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郭永琳訴訟代理人 郭鴻被 上訴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下稱系爭207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蔡錫坤嗣以上訴人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未適當管理遺產為由,聲請新北地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司事官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492號裁定)改定伊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8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改定管理人事件),上訴人應將賴雲水遺產移交予伊。賴雲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存款及利息,扣除兩造先後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要費用,以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015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3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分配予伊之1,598萬832元後,尚有餘款166萬9,559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款項,不當受有利益,致賴雲水遺產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6萬9,559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雲水以遺囑指定伊擔任遺囑執行人,與伊口頭約定比照稽徵機關核算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業務收入標準)第1項第4款「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按遺產價值9%計算執行業務收入」規定給予報酬,伊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61萬8,083元。又伊於改定管理人事件中,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及閱卷費154元,亦屬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伊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以系爭款項給付上揭遺囑執行報酬、律師費、閱卷費,均屬有據。況伊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於被上訴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完了後,應由伊依遺囑執行分配遺產之任務,是伊繼續管理、保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66萬9,559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且新北地院司事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系爭207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嗣蔡錫坤以上訴人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未適當管理遺產為由,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經新北地院司事官於106年7月21日以系爭492號裁定改定被上訴人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8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系爭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賴雲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扣除兩造先後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要費用,及系爭分配表所載1,598萬832元後,仍有遺產存款166萬9,559元,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款項移交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囑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系爭2070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系爭492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系爭80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9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酉字第72015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4頁)、附表一⑵欄及附表二⑶欄所示證據可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項抵充遺囑執行人報酬161萬8,083元:
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如遺囑人未為指定,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上訴人抗辯伊與賴雲水口頭約定按業務收入標準第1項第4款規定給予伊遺囑執行人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為採。而賴雲水未婚、無子嗣,繼承人有無不明,上訴人無從與繼承人協議遺囑執行人報酬,且迄今無人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揭規定,難認上訴人得自行決定遺囑執行人報酬額,逕以遺產抵充。至上訴人提出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69809號函記載「台端申請增列被繼承人賴雲水君遺產稅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扣除額1,618,083元,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尚無不符,准予更正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係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核准自賴雲水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直接必要費用」,得以161萬8,083元認列,此係遺產稅課徵之核定程序,且所認列之必要費用,非僅限於遺囑人執行人報酬一項,不生依民法第1211條之1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伊得請求161萬8,083元遺囑執行人報酬云云,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款項抵充遺囑執行人報酬161萬8,083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項抵充其於改定管理人事件中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閱卷費154元:
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且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執律師酬金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49頁),抗辯
伊於系爭492號裁定後,曾向高宏銘律師諮詢遺產管理人保管專戶開戶事宜,並委請其對系爭492號裁定提起抗告、對系爭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閱卷費154元,該等費用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依上揭三所述,可知改定管理人事件,係在判斷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或管理遺產不當情形,以決定是否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新北地院以系爭492號裁定改任被上訴人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後,上訴人不服,向律師諮詢並委請律師提起抗告、再抗告,與上揭⒈所述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行為均無涉,上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元,均難認係屬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項抵充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請求傳喚高宏銘,以證明律師費8萬元是否屬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之必要費用,然此證據調查聲請,核均不足以影響前開論斷結果,無調查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款項抵充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9,55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款項抵充所謂遺囑執行人報酬161萬8,083元,及其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閱卷費154元,業如前開㈠、㈡所述,而系爭492號裁定改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上訴人喪失遺產管理人身分,其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6萬9,559元,自屬有據。
⒉按無人承認之繼承,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賴雲水遺產範圍、數額尚未經清算程序確認,業如前開㈠⒉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賴雲水遺產為管理、保存之行為,上訴人抗辯於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清算程序前,伊管理及保存遺產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9,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⑴ 賴雲水遺產存款 ⑵ 證據所在卷頁 1 帳戶 結清時間 金額 台北○○郵局 戶名:賴雲水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1.25 578萬5,617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8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34萬8,880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61萬6,141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0萬6,540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4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4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23萬2,166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0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60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6萬8,003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541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7萬9,541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0萬9,04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8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7萬9,180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43萬2,732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38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385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25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9,25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31萬8,784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1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0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35萬2,679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56萬8,836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中和○○○郵政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戶名:賴雲水 105.11.25 75萬元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小計:1,801萬3,481元 2 賴雲水死亡後,遺產存款匯入他帳戶所生利息 證據所載卷頁 匯入帳戶 時間 利息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戶名:郭永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2.21至 109.05.15 15萬7,850元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 戶名: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郭永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2.21至 110.06.21 3,448元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小計:16萬1,298元 總計 1,817萬4,779附表二:應扣除項目(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⑴ 扣除項目 ⑵ 金額 ⑶ 證據所在卷頁 1 遺產稅 31萬3,061元 (繳納474,870元-退稅161,809元=313,061元) 原審卷一第233、237頁、第267至269頁、第303至305頁 2 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8萬8,401元 (報酬86,401元、墊付程序費用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1、401頁 3 上訴人執行費 692元 原審卷二第401頁 4 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 12萬1,968元 (報酬12萬元、執行費968元、程序費用1,000元) 原審卷二第401頁 5 交台灣銀行公庫部執行費 16元 原審卷二第401頁 6 板信商業銀行手續費 250元 本院卷第93頁 合計 52萬4,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