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李智修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 訴 人 李香味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視同上訴人 柯明順
柯明隆柯麗香柯麗鳳
柯明宗
柯世賢
柯志達柯世鴻柯麗娟柯麗品視同上訴人 柯俊郎輔 助 人 柯興勇視同上訴人 柯真珠
李素娥
柯文正柯文鴻柯慧雯
柯佳雯
柯燕玉
李 庚黃李琴李隆文
李 梅李記逢李素真
李飄玲李國瑞李林月雲即李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雄即李進來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張玉嬌
李儀隆李瑞珠李瑞娥李義盛李國星李瑞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李心火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1/2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電光所有,嗣經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義雄就李電光之遺產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該協議書雖未載明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蘆字第10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如何分割,惟李義雄立約當時之真意,係拋棄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出租人權利,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亦有經公證之李義雄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李電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先李松柏所有,於民國42年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火,並訂立系爭租約。李松柏死亡後由李電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租約於71年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更正出租人為李電光。然系爭土地因承租人長期未為耕作,疏於管理致遭他人丟棄廢棄物,並以水泥地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者,系爭租約為無效。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6年止並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亦屬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消極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1/2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李智修部分:
伊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出售以維生,迄今已逾30年,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等情事。伊僅承租系爭土地1/2範圍,系爭土地與鄰地並無明顯界標,伊無從確認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法,並非消極不予確認或排除侵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土地於106至107年間,主要種植果樹、葉菜類及玉米等作物,縱使收成不佳,伊未積極整理耕地以致雜草叢生、環境髒亂,然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駁回上訴人李張玉嬌就系爭土地關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係因其上堆放廢棄物,非因上訴人未有耕作情事所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因土壤貧脊、水源貧乏、鄰地不當排放汙水等因素,不利作物生長,伊仍設法改良土質,並於兩側種有零星作物。縱認伊自94年起至106年止確有不為耕作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始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李香味部分:
伊先前有耕作,因年紀大,目前比較少耕作,主要是與李智修協議如何種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柯俊郎部分:
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請依法判決。
㈣柯燕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略以: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李隆文、李梅、李記逢、李素真、李智修、李飄玲、李國瑞、李進來、李香味等人為耕地使用,並未有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垃圾問題,僅係伊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難據此認定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或有任人搭建鐵皮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李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略以:伊們一直要跟李電光協商,然他們後來都不跟我們談,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柯麗鳳、柯明宗、李素娥、柯慧雯、柯文鴻、柯佳雯、李庚
、黃李琴、李林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陳述,僅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㈦柯明順、柯麗香、柯明隆、柯世賢、柯麗娟、柯世鴻、柯麗
品、柯志達、柯俊郎、柯真珠、李素娥、柯文正、柯文鴻、李隆文、李梅、李記逢、李素真、李飄玲、李國瑞、李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原審或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松柏所有,嗣由李電光繼承,再由被上訴人
繼承,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李心火之繼承人。
㈡李松柏於42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心火,並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系爭土地之1/2,但無約定具體耕作位置,承租人事實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李松柏死亡後由李電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租約於71年經臺北縣政府更正出租人為李電光,承租人為李心火。
㈢系爭租約租期於92年屆期,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系爭租約業經蘆洲區公所為租約註銷登記。
㈣被上訴人向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嗣
經該會調處並於109年3月6日決議,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由該會移送本院審理。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其係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日、95年10月22日、96
年10月28日、97年10月21日、98年10月19日、99年6月27日、100年7月28日、101年6月6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11月5日、104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6年8月7日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31頁、正本外放),該地未見綠色植被,僅見水泥或泥土鋪面、停車場停放汽車、貨櫃置放等情,足證上訴人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於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核屬消極不耕作。被上訴人李儀隆、李瑞珠、李瑞娥、李義盛、李國星、李瑞燕於107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尹文琪即總鋪師食品餐具總匯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24.42平方公尺)、並返還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該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1頁),則據此足見尹文琪至遲自101年12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該地,益證上訴人消極不為耕作,未積極排除尹文琪之占有侵害。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6年9月15日派員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垃圾、積水容器及雜草叢生等髒亂情形,致生公共衛生問題,因此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前清理改善,有該局106年9月19日函附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5頁)。
