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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虞萍被 上訴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電箱A」部分之電箱(下稱系爭電箱)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原審卷第45、223頁),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每月1萬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附件B」、「管線C」、「管線D」部分之設備(下稱系爭附屬設備,與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本院卷第

146、182頁),並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每月1萬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暨給付上訴人因測量系爭設備範圍墊付之鑑定費用1萬6580元,及為便利測量系爭附屬設備墊付之相關拆除費用8000元(本院卷第146至155、216至217頁)。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附屬設備並返還占用之牆面,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83、198頁),另追加請求鑑定費用及拆除費用部分,該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本於系爭設備應否拆除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伊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屬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專有部分,系爭電箱設於系爭地下室牆面,自屬無權占有伊之專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本應於民國98年進行系爭大樓電力設備更換工程時,併同將系爭電箱遷至系爭大樓1樓,伊無繼續容忍系爭電箱占用專有部分牆面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箱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另系爭電箱占有伊之專有部分牆面,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起訴開始回溯5年期間共60萬元本息,並按月給付伊1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箱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電箱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系爭電箱之系爭附屬設備,從前公梯近入口處屋頂上端連接至系爭電箱,亦應一併拆除,且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每月再加計1萬元計算為適當;再者,於本件訴訟中,須拆除木作飾板就系爭設備為測量鑑定,伊因而代墊鑑定費1萬6580元及拆除費8000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附屬設備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暨命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及拆除費用,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屬設備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電箱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458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內,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設備及所在牆面均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系爭電箱為一非高壓電之配電盤,為系爭大樓1樓公共設施之電源、照明、緊急照明之無熔絲開關,自系爭大樓65年起造設置迄今,仍持續供使用並未廢棄。另98年電力工程係將系爭大樓頂樓高壓電設備廢止,將受電箱及電表箱移至系爭大樓1樓戶外,把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與系爭電箱並不相關。再上訴人主張之拆除費用,係在系爭大樓1樓之空間,與本案請求之部分無關,且無必要性。上訴人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4分之5;系爭地下室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均在系爭地下室之範圍內,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其中系爭電箱為一非高壓電之配電盤,為系爭大樓1樓公共設施之電源、照明、緊急照明之無熔絲開關;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與上訴人或系爭地下室之前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199至200頁),且有系爭地下室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1月27日函、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程序筆錄等件可證(原審卷第41、401至408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牆面,暨

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地下室登記在上訴人共有之專有部分內,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29、41至44頁)可稽,而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梯廳牆面上,亦有系爭設備之照片及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73至27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105至106頁),堪以認定。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有系爭地下室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原審卷第401頁),足認系爭地下室於空襲等災變發生時,應提供作為附近居民(包含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需求,且系爭地下室設有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梯、化糞池等設備,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06頁)。另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參內政部85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而系爭大樓並非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另觀諸系爭地下室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見系爭設備所在之系爭梯廳位置,即屬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詳言之,系爭設備所在之系爭梯廳,為使用防空避難室、污水池之路徑,有系爭梯廳之存在,始能使防空避難室等之設置發生效用,結構上自不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而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且難認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未具備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實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無從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非屬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分,而應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既登記為伊與共有人專有,自

應屬伊等之專有部分等語,惟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地政機關將系爭梯廳為專有部分之登記,本院並不受此登記之拘束,且亦難僅以該行政登記遽認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梯廳已有專有之合意,是就系爭梯廳之設置、用途而論,均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無訛。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共用之系爭設備設置於其專有部

分,應給付使用償金云云。按法律關係之成立,不以當事人明示為限,當事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系爭梯廳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設備於系爭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與上訴人或系爭地下室之前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9至200頁),足認系爭大樓於起造完成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不具備構造、使用獨立性,不符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而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系爭梯廳使用收益,確實存有供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⒌依上,系爭設備所在之系爭梯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共用之部分,且有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協議,系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其專有部分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占用牆面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鑑定費1萬6580元及拆除費800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訴訟中,須就系爭設備為測量鑑定,且

過程中須拆除木作飾板,伊因而代墊鑑定費1萬6580元及拆除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8月23日之載有鑑測費用1萬6580元函(本院卷第149、163頁)為憑。

⒉查,上訴人請求之鑑測費用1萬6580元,係屬本件訴訟費用之

一,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上訴人另為請求,於法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於測量鑑定過程中須拆除木作飾板,伊因而代墊拆除費8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既未能就測量鑑定過程中有拆除木作飾板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證明系爭收據之真正,亦未能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設備有關,其此部分之請求,本無足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其此部分支出亦應屬於本件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尚非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故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鑑定費1萬6580元及拆除費800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箱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並給付60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附屬設備拆除,返還占用之牆面,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元本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58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拆除工作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