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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蘇慶禧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被 上訴 人 胡翊軒

謝岱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賴純妹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因事實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翊軒、謝賴純妹、謝岱樺(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320萬元(減縮所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因事實欄,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並追加聲明胡翊軒、謝岱樺(下稱胡翊軒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7,054元,雖胡翊軒等2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3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分稱29號、3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胡翊軒於101年間介紹伊購買系爭房地,伊委由胡翊軒修繕系爭房地,然因修繕工程進度落後,伊僅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林志洋,致受有價差270萬元損害;另胡翊軒向伊謊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伊乃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遭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認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致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謝岱樺、謝賴純妹為胡翊軒上開侵權行為之同夥,應與胡翊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胡翊軒等2人於101年5月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翻修裝潢後出售賺取價差以經營合夥事業,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後於同年8月合意變更合夥範圍僅有29號房地,31號房地則歸上訴人所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15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須移轉29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竟出售29號房地予林志洋,而31號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後續修繕工程款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決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洋,不應由伊負責。又上訴人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在胡翊軒處,卻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⑵、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㈢胡翊軒、謝岱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7,0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胡翊軒就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僅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出,致受有價差270萬元損害;又胡翊軒向上訴人謊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上訴人乃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謝岱樺、謝賴純妹為胡翊軒上開侵權行為之同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另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152號確定判決認為胡翊軒等2人所有,故胡翊軒等2人應返還上訴人102年2月至105年5月繳交之系爭房地貸款231萬7,05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翊軒等2人應給付231萬7,05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編號1⑵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胡翊軒於101年間介紹其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

胡翊軒修繕,然因修繕工程進度落後,伊僅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志洋,致受有價差270萬元損害云云。惟查胡翊軒訴請上訴人將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謝岱樺,上訴人竟出售該屋予林志洋,因情事變更而改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第152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326萬2,427元本息予胡翊軒及謝岱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開判決、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65頁)。上訴人與胡翊軒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且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其後變更合夥範圍。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聲明退夥,經三方同意後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退夥結算,以及因上訴人出賣系爭29房地於他人,應對胡翊軒、謝岱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經第152號確定判決認定:依謝岱樺證述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水電工程承攬人林在萬之證述、證人即系爭房地泥作粉刷等裝潢承攬人羅正達之證述相符,且有謝岱樺於101年5月7日自謝賴純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存摺明細、胡翊軒於101年5月7日提領4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斡旋金之提款書,及謝岱樺製作之記帳明細內容可資核對,堪認胡翊軒主張其於101年5月找謝岱樺及上訴人一起出資經營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後出售謀利之事業,每人現金出資7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及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三方存在合夥關係,即屬有據。……又依證人謝岱樺、林在萬、羅正達證述,可見系爭房地裝潢原均由胡翊軒負責及指示,系爭31號房地中途變更為上訴人負責,系爭29號房地部分則維持由胡翊軒負責。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胡翊軒主張三方合夥事業範圍原為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獨資擁有系爭31號房地,經三方同意後,合夥範圍僅剩系爭29號房地等情為真。……胡翊軒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聲明退夥,經胡翊軒等2人同意,胡翊軒嗣於101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結算出資款,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含合夥出資款)211萬9,600元扣減上訴人復興南路房屋裝修費用及系爭31號房地支出費用後,再加計借名登記費用5萬元,所餘18萬723元,與胡翊軒於101年12月28日交付上訴人支票面額19萬6961元,差距甚微,足認確於101年12月28日結算,胡翊軒將結餘款19萬6,961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將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翊軒等2人指定之人等語為可採。……因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800萬元出售給林志洋,並於105年6月8日移轉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予林志洋,自屬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所負應將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翊軒等2人之債務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64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兩造在第152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爭點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第152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就上開爭點之認定,自應受第152號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與胡翊軒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具合夥關係,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獨資擁有系爭31號房地,系爭31號房地既非三方合夥事業範圍,而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退夥後,應將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翊軒等2人,則上訴人主張胡翊軒等2人負有完成系爭房地裝修之義務云云,即非可取。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想賣就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於本院亦如是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如何訂約、究以多少價格出售等節,非胡翊軒等2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賤賣所受損失,亦與胡翊軒等2人無涉。

