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林志遠
林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 訴 人 武聖殿被上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武聖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後開第項之訴部分;㈡
命上訴人武聖殿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東順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二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東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武聖殿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負擔;關於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沈東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下合稱林志遠2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母胡美惠所有,胡美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等繼承,已辦竣繼承登記。胡美惠生前曾同意被上訴人沈東順寄居於系爭房屋,現由沈東順、上訴人武聖殿占有使用,伊等於110年7月8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沈東順於文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等,沈東順於同年月12日收受;又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請求沈東順及武聖殿(下合稱武聖殿2人)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武聖殿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武聖殿2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林志遠2人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武聖殿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林志遠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志遠2人、武聖殿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志遠2人部分廢棄。㈡沈東順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林志遠2人。答辯聲明:武聖殿之上訴駁回。
二、武聖殿2人則以:武聖殿由胡美惠及沈東順兩人設立並共同經營,沈東順擔任宮主,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由胡美惠擔任武聖殿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胡美惠與沈東順兩人共同擔任武聖殿之管理人,而於胡美惠死亡後,沈東順將名義負責人改回自己,並同樣繼續管理武聖殿,此為武聖殿成員全體之共識,且武聖殿現成員盧秀美、盧詩婷、黃美鳳、胡瑞珊、沈嘉豐(下合稱盧秀美5人)均到庭證稱同意沈東順為武聖殿之代表人及管理人,是武聖殿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系爭房屋之址)為營業所,對外為信眾收驚、祭煞、改運,以收取香油錢獲利營運,且有獨立之團體財產,並以沈東順為其代表人,符合非法人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亦以團體名義為之等要件,屬於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系爭房屋由胡美惠取得後即無償提供武聖殿使用,且未定期限,至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時仍持續,堪認胡美惠與武聖殿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胡美惠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中之債權人地位,並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該債權,沈東順與胡美惠於00年00月間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曾公開舉辦結婚儀式宴客,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儀式婚要件,沈東順為胡美惠之配偶,亦為胡美惠之繼承人之一,沈東順既未同意終止與武聖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武聖殿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林志遠2人得不經沈東順同意而行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惟武聖殿結束營業或搬遷他處等使用系爭房屋目的完畢前,系爭房屋借用目的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林志遠2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收回系爭房屋。倘認武聖殿無當事人能力,則武聖殿原係沈東順成立且為實質負責人,與胡美惠共同經營,胡美惠為掛名之武聖殿負責人,應認胡美惠與沈東順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使沈東順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武聖殿,故沈東順仍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另於原審主張:胡美惠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武聖殿,是以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武聖殿所有;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後,林志遠2人遲至110年7月8日始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武聖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武聖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志遠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沈東順答辯聲明:林志遠2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系爭房屋前為胡美惠所有,因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
死亡,其子女林志遠2人遂就1849建號建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5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徵林志遠2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至林志遠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武聖殿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志遠2人,則為武聖殿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㊀武聖殿非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如其情形係屬無法補正者,自無再定期間命為補正之必要。
⒉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由胡美惠及沈東順兩人設立並共同經
營,沈東順擔任宮主,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由胡美惠擔任武聖殿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胡美惠與沈東順兩人共同擔任武聖殿之管理人,而於胡美惠死亡後,沈東順將名義負責人改回自己,且武聖殿現成員盧秀美5人均到庭證稱同意沈東順為武聖殿之代表人及管理人,是武聖殿以系爭房屋之址為營業所,對外為信眾收驚、祭煞、改運,以收取香油錢獲利營運,且有獨立之團體財產,並以沈東順為其代表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等語,為林志遠2人否認。查:
⑴武聖殿並未辦理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1月24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至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為非法人團體,固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道○○○○○○○○○○道○○000○0○00○000○道○○○○000號函、會員繳費登記表、109年5月14日申請書、道教會會員證及繳納會費收據、武聖殿胡美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武聖殿胡美惠」帳戶)、盧秀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淡水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盧秀美」帳戶)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8、362至390頁,卷二第64至
74、100至10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盧秀美5人。惟依上說明,非法人團體「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由胡美惠擔任武聖殿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胡美惠與沈東順兩人共同擔任武聖殿之管理人,且胡美惠生前所設「武聖殿胡美惠」帳戶,為武聖殿獨立之財產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胡美惠、沈東順於108年1月23日即胡美惠死亡前,係由何時期之會員、如何選任為武聖殿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依「武聖殿胡美惠」帳戶之開戶至108年1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所示,僅可知有該等交易紀錄,然並無武聖殿相關資金收支資料可供核對係屬其營運之資金收支;且該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經提款100萬元轉入胡美惠個人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77頁),嗣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後,該筆定存亦列為其遺產而由其子女林志遠2人繼承(見原審卷一第84頁遺產清冊),足見「武聖殿胡美惠」帳戶內之款項,非屬武聖殿之獨立財產,並未與胡美惠之財產截然有別,且上開欠缺無從補正。堪認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武聖殿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
