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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冠羿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軒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弘奇律師被 上訴 人 惠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WF-600」撥水劑(下稱系爭產品)、「KW-702L」、「TC-23無氟撥水劑」,經伊如期交貨,上訴人尚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8萬8678元,嗣兩造協議由伊清點取回部分「KW-702L」、「WF-600」產品,扣除該等產品貨款後,上訴人尚欠貨款486萬340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底提供韓國MYPOLYMER

Co.,Ltd原廠(下稱韓國原廠)授權製造並通過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撥水劑之中文版、英文版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保證系爭產品具備相同之品質,使伊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並轉賣予訴外人甲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甲基公司再轉賣予訴外人高采有限公司(下稱高采公司),詎甲基公司、高采公司於109年7月間收到韓國原廠寄發律師函,指稱系爭產品係偽冒侵權商品,並未取得韓國原廠授權,亦未通過Bluesign認證,伊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系爭產品不具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規定,於109年9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關於買賣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297萬2813元。又伊可能遭甲基公司求償675萬2196元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倘認伊仍應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產品,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萬3409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就系爭產品已交易多年,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產品予上訴人,其中部分產品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回並扣除該部分貨款後,上訴人尚欠貨款486萬3409元未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298、31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6萬3409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偽冒、不具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無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伊誤認系爭產品為韓國原廠授權製作、經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等語,係以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的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確認為Bluesign認證的產品,及經過Bluesign認證的產品名稱可提供給甲方(即上訴人)於銷售時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瑞彥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中文簡體字版、韓國原廠名義、「FUREX-404E」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逸軒、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英文版、韓國原廠名義、「FUREX-404E」之Technical Data Sheet予林逸軒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66、227、2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電子郵件及附件相符,見原審卷第24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買賣合約書後並未實際買賣「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或「FUREX-404E」,實際買賣標的為兩造交易已久之「WF-600」等語。查: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2月、3月間交付之系爭產品,

為藍色桶裝,桶身所貼標籤為「WF-600」,發貨通知單上記載「WF-600」,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WF-600」,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19、305頁)之照片、發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5、11、15、21、233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交付之系爭產品為「FUREX-404E」,亦非買賣合約書所載「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

⒉兩造於105年12月7日前買賣產品品名皆記載為「WF-600」,

自105年12月27日起,增加記載品名為「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等情,固有訂購單、發貨單、檢驗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199-201、253-262、273-295、309-312頁、本院卷一第143-160、193-200、251-271頁)。惟林逸軒於另案證述上開訂購單為上訴人所製作並填載品名為「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下稱北重訴案〕卷二第231頁),而該訂購單所載品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並非一致,且由訂購單、發貨單、檢驗報告書、統一發票所載日期順序及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信箱「接收紀錄」資料匣之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1-271頁)可知,係上訴人先提出欲訂購之產品品名、數量及完成用印之訂購單,經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惠康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用印、以電子郵件回傳上訴人,惠康公司據此發貨,數日後,惠康公司或被上訴人提出該批產品之檢驗報告書,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再填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自行提出記載品名為「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WF-600」,被上訴人及惠康公司收受該訂購單後,配合填載發貨單及檢驗報告書,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品名增加記載「FUREX-404E」等字而對上訴人實施詐術。

⒊又上訴人自承伊在訂購單增加記載備註:「請隨貨送原廠BLU

ESIGN標籤(勿貼),另外再用一空白標籤貼在桶身,註明"WF-600及日期"」(見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卷一第186、1

