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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卓燕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及回

復其名譽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75元;就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775元(計算式:7,275+4,500=11,775),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