁),更徵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贈金錢供伊購屋,以便大家共同居住互相照顧云云,顯無從採信為真。至被上訴人另稱大園老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徵收補償金僅伊有受領權,已委託二姊關彩蓮代領及交辦二姊夫沈慶源領得後交付上訴人,以該補償金在道義上補償上訴人一節,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倘真實不虛,本得自行領取及交付上訴人,何需委由關彩蓮代領及交辦沈慶源代交付,被上訴人就此間緣由及辦理進度均交代不清,所稱已電詢沈慶源而得知徵收款已交與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採信。上訴人陳稱徵收補償金實係關彩蓮所有,並提出兩造與關彩蘋、關彩蓮於109年7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其內記載被繼承人關界成所有大牛稠18-15號地上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補償金全歸關彩蓮所有,其他3人願無條件拋棄繼承之旨(本院卷第229頁,並蓋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航空城開發科之收文戳章),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更徵被上訴人自述內容與事實有別。本院就「是否有將徵收補償金交付上訴人」乙事追問並請被上訴人陳報事證,被上訴人屢以此係委託他人處理,對補償金額、發放時間、是否已領取及交付等均不清楚等語搪塞(本院卷第214、219、244、260頁),進而具狀自述「回贈徵收補償款」僅係說明自己在道德上無瑕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為由,捨棄該部分主張及調查聲請(本院卷第253頁),就該等抗辯既絲毫未舉證,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⒋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交付前述304萬元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供
支付新購入莊敬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既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贈與金錢供伊購屋,伊因而受領304萬元(用於支付莊敬路房地價金)云云,就贈與合意並無任何舉證,要無可採。㈢關於88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全部)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4年5月9日至105年8月3日此段期間,陸續交
付共計88萬元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及關佳佩持金融卡從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全部),均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至18、21至26頁)。被上訴人否認借貸,抗辯係受上訴人委託領取,用於照顧上訴人夫妻支付平日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情。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因頸椎脊髓內腫瘤接受手術,術後頸
部以下癱瘓,配偶鍾秋雲於85年間中風,身體右側偏癱,有失語症及重度肢體障礙,2人因此生活無法自理(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陳與鍾秋雲原住居在新生北路房地,關靜筠與關佳佩亦住在該處,嗣因該處房地出售,伊夫妻2人於105年1月間搬回大園老家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13頁),則上訴人夫妻均因疾病無法自主行動,雖有雇請看護人員照顧,然日常生活需提領金錢支付款項時,自有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之必要。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每月幫伊與太太領一次藥要收2萬元、平時要收水電費每次收取3萬元,拜拜費每月要求1萬元,亂開名目向伊索取金錢等情(本院卷第214、225頁),惟該段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且與金錢借貸之概念顯然有別。而證人關佳佩證述:伊與姊姊關靜筠當時住在上訴人臺北的家,104年上訴人因腦部開刀無法自理生活,請伊幫他代領錢作生活開銷、看護費、醫藥費等,伊每次領完錢,卡片及明細都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把臺北房子賣掉,搬回大園住,回到大園後不是伊提領,因伊當時還在臺北。上訴人的看護費用1天是2000元,上訴人配偶的外傭1個月要3萬元,家裡伙食費、上訴人及奶奶的醫藥費等,都是伊去領錢處理這些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與上訴人所稱「105年1月搬至大園老家居住,搬到老家後是被上訴人提領、之前是關佳佩提領」互核相符,上訴人於書狀列載夫妻2人所需看護費及生活費時,亦表示相關費用均由關佳佩領取後代為支付(本院卷第377頁),益徵證人關佳佩前揭所述非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受上訴人委託領取金錢,用於照顧上訴人夫妻以支付平日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情,並非無稽。⒊上訴人雖質疑伊夫妻2人所需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不至於
如此高昂,被上訴人與關佳佩除提領前述共88萬元外,另有由伊之瑞興銀行帳戶提領共39萬4800元,並提出瑞興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77至81頁)。查證人關佳佩之證詞提及上訴人每次給伊之金融卡不同,通常是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後來提供瑞興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43頁),與卷附瑞興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顯示提領日期在105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間,核無不合。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期間與前述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期間,僅小部分重疊,以重疊期間(105年6月6日至同年8月3日)查看,在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總額應係8萬元(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夫妻均因癱瘓有受看護需求,每月所需看護費用自屬可觀(上訴人書狀自述2人看護費用每月最高達8萬元,本院卷第375頁),更徵上訴人主張於104年5月9日至105年8月3日授權提領金錢共計88萬元係在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實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舉證既顯然不足,自無從採信。㈣關於請求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於304萬元之範圍係屬有
據,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兩造就前述借款既無明定返還期限,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固可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之意,惟依前揭說明,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桃司調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9頁),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12月29日止為期限屆滿(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4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