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周筬淞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上 訴 人 楊晴安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結婚,上訴人於當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並於109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伊與上訴人之女周家誼相處不睦,兩造乃搬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娘家(下稱○○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0年9月9日發生爭執,上訴人言詞羞辱、暴力毆打伊,並於當日搬離○○娘家,逕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9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故於結婚當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係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並同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結婚當日贈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予被上訴人,109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112年10月11日11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改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離婚事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戶籍資料、離婚事件歷審判決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5至51頁、原審卷第12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第239至244、285至289頁),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⒉查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係同住於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曾以其業已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移轉所有權事件),有前揭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8頁、卷二第541至5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被上訴人於移轉所有權事件曾具狀陳稱:婚前上訴人向伊索取近300萬元用於裝潢系爭房屋,以利婚後定居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為表日後共同生活的誠意,主動提出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到伊名下,110年5月14日因疫情爆發,大學停課,應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給周家誼住,兩造搬回○○娘家,其間上訴人仍多次返回系爭房屋,110年8月4日上訴人又未經告知逕自返回系爭房屋,伊曾透過Line質疑上訴人為何返回系爭房屋時不讓伊一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205至207頁);另觀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多次提及「你每次要回家都不說」、「早知你要回家我可以一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此外,被上訴人於離婚事件亦具狀陳稱:「被告(即上訴人)...要我無須擔心,婚後我們會居住於○○○路家(即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參以周家誼於移轉所有權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所有權人是我媽媽(即上訴人之前妻),媽媽過世後我和上訴人共同繼承,當初兩造交往1年多左右,想要往結婚方向邁進,裝修系爭房屋,從原本的1房1廳1衛改成3房1廳2衛,當時有說好兩造要一起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希望有自己的生活空間,所以特別給我隔了一個衛浴空間,把我的生活空間與兩造的生活空間隔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上訴人之母楊辜碧霞於離婚事件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平日住系爭房屋,假日會回我○○的家住,疫情時兩造從110年5月14日住我家,同年9月9日上訴人才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以及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8日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知兩造結婚時已協議以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即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僅係於110年5月間疫情爆發後,搬至○○娘家暫住,但並未變更先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之協議,此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兩造係暫時搬至○○娘家居住等語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5頁)。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兩造係以○○娘家為履行同居義務地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伊言詞羞辱,並於110年9月9日暴力
毆打伊,兩造自該日分居迄今,已無履行同居義務之可能,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惟上訴人否認有前揭行為,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主訴生活壓力事件後出現失眠、焦慮、畏懼等症狀」,另驗傷診斷書主訴欄位雖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9日,但驗傷時間係在110年9月23日,間隔14日,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就醫時有診斷書所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疼痛」傷勢之事實,尚難認係遭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毆打所致。又兩造因於110年9月9日在○○娘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兩造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4090、527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
8、315至318頁)。被上訴人另曾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該保護令係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對被上訴人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未命上訴人遷出或遠離系爭房屋,亦未限制兩造不能同處一室,且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4月,嗣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則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另兩造間之離婚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可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法仍互負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情形,難認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北司調字卷第71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9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