李張玉嬌曾於107年1月18日就上開土地向蘆洲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公所於107年2月5日於現場會勘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面積雖種植果樹樹苗等作物,惟土地內四處堆放各種廢棄物、垃圾,且內有一廢棄未使用之鐵棚(未提出農業設施使用許可),故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面積雖種植果樹樹苗等作物,惟部分面積遭鄰地占用搭建鐵皮工廠,且内有一廢棄未使用之鐵棚(未提出農業設施使用許可),亦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未種植作物,且內部四散各種廢棄物與垃圾,仍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蘆洲區公所因此駁回李張玉嬌之申請,有該公所107年2月7日函附現場照片與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57頁)。環保局復於107年11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雜草叢生(草長逾50公分),致生公共衛生問題,再度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前清理改善,有該局107年11月6日函附照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5頁)。則據此上訴人至少於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未就該地為耕作,亦屬消極不為耕作。李智修雖辯稱:106年9月15日、107年1月9日、107年11月3日稽查照片可見遠方有大型芒果樹及楊桃樹云云,惟李智修並無舉證證明該等零星作物為其所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無從僅因該等自然生長之植物即認定李智修有何自為耕作之情事。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蘆洲區公所於108年7月22日於系爭土地實地會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零星生長芭樂樹等,地上有與農業無關之棧板等物,地面有碎石、水泥、柏油等鋪面;編號2至4所示土地種植芒果等,編號2所示土地上有廢棄物,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小型鐵製棚架,有該公所108年7月26日函附會勘紀錄與照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7頁)。原審於111年2月9日於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入口處鋪設水泥地,編號2至4所示土地遭第三人占有,設置水泥地、鐵皮屋或釣蝦場停車場等地上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17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未積極排除第三人之占用。
⒌李智修雖辯稱:伊父李進源於106年底病重,伊因此無暇整理
系爭土地,李進源於107年1月30日死亡後,伊即重行整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云云。經查依李智修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7年3月12日拍攝之照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土地內僅有零星作物,四處堆放各種廢棄物、垃圾,且内有一廢棄未使用之鐵棚,其情形與前述蘆洲區公所於107年2月5日現場會勘結果相同,業經該公所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又依李智修所提出上開土地於107年4月11日拍攝之照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遍地荒蕪,並無耕作跡象,核與前述蘆洲區公所於107年2月5日現場會勘結果、環保局於107年11月3日現場稽查結果相同,不能認為有耕作事實。李智修再提出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7日經環保局複查已改善完成之照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僅足以證明其公共衛生問題已改善,並有零星作物如芒果樹及楊桃樹,但不足以證明有耕作事實。李智修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份、7月份耕作狀況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39、159至164頁),惟據此仍不足以證明李智修於109年6月5日收受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時,已繼續一年以上有耕作之事實。李智修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貧瘠,不利作物生長云云,惟李智修復辯稱:曾經嘗試改良土質、翻土養地等方法,順利種植作物云云,並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上開耕作狀況照片為憑,則據此益證李智修主觀上早已放棄耕作,嗣因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始重行耕作。故李智修所辯,均屬無據。⒍上訴人另辯稱:伊僅承租系爭土地1/2,故第三人占有範圍未
必屬於承租範圍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具體出租範圍,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全部選擇耕作範圍,則據此益證上訴人為消極不耕作,致遭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而不自知。李智修又辯稱:縱使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以致雜草叢生、偶有第三人棄置之垃圾以致環境髒亂,並未影響耕地之租賃目的,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長期荒蕪,致生公共衛生問題,並遭第三人占有設置地上物,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何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不能認為上訴人為耕作之主體。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⒎次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本文所明定。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收益權,即承租人若無耕作,自無收益權可言。經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衡情即無該條例第18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李智修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次查李電光之繼承人之一即李義雄已拋棄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出租人權利,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李智修辯稱:被上訴人未與李義雄共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本權,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編號 土 地 標 示 所 有 權 人 應 有 部 分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0地號) 李儀隆 李瑞珠 李瑞娥 李義盛 李國星 李瑞燕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2/7 應有部分1/7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000-0地號) 李張玉嬌 李儀隆 李瑞珠 李瑞娥 李義盛 李國星 李瑞燕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000-0地號) 李張玉嬌 李儀隆 李瑞珠 李瑞娥 李義盛 李國星 李瑞燕 應有部分67596/700000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32404/700000 應有部分1/7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000-0地號) 李儀隆 李瑞珠 李瑞娥 李義盛 李國星 李瑞燕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1/7 應有部分2/7 應有部分1/7附表二:李心火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編號 編號 編號 1 柯明順 11 柯俊郎 21 李隆文 2 柯麗香 12 柯真珠 22 李梅 3 柯明隆 13 李素娥 23 李記逢 4 柯麗鳳 14 柯文正 24 李素真 5 柯明宗 15 柯慧雯 25 李飄玲 6 柯世賢 16 柯文鴻 26 李國瑞 7 柯麗娟 17 柯佳雯 27 李林月雲即李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8 柯世鴻 18 柯燕玉 9 柯麗品 19 李庚 28 李勝雄即李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10 柯志達 20 黃李琴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編號 1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段00地號、○○段00地號及○○段00地號土地1/2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段00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李儀隆、李瑞珠、李瑞娥、李義盛、李國星、李瑞燕。 3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李張玉嬌、李儀隆、李瑞珠、李瑞娥、李義盛、李國星、李瑞燕。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