⑵又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已於108年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沈東
順,沈東順亦經目前會員同意其為武聖殿之負責人乙節,雖經武聖殿現成員盧秀美5人均到庭證稱同意沈東順為武聖殿之代表人及管理人(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238至245頁);惟武聖殿2人抗辯於胡美惠死亡後借用「盧秀美」帳戶存放武聖殿之財產乙節,然觀諸「盧秀美」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有與訴外人沈綉鳳、鄭書僑、許芳珍等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8頁);而證人盧秀美雖證述:「(問:提示被證11盧秀美之帳戶…這個帳戶目前由何人作使用?…)答:這是我年輕時去開的帳戶,我借給武聖殿使用,裡面的帳是武聖殿的收入或支出,還有給乩身盧詩婷和沈東順的薪水,因為關聖帝君的錢一般人不可以亂用。我自己的錢沒有放在裡面,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武聖殿的錢。」、「(問:為何你的帳戶會有錢匯給沈綉鳳跟許芳珍?)答:沈東順為了武聖殿的案子,自己的帳戶沒有辦法用,都用我的帳戶在收款跟匯款,這些款項是他私人的款項。(後改稱)有些款項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每個月2800元是許芳珍的卡債。」(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可知盧秀美雖證述伊帳戶之錢均為武聖殿的,然亦證述該帳戶有沈東順私人款項、有些款項其亦不清楚,每個月2800元為許芳珍卡債,已前後不一;且「盧秀美」帳戶交易資料,並無武聖殿相關資金收支資料可供核對是否為其營運之資金收支,是盧秀美證述伊帳戶之錢均為武聖殿的云云,尚難採信。則武聖殿2人抗辯以沈東順為負責人之武聖殿,亦無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且上開欠缺無從補正,自與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未符。
⑶武聖殿2人抗辯依胡美惠、沈東順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勞健保
投保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15至345頁),均可證明胡美惠、沈東順除武聖殿之營運收入所生之各項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收入來源,故「武聖殿胡美惠」帳戶、「盧秀美」帳戶存款來源,均為武聖殿之營運收入;另依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之登記資料(外置)可知,其為武聖殿出資成立,而許芳珍96年至99年間擔任總合公司董事長,於96年至102年擔任總經理,並於000年0月間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以代總合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故上開許芳珍卡債應屬武聖殿相關之債務云云。惟查,武聖殿2人並未提出武聖殿相關資金收支資料,以供核對「武聖殿胡美惠」帳戶、「盧秀美」帳戶之交易紀錄係屬武聖殿營運之資金收支;且「武聖殿胡美惠」帳戶亦經提款100萬元轉入胡美惠郵局定存帳戶,嗣胡美惠死亡後,該筆定存即列為其遺產由林志遠2人繼承;而「盧秀美」帳戶尚有匯款予沈綉鳳,盧秀美亦證述「盧秀美」帳戶有沈東順私人款項、有些款項其亦不清楚等語,是上開二帳戶均無法認定係屬武聖殿之獨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等情,業如前述,是胡美惠、沈東順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紀錄,總合公司之登記資料,均無法據為反證證明上開二帳戶之資金係武聖殿之獨立財產至明。武聖殿2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⒊至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認武聖殿具當事人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4頁),惟該裁定未實質調查武聖殿有無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且其本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事件,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亦無確定判決認定武聖殿具當事人能力,故上開裁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依武聖殿2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均無從認定武聖殿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胡美惠或沈東順係由何時期之會員、如何選任為武聖殿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武聖殿胡美惠」及「盧秀美」帳戶內金錢,均難認屬武聖殿之獨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武聖殿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未符,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林志遠2人對武聖殿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至武聖殿2人抗辯胡美惠與武聖殿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胡美惠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沈東順與胡美惠於00年00月間結婚,為胡美惠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沈東順並未同意終止與武聖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林志遠2人得不經沈東順同意而行使上開使用借貸債權,惟武聖殿使用系爭房屋目的完畢前,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林志遠2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收回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武聖殿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美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武聖殿云云,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㊁林志遠2人請求沈東順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沈東順抗辯武聖殿原係沈東順成立且為實質負責人,與胡美
惠共同經營,胡美惠為掛名之武聖殿負責人,應認胡美惠與沈東順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使沈東順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武聖殿云云。查系爭房屋原為胡美惠所有,於胡美惠生前亦提供予沈東順居住使用等情,固可認沈東順係基於與胡美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武聖殿非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即非武聖殿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故沈東順與胡美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僅可認係為沈東順與胡美惠共同居住使用,不足認係為使沈東順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武聖殿。嗣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依其與沈東順間就系爭房屋之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沈東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林志遠2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沈東順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林志遠2人,應屬有據。
⒊沈東順抗辯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後,林志遠2人遲至11
0年7月8日始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沈東順並未舉證證明林志遠2人自胡美惠死亡後1年半始要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此期間有何特別情事足使沈東順信賴林志遠2人已不欲行使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其行為之基礎,應對其加以保護等節,是沈東順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志遠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沈東順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志遠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志遠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志遠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即武聖殿非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林志遠2人對武聖殿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為命武聖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武聖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應廢棄改判駁回林志遠2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林志遠2人其餘即對沈東順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無再併予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志遠2人、武聖殿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