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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瑞永被 上訴 人 王日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瑞永為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之負責人;何瑞永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所掌管充晟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伊,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以伊名下如附表「轉出帳戶」所示之帳戶,匯出各該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何瑞永將之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轉出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致伊受有損害。何瑞永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卻提供系爭帳戶助成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且屬何瑞永執行充晟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充晟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充晟公司長期與馬來西亞豐利集團之FENLEY公司有業務往來,FENLEY公司前曾積欠充晟公司貨款2千多萬元,其經理即訴外人蘇少隆表示遇到疫情影響要分期給付,其後自109年8月間陸續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以為是FENLEY公司清償上開貨款,蘇少隆又表示Fenley公司在臺灣有投資及電商等事業,請伊代為轉匯貨款,伊有同意幫忙,但伊於訴訟中始知悉該等匯入之款項係眾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所匯入,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7頁),負責掌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買賣虛

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而將系爭款項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入系爭帳戶,此有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摺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卷第147至205、309至393頁,以下同年度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以「偵字第○號卷」為簡稱,不同年度者則以「○年度偵字第○號卷」為簡稱〉。

㈢何瑞永於如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日期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

㈣何瑞永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又將該等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7、554號刑事判決認定何瑞永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刑事事件,見原審卷第13至48頁),經何瑞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徵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是此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由不詳人士所持有,極易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匯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帳戶與否。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等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倘若特意將款項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尚須與他方協調協助匯款之代價,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高度風險,是倘非時間急迫抑或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無甚信賴、親誼關係者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㈢何瑞永自充晟公司於80年2月2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董事長

至今(見本院卷第37頁),從事五金貿易業務,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9頁、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二第104頁),堪信其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應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並深知前開社會常情無訛。然查:

⒈何瑞永於另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先、後供稱:

⑴伊於82年設立充晟公司,從事塑料五金材料進出口買賣,存

摺與提款卡都在伊身上;充晟公司於106年間有販售建築五金材料給FENLEY公司,FENLEY公司的負責人說會把貨款陸續給伊,會再經過另一家MONEY CHANGER公司將貨款轉成新臺幣給伊;FENLEY公司從109年9月開始還伊錢,說會在年底還清,但到109年9月底就被凍結了,目前FENLEY公司應該還了1千多萬元,這個案子FENLEY公司應該要還伊3千多萬元的貨款,原先說到月底會跟伊結算1次,但還沒到月底帳戶就被凍結了,沒辦法清算;伊都是跟FENLEY公司的總經理聯繫,只知道他的名字叫蘇少隆(音譯),用微信跟他聯絡,但是伊都刪掉了(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93至96頁)⑵伊未曾將帳戶借予或售予他人使用,只有提供給馬來西亞FEN

LEY公司作為交易貨款使用,伊帳戶是用來與FENLEY公司貿易並且還伊新臺幣貨款,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完全不知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伊這裡,都是伊在使用保管,沒有遺失,伊僅有給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五金貿易)作為產品貨款交易使用,無其他人知道伊帳戶,伊與FENLEY公司貿易超過20年以上,伊不清楚為何被害人為何要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伊帳戶,FENLEY公司尚需給伊約3千萬元的貨款,FENLEY公司表示會陸續償還等語(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9至21頁、偵字第22682號卷第17至22頁)。

⑶以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係家庭生活開銷支付使用,以充晟

公司名義申請之帳戶則作為生意交易往來使用,伊並未將帳戶借予或賣給他人使用;伊之所以曾於109年9月22日以充晟公司名義匯款44,625元至被害人即訴外人關志文帳戶,係因FENLEY公司經理蘇少隆因疫情無法臺灣匯款,要伊幫忙匯款,伊就以充晟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害人,伊匯款後才跟蘇少隆請款;伊知道有款項匯入,但不知何人匯款進來,大約於109年9月下旬經土地銀行跟伊說帳戶被警示,伊發現其他帳戶也被警示,才知道伊所申請的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FENLEY公司在臺無聯絡窗口,伊跟該公司配合有20多年了;當時充晟公司正常營運、有資金往來,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因此伊有做提領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9至16頁)。