⒊另觀諸上訴人與林志洋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第12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原貸款由買方(即林志洋)繼續承受繳納貸款,不變更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即約定由林志洋承受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債務420萬8,996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下稱新光銀行)110年8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5602號函可參(見第152號影卷二第351至353頁),則上訴人實際賣出系爭房地之真正價格應為1,220萬8,996元(計算式:8,000,000+4,208,996=12,208,996),相較於第152號確定判決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29號房地於105年6月8日市價進行估價,該市價為536萬6,925元(見第152號影卷第67至171頁),則與系爭31號房地合計約1,073萬3,850元(計算式:5,366,925×2=1,0733,850),遠超出市場行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胡翊軒延誤裝修工程,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出,致受有價差270萬元損害,請求胡翊軒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賴純妹與該損害有何關連,其請求謝賴純妹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關於編號1⑶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申請補發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胡翊軒對其謊稱系爭29號房地權狀遺失,

其始申請補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告胡翊軒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因胡翊軒未歸還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狀而提出侵占告訴,且於102年1月15日發文向胡翊軒請求返還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等語(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49號影卷14頁),並有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可佐(同上影卷第78、79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狀時,明知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狀乃由胡翊軒保管中。是上訴人主張其聽信胡翊軒謊稱系爭29號房地權狀遺失,致其申請補發而遭判處刑罰,受有精神損害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謝岱樺與謝賴純妹與此有何關連,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㈢上開㈠、㈡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有理,則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自105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林志洋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㈣關於編號2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胡翊軒等2人執第1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7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固以其已繳納銀行貸款231萬7,054元及依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對胡翊軒等2人有20萬元本息債權,對胡翊軒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下稱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當事人固為相同,但訴訟標的不同,不符聲明正相反對之情形,難認本件與第2271號判決為同一事件,故此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胡翊軒等2人辯稱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自非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房貸及信貸

,共計600萬元,其自102年2月至105年5月已繳納貸款231萬7,054元等情,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存款存摺對帳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81頁),並為胡翊軒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336頁)。上訴人雖否認與胡翊軒等2人就系爭房地具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三方間就此具合夥關係,且於000年0月間合夥範圍合意變更僅有系爭29號房地,復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退夥結算等節,經第152號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已具爭點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系爭31號房地貸款,而系爭29號房地貸款則由胡翊軒等2人負擔,故應由胡翊軒等2人負擔115萬8,527元(計算式:2,317,054/2=1,158,527)。至胡翊軒等2人辯稱第152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已取回退夥結算餘款,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275頁)。然查,第152號確定判決所審認退夥結餘款並未含有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見原審卷一第60頁),故胡翊軒就此所辯,自不足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胡翊軒等2人因第152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債權326萬2,427元,經強制執行後,共受償210萬5,479元,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37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故胡翊軒等2人尚有債權158萬913元未獲清償,並得加計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有9萬9,18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01頁)。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意抵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4頁),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可資請求〈計算式:1,158,527-(1,580,913+99,186=1,680,099)〉。是上訴人主張胡翊軒等2人應給付貸款231萬7,054元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3日向林在萬、羅正達提起浮報工程款之詐欺告訴,並對謝賴純妹提起捏造系爭29號房地為胡翊軒等2人所有之詐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該調查結果,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開辯論逐一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1 原審 ⑴ 被上訴人胡翊軒將價值僅640萬元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1號房地(下分稱29號、3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偽以680萬元賣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胡翊軒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確定,然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謝岱樺、謝賴純妹為胡翊軒之同夥。 20萬元 駁回 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6頁) ⑵ 胡翊軒就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僅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林志洋,致受有價差270萬元損害,且謝岱樺、謝賴純妹為胡翊軒之同夥。 270萬元 駁回 上訴 ⑶ 胡翊軒向上訴人謊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上訴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卻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認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致上訴人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謝岱樺、謝賴純妹為胡翊軒之同夥。 50萬元 駁回 上訴 合計 340萬元 320萬元 2 本院追加(見本院卷第224頁) 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確定判決為胡翊軒、謝岱樺所有,故胡翊軒、謝岱樺應返還上訴人102年2月至105年5月繳交之系爭房地貸款231萬7,054元。 231萬7,05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