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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王忠民

方麗芬林細琴楊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 訴人 梵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振源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王忠民、方麗芬、林細琴、楊雅惠(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主張其為梵谷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決議將現行管理費由個戶計算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及調整B1、1樓管理費為每坪80元(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係屬大樓及透天店面住宅式混合社區,總戶數34戶。伊等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該社區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顯違反系爭社區召開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以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該決議未考量伊等房屋係位於透天店面區域,較少使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消防設備及管理維護服務,然系爭決議擅自以多數決方式調漲管理費,致伊需支付顯高於其餘區權人應繳納比例之管理費,使少數區權人為不利之負擔,違反公平原則,已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前於111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臨時區權人會)已提案表決管理費改按坪數之決議,然因收費標準之金額未過半數同意而未通過,而系爭決議係由全體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以出席數過半數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所在透天店面區住戶均同受有使用公設、社區安全維護及機電管理之利益,且調整金額亦係考量透天店面區與大樓區之實質差異,而給予20%之折扣,並無權利濫用或悖於公序良俗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77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少數區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謂濫用權利。

㈡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6月1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其中提

案四就管理費調整為表決,然因調整數額均未過半數同意,嗣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其中第一案「案由:調整管理費。說明:由於社區老舊,需要更多的資金以改善社區環境(如地下室漏水、電梯維修等等)及一直以來為人垢病的超低收費特例所導致的不公現象,而舊制管理費以個戶任意訂定方式計算(而非坪數),與現行社區普遍由坪數計算並不一致,故有調整必要。擬辦:將現行管理費由個戶計算改成坪數計算,並調整為100元/坪。決議:通過……依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26戶(總戶數34戶過半數),同意戶數18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3.98%)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一半(34.17%)以上……」,另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 B1、1樓管理費調整。說明: B1、1樓較少使用電梯,希望能酌減管理費。擬辦: B1、1樓管理費調整為80元/坪。決議:通過(23票)……由111年8月收取調整後之管理費。」(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決議通過前,上訴人每月所需繳付管理費為1戶1,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社區於系爭決議通過前全係以戶數為管理費徵收之基準,而系爭決議就全體區權人統一改採以坪數為管理費徵收之基準,並明定大樓區及透天店面區(即B1、1樓住戶)不同之管理費徵收之標準,如合於前揭目的,縱因此增加區權人之負擔,應難構成權利濫用。

㈢次查,系爭社區乃由大樓住宅與透天店面住宅組成之混合式

住宅,二者在外觀上固分屬不同建築物,透天店面區住戶有獨立出入通道,但就社區內部仍可相通,大樓區與透天店面區之規劃與興建並非完全分離,透天店面區住戶仍可藉由單一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地下室或由社區一樓中庭出入,此有系爭社區壹層、地下壹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第204頁、第206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參以透天店面區住戶之一即方麗芬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11頁),亦可見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規劃與興建尚非完全分離,而透天店面區所設置之機電及消防設備(如消防栓、火災警示通知)與大樓區住戶均為相同,被上訴人並定期委由廠商進行檢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及消防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3頁),再參以系爭社區在透天店面區亦設有公設照明,且針對共有部分如中庭及地下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均設有監視器,亦曾因王忠民、方麗芬反應地下室牆面及天花板損害而進行修繕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透天店面區住戶除大樓電梯使用及維護外,與大樓區住戶同樣享有公共設施以及安全維護之服務,且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

㈣再觀諸系爭社區111年1月至12月間之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7頁),每月電梯保養費為5,500元,佔系爭社區每月支出(約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其比例僅約5%至7%,而透天店面區住戶固因地理位置顯少使用大樓電梯,然如不計電梯保養費,以系爭決議調整透天店面區住戶管理費為大樓區住戶管理費之80%比例審之,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依系爭決議之管理費調整後之結果,大樓區住戶之管理費亦較系爭決議前有所調漲,此觀上訴人自行整理管理費調整前後表格即明(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系爭決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費方式,確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而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僅屬回復其按法定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額後之當然結果,尚不得據此反推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㈤綜上,系爭決議就管理費分擔計算基準之調整,尚無違反管

理條例規定之情事,其決議內容未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應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