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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三億被 上訴 人 陳瑞垚

陳奎蓁徐世大呂明峰徐佩祺許美玉呂徐碧雲徐觀寶徐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6至77、279至280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瑞垚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陳奎蓁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徐世大、呂明峰、徐佩祺、許美玉、呂徐碧雲、徐觀寶、徐曉茹(下稱徐世大等7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C、D、B所示地上物項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均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物牆面開設門窗及陽台,侵害伊之隱私,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復依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門窗及陽台封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擋雨、防盜、冷氣排氣及水電管線而施作,已存在多年,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面積甚微,且距離系爭土地之地面亦有相當距離,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土地不得為建築使用,上訴人於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亦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依法留設道路截角並開設門窗及陽台,縱系爭土地日後變更為非道路用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權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陳瑞垚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陳奎蓁所有如附圖編號

D所示地上物、徐世大等7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方。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陳瑞垚、陳奎蓁、徐世大等7人將如附圖編號

C、D、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61

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之桃園市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非「道路」云云,並不可採。次查陳瑞垚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陳奎蓁所有桃園市○○區○○街0號建物、徐世大等7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至7樓建物(下稱14號、即如附圖編號C、D、B所示地上物附著之建築本體),分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先後於71年4月13日、66年3月21日、90年11月22日獲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91、153至157頁)。系爭土地嗣於110年9月2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應買拍定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先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始興建完成,且上訴人於應買拍定系爭土地時,即已得知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突出物,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

⒊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1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1頁),其面寬僅為703公分,地面上有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徐世大等7人所有14號建物興建前即已存在,前面一層目前出租供洗車業者使用,後面二層過去供屋主居住,目前沒有人住,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1,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標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相對位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273頁、本院卷第78、

210、21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之項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有現場照片影本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91、19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面積不大,目前地上僅有鐵皮屋出租供洗車業者使用,上訴人應買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以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以盆栽美化環境,並供冷氣、電線、自來水等管線之用,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26平方公尺,並無妨礙系爭土地供道路用地之目的,亦無礙於地面承租鐵皮屋之洗車業者營運等一切情狀,應認為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

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42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下式計算之:……二、前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第45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再按內政部75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450271號函釋意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基地緊接臨地開窗時應距境界線1公尺以上,本案基地臨接之現有巷道與排水溝要非屬於同編第1條第32款之『道路』、第36款之『永久性空地』或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認定之『現有巷道』,仍應退縮方准開窗。」。從而依上開規定與內政部函釋意旨之反面解釋,鄰接土地若屬依都市計畫所公布之「道路」者,無需退縮即可開設門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足見道路用地本即屬依法不得擅自建築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即屬於不得擅自建築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臨接系爭土地,然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42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之反面解釋,無需退縮即可開設門窗。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開設門窗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封閉門窗云云,應屬無據。

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在

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通路。」,足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為道路用地,必須符合上開關於寬度限制之規定,始可申請臨時建築。經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7米計畫道路,有徐世大等7人所有14號建物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其面寬不足1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寬度顯然無法配置建築及保留兩側4公尺寬之通路,而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且上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屋,應屬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並非合法之臨時建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以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不得向系爭土地開設門窗云云,亦屬無據。⒋建築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於道路交叉口處申請建築時,除都市計畫書圖定有特殊截角外,應依附表規定截角退讓。」。經查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之建物於興建時,即已依前開規定截角退讓,有徐世大等7人所有14號建物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此外上訴人前曾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業經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11年2月11日第66次會議決議為不予採納,其理由略為:該計畫道路已有供周邊住宅區指示建築之情形,且兩側建物皆留設道路截角及牆面開窗,若廢止該計畫道路,將損及毗鄰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街廓內僅有4至6公尺之現有道路通行,故仍應維持計畫道路,以利街廓發展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既已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截角退讓,且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合法開設門窗,自無妨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⒌至於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巿、縣(巿)(局)主管建

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民法第851條則為關於不動產役權定義之規定,第758條為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規定,均無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之權利,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非屬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陳瑞垚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陳奎蓁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四 被上訴人徐世大等7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陳瑞垚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第2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半年1期,每期給付上訴人8,859元。 六 被上訴人陳奎蓁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第3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半年1期,每期給付上訴人7,249元。 七 被上訴人徐世大等7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第4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半年1期,每期給付上訴人4,832元。 八 被上訴人應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 九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及鑑界費7,7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之項目明細項目 編號 被上訴人陳瑞垚所有 建物門牌號碼 中山北路14號 被上訴陳奎蓁所有 建物門牌號碼 中山北路20號 被上訴人徐世大等7人所有 建物門牌號碼 文康街1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B 複丈成果圖編號C 複丈成果圖編號D 證據出處:上證一 證據出處:上證二及上證三 證據出處:上證四 1 冷氣室外主機及固定架11台、管線13組 冷氣室外主機、管線及固定架6台 冷氣室外主機、管線及固定架2台 2 天然瓦斯管線1支 屋頂鐵皮及C型鋼1排 熱水器及管線1組 3 不銹鋼鐵窗7只 電線管1支 電表箱及管線1組 4 排水管1支 抽水馬達、雨遮、電線管及水管1組 不銹鋼鐵窗3只 5 水泥建築突出物1條 水泥建築突出物5條 不銹鋼雨遮1只 6 超出牆面未列之物品 不含建築物樑柱主體 11只窗戶上下水泥條狀物共22條 抽水馬達、電線管及進排水管1組 7 排水管3支 排水管1支 8 排氣孔罩1只 水泥建築突出物2條 9 牆面盆栽3只 排氣孔罩1只 10 瓦斯表及管線1組 鐵架雨遮2只 11 超出牆面未列之物品 不含建築物樑柱主體 超出牆面未列之物品 不含建築物樑柱主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