⑷伊個人華南帳戶本來作為伊個人使用,偶爾會作為讓客人匯

錢進來及匯給廠商使用,充晟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則為公司業務金錢往來使用;伊經營的充晟公司在做五金、塑料及金箔貿易,匯入伊帳戶的金錢是跟伊購買原料的FENLEY公司匯給伊的貨款,FENLEY公司經理蘇少隆後續又以微信及電話聯繫請伊幫忙把錢匯給他欠款的廠商,伊沒有過問,就照伊指示去做。伊所提商業發票乃FENLEY公司於106年間向伊下單之紀錄,貨品均出貨完畢,伊再等完工之後他把錢付清,有一部份以美金計價,有一部份以臺幣計價,伊目前因帳戶被凍結,所以沒有辦法核對;伊不知道詐騙集團可以找到伊帳戶,也不知道為何錢會這麼多匯款至伊帳戶。伊不懂為何被害人看了螢幕上的帳戶就匯款,伊覺得很納悶,伊跟客戶爭一點稅就爭很久,不懂他們為何這麼輕易匯款;伊跟FENLEY公司往來已經快30年了,最早是公司的帳戶給他,後來因為他要匯臺幣給伊,所以就把個人帳戶給他;2年多前開始蓋的時候,伊就將原料給FENLEY公司,FENLEY公司表示房子蓋好即可還款,並於109年8月下旬開始還款,銀行有問伊為何錢這麼零散,FENLEY公司說是因為臺幣的關係,後來說等到月底要結算1次,但還沒到月底就出事了,現因帳戶被凍結無從核對;伊沒有動這些錢,因為錢剛進來1個月,伊的錢都是充晟公司日常跟別人交易而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第9至13頁、第193至194頁、第295至300頁)。

⑸伊經營充晟公司,從事製作建築五金、燙金膜原料販售,系

爭帳戶是充晟公司業務、買賣往來使用的,伊只知道馬來西亞客戶要付貨款3千萬元左右,陸續要匯款給伊,是向伊購買五金材料之金額,所以伊認為是客戶要匯款給伊;伊與FENLEY公司貿易往來長達十幾年了,是FENLEY公司在馬來西亞檳城要施工,與伊簽約要購買充晟公司所製作之五金材料,伊於107年陸續將材料運進予FENLEY公司,雙方約好完工後就要開始付貨款給伊公司,故FENLEY公司於109年8、9月期間開始匯款給伊等語(偵字第17142號卷第17至23頁)。

⑹充晟公司土銀帳戶、伊個人中小企銀帳戶均為伊本人供工作

及客戶業務往來使用,確收有到被害人所匯款項,但當時充晟公司仍正常營運,收付款均正常,帳戶也有餘額,故不確定是否以此等款項再支出其他營運費用;帳戶都是伊本人使用,密碼也只有伊知道;伊經營的充晟公司與FENLEY公司已經有貿易往來約25年之久,本次是FENLEY公司於107年間買地要蓋廠房,伊負責供應該建案建材五金,約定完工後再清償貨款,FENLEY公司於109年年初就將貨款還給伊,原本以美金報價,但當時馬幣貶值,FENLEY公司便稱要用新臺幣還款,並要求伊另外提供新臺幣帳戶,因為臺幣不是國際貨幣,FENLEY公司說當地可以透過私人銀行處理,並說會在109年8月至110年2月間將3千多萬元貨款支付給伊,伊才同意,之後陸續收到有匯款進來,不到1個月帳戶即遭警示等語(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3頁)。

⑺系爭帳戶舊存摺均已不見,現僅帶有最新紙本存摺;FENLEY

公司會先向充晟公司下訂單,伊再透過海關出貨,自106年起至109年9月底前共出貨約3千多萬元的價值,成本約不到1,500萬元,當時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伊遂以一批貨櫃裝載船運出口,這批價值約3千多萬元,並約定工地2年內完工才給付3千萬元,未約定分期或一次清償,伊當初開的發票是美金計價,但因疫情關係施工遲延,FENLEY公司有陸續給付金額不等的貨款,且次數頻繁,伊只要拿到錢即可,給付金額不問;伊認為與FENLEY公司合作多年僅為幫忙、考量日後合作必要而同意幫忙蘇少隆將匯入的錢再匯給其他廠商;事發後伊主動與蘇少隆聯繫,蘇少隆很生氣,抱怨伊將他的名片交給警方,並要伊將跟他的聯繫全部刪除,而伊考量合作關係還有利益存在。伊是做生意從馬來西亞那邊轉臺幣給伊的貨款,伊提供給FENLEY公司做建築五金使用金額接近3千萬元,約好2年後完工他就會還伊臺幣,在109年9、10月的時候,伊叫馬來西亞那邊貨款要還了,他們就開始陸續有臺幣進來,金額接近2千萬元,伊與蘇少隆是用微信聯繫,伊帳戶突然被凍結,沒有辦法進去查,伊沒有去做這個帳,伊有做三角貿易,有些是從中國出的不銹鋼建材,伊是買中國出的貨賣給FENLEY公司等語(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57至62頁、第197至199頁)。