53、157頁),然一般原廠認證產品出廠即封緘加貼標籤,以防產品遭摻偽、冒貼標籤,豈有將原廠認證標籤隨貨附送、勿貼之理,足徵上訴人備註此內容是明知伊訂購之產品並非經Bluesign認證之原廠FUREX-404E產品。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Bluesign標籤,伊再交付甲基公司、甲基公司交付高采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3-244、373-380頁),而證人即高采公司當時業務人員陳調賢亦證稱:高采公司在產品貼上自製印有高采公司名稱及FUREX-404E字樣之標籤,不記得有沒有貼Bluesign標籤等語,並有高采公司名稱之標籤及證人陳調賢繪製之示意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9、466、475頁、卷二第35頁),是乃高采公司自行黏貼FUREX-404E標籤,並非被上訴人提供FUREX-404E或Bluesign標籤,亦非被上訴人隨貨提供原廠標籤而使上訴人誤認系爭產品之品質。⒋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客

戶要求提供Bluesign認證產品(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審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因而詢問上游廠商太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上鼎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並與太元公司簽訂品名「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內容與兩造所簽買賣合約書相同,但事後太元公司、上鼎公司又表示無法提供經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產品,故被上訴人仍照舊提供用途相仿之「WF-600」予上訴人,來源為上鼎公司供貨之「WF600」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鼎公司負責人張育聖在原審證述、太元公司當時業務經理辜正德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3-356頁、本院卷二第157-168頁),上鼎公司並偕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部分產品,足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來自於上鼎公司之「WF600」,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來自太元公司之「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並非相同產品。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伊將被上訴人之產品出售予甲基公司,甲

基公司再出售予高采公司,高采公司遭韓國原廠發存證信函請求停止販售,高采公司與韓國原廠達成和解,並向甲基公司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167-175、187-193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甲基公司出售予高采公司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WF-600」,且高采公司自製黏貼FUREX-404E標籤所涉侵權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林逸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律師稱:因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不能進行化學品加工,倘客戶有加工需求,上訴人會介紹業務給林逸軒父親擔任負責人、經營化學品加工事業之甲基公司,上訴人以每公斤385元向被上訴人購得「WF-600」後,以每公斤425元售予甲基公司,甲基公司將之加工稀釋後,再以每公斤188至195元售予高采公司、立錩科技有限公司、欣昇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高采公司等3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33頁),北重訴案民事判決亦認定甲基公司應負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應賠償高采公司等3公司479萬2380元本息,嗣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等3公司在本院達成和解,甲基公司願給付140萬元予高采公司等3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之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倘上訴人介紹高采公司給甲基公司、由甲基公司就系爭產品進行化學加工為真,更可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基公司自行加工改變系爭產品之化學成分,甲基公司所用加工物質原料及製程不符合Bluesign認證之要求,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須通過Bluesign認證云云,顯無實益,自難採信。

⒍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林逸軒、林瑞彥、陳調賢之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1-405頁),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證人陳調賢則證稱:好像是伊聲音,但沒印象有此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難認具證據能力。況對話中提及上鼎公司之上游即訴外人超林有限公司(下稱超林公司)表示曾有經韓國原廠授權之Bluesign認證FUREX-404E產品,但不能複配,成本太高,超林公司提醒複配產品不要貼標,大家心裡有數等語,即如前⒊所述,上訴人於提出訂購單時即明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不能貼原廠Bluesign標籤,自非因被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誤信而購買。

⒎綜上各情,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產

品,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失效而拒絕給付系爭產品貨款。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按物之瑕疵,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非其所保證經Bluesign認證之韓國原廠FUREX-404E產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多年,明知系爭產品非韓國原廠FUREX-404E產品、未通過Bluesign認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具上開品質,則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不具該等品質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拒絕給付系爭產品貨款。

六、爭點二: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甲基公司求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明知其買受之系爭產品為「WF-600」,並未通過Bluesign認證、亦非韓國原廠「FUREX-404E」產品,已詳述如前,兩造就系爭產品交易多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違反債務本旨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甲基公司自行將產品加工稀釋再轉售予高采公司,高采公司自行黏貼「FUREX-404E」標籤等行為,致高采公司、甲基公司遭韓國原廠求償(見原審卷第167-175、51-54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伊可能遭甲基公司求償而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其執此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七、爭點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產品,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兩造交易已久之「WF-600」,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或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而須補正,詳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貨款,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