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龔佑洋被上訴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藍立全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靜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藍立全,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第29屆主委及幹部選任會議紀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至4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立有規約,並於第12條特別定明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等事項,依該條第6款所示: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可得採無記名複選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為當選(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參照系爭社區歷來有關管理委員之票選說明(見本院卷第196、260頁),即知其係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在住戶名單中以連記方式圈選至多七人,而為管理委員之選任,與規約所定方式尚屬無違。況按管理委員選舉究採單記法或連記法,本為決議方法範疇,如認系爭社區允許一戶七票選舉管理委員,有違法之嫌,亦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選舉結果,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選任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現無合法代理之人云云,顯有誤會,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自102年7月起恢復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管理費為每月每坪計收新臺幣(下同)6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上訴人竟因部分住戶持反對意見,便不執行系爭決議,圖利系爭社區特定住戶,致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有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召開,並依法作成系爭決議,伊從未爭執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關於系爭社區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之管理費收取,自102年7月起即係依系爭決議處理,以每坪60元標準計算,無不執行或短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通過自102年7月起恢復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管理費每月每坪以60元標準計收之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有效存在乙情從未爭執,此經其到
庭迭為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6頁);佐以卷附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存查聯,亦足見系爭決議作成之後,系爭社區就一樓與地下一樓建物之管理費,確已改採每坪60元之計收標準(見本院卷第88至130頁)。雖於前揭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中,另有「決議:㈡反對意見部分,因涉及廣泛,為求周全,留待下屆委員會研討辦理」等字句(見原審卷第41頁),然審其文義,應係被上訴人為求共識形成,消弭仍存歧見,遂表明願再和反對住戶持續溝通,而非欲將系爭決議暫行擱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只為顧及部分持不同意見之住戶,故不執行系爭決議云云,殊屬誤會。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確實有效成立,既無任何爭執,則該決議所生效力對上訴人而言,即無因遭被上訴人否認致生不明確之狀況,其所提本件請求,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