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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嘉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拆除於上訴人所居住社區內架設如第一審卷第30頁黃色及橘色螢光筆所示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管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系爭管線預估費用即53萬7,961元定之,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