⑻系爭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FENLEY公司

蘇少隆表示要償還貨款約2千萬餘元而匯入該等被害人款項,伊無法區分哪筆款項是返還予伊,哪些款項係要請伊幫忙還予他人;伊在109年7月間催討貨款後,蘇少隆表示於109年12月底以前會將欠款還清,但期間需伊幫忙將所匯入款項依他的指示轉給他的廠商;伊難以定義是否將匯入款項作為自用,因錢進來後蘇少隆也沒有說是還給伊,過幾天又說幫他轉給其他公司,且稱109年12月前才會真正還清;伊沒有使用他(指蘇少隆)匯進來的錢,是依他的指示將錢轉出;那段時間他(指蘇少隆)跟伊都是用微信,當時警察有說蘇少隆可能是詐騙,伊跟蘇少隆說過之後,蘇少隆就很生氣說伊誣告,伊因為還有錢要收回,不能得罪蘇少隆,蘇少隆叫伊把轉匯的訊息都刪除;伊與FENLEY公司來往接近25年,FENLEY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思俊(音譯),伊從陳思俊爸爸開始合作,爸爸已經退休,蘇少隆是業務經理,是陳思俊介紹蘇少隆給伊認識,伊當面見過蘇少隆,當時就有加微信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一第147至151頁)。

⒉比對何瑞永前開陳述內容,足見其關於系爭帳戶各用途、所

知匯款目的、有無動用該等款項、FENLEY公司所稱清償期間,甚或代為匯款原因等情前後已有不一,亦未就所謂「FENLEY公司」匯款零碎、異常之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再據系爭帳戶及何瑞永名下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合作金庫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互為比對(見109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第33至81頁、偵字第3979號卷第59至123頁,整理結果詳如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原審卷第39至48頁),均呈現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日期間,於1日至數日內累積連同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達一定數額後,旋即由何瑞永於同日以跨行轉帳或網路銀行等方式於半小時內匯出數筆自小額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甚或以跨行、企業跨行等方式轉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其他帳戶、為其他匯款用途等客觀事實;惟系爭帳戶轉入款項均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眾多被害人以私人帳戶匯入,而非由FENLEY公司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入,已與公司間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違;且FENLEY公司倘係為給付充晟公司貨款而匯入,衡情身為負責人之何瑞永應會將匯入款項先充為貨款之清償,待貨款全數清償完畢後再考慮是否協助FENLEY公司轉匯款項至其指定帳戶,豈有於大筆貨款尚遭FENLEY公司積欠之時,即將匯入資金復行轉出而陷自己於經營危機之理?況何瑞永倘真受FENLEY公司「蘇少隆」所託而代為轉匯款項,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直接匯出予應收款人之帳戶即可,然參諸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贓款流向內容(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中不乏多筆款項係先匯入何瑞永名下帳戶再轉至充晟公司名下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或先匯入充晟公司名下帳戶再轉至充晟公司名下另一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抑或先匯入充晟公司名下帳戶再轉至何瑞永名下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之情,何瑞永就此辯稱充晟公司在彰化有辦事處,當時其多半在彰化,會互相轉自己帳戶是為了方便起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與現今跨行匯款便利,且以網銀操作之方式根本不受空間限制之情觀之,其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託詞,非屬可採,其目的應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又何瑞永辯稱於銀行告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係依蘇少隆之要求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然其與FENLEY公司「蘇少隆」之對話內容屬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蘇少隆」使用,確係供FENLEY公司償還貨款間確有相當關聯之依據,則何瑞永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供之帳戶涉嫌詐欺被害人罪嫌時,自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並積極提供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難認可採。

⒊何瑞永不僅歷來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且持續以網路銀行、臨

櫃轉帳、電匯等方式操作多筆匯出款項乙節,業如前述,經核其留存之最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65至96頁),多筆匯入款項係載有各匯款人之姓名註記,顯為我國自然人小額逐筆匯款,與何瑞永所辯FENLEY公司之業務項目、所在地與員工人名迥異,當可輕易察覺該等匯入款項異常之處。又觀諸同為另案刑事事件之被害人即訴外人李鑑峰(109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5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159頁)、蕭瑞瑩(偵字第6175號卷第53頁)、姚佳宏(偵字第22682號卷第207、217頁)等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個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支付投資收益及贖回投資等名義,由何瑞永使用充晟公司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害人李鑑峰、余沛洪、蕭瑞瑩、姚佳宏等人之個人銀行帳戶,致渠等誤信充晟公司為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而加碼匯款投資,是何瑞永所辯僅協助將款項轉匯予蘇少隆所指定之廠商乙情,誠與事實不符。再何瑞永前曾於105年間即因將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之用,經他人因自稱「VIP娛樂國際集團」之詐欺集團投資事宜匯入38萬元而遭提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因罪嫌不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9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79至285頁),而在歷經該案偵查程序過程中,何瑞永應能知悉FENLEY公司匯款來源實有可疑,甚或係詐騙所得而有遭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自應深加警惕及留心,竟於109年間再度提供系爭帳戶予FENLEY公司匯入更多款項,且對FENLEY公司以「因疫情臺灣無法匯款,故請其代匯予積欠款項之客戶」等原因指示其配合協助轉匯款項一事毫無懷疑,也未見其詳細檢視、核對充晟公司貨款債權受償情形,以資確認、摒除自身涉犯民刑事責任可能性。綜上堪認,何瑞永已可得預見該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猶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足使詐騙集團遂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確實有所認識。

⒋至於何瑞永雖舉充晟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曾與FENLEY公司

有10餘筆報關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165至166頁),可資證明充晟公司曾出貨予FENLEY公司且報關貨品之總離岸價格與上訴人所稱FENLEY公司應給付3千餘萬元貨款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何瑞永係於原審及本院陳稱FENLEY公司積欠貨款2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58頁),就貨款金額究竟為何之陳述已有不一;且報關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充晟公司曾出貨予FENLEY公司之事實,仍無法證明FENLEY公司是否積欠貨款及其數額;況何瑞永先前以充晟公司名義出貨已未收到貨款,竟又同意多次出貨,且未曾要求FENLEY公司提供擔保或書立保障權益之文書,亦與一般商業交易不符而有疑義;揆諸何瑞永所稱FENLEY公司已長期欠款之情況下,為確認Fenley公司債務金額,何瑞永當會如實紀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惟其未能提出與上開報關資料相對應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及財務紀錄、帳冊等資料供參,更一再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沒有辦法算出來FENLEY公司欠充晟公司的錢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一第405頁),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說詞,逕認其所辯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FENLEY公司「蘇少隆」使用,且目的係供Fenley公司償還充晟公司貨款等節為真。

㈣準此,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遭詐騙之被

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用,嗣將系爭款項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其為大學畢業,且經營充晟公司多年,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已可得知悉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卻仍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且何瑞永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逐一轉出至他人帳戶之行為,係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之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4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何瑞永親自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而有所區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何瑞永請求賠償其損害。

㈤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查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負責掌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參不爭執事項㈠),則何瑞永掌管系爭帳戶俾供處理充晟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帳務,應屬其經營充晟公司職務上所需。何瑞永既利用掌管系爭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因此受騙而受有41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充晟公司應就上開損害與何瑞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0萬元,及自充晟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予充晟公司,見原審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109/09/09 09:29:13 20萬元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9/09轉帳至不詳帳戶 2 109/09/08 14:49:35 10萬元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9/08轉帳至不詳帳戶 3 109/09/22 13:17:09 30萬元 109/09/22轉帳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不詳帳戶 4 109/09/28 15:09:11 20萬元 109/09/29 轉帳至不詳帳戶 5 109/09/28 15:32:17 150萬元 6 109/09/29 00:26:26 160萬元 7 109/09/28 14:45:43 20萬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8 轉帳至不詳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