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黃湘閔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專潤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成進
陳李滿陳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周郁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敬勳訴訟代理人 劉素嫌被 上訴 人 陳冠穎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下合稱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專潤(下稱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1004元本息,與被上訴人李成進(下稱姓名)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0082元本息;及減縮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6萬108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敬勳(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後3人下合稱林芳雄等3人)於民國68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丕文名下,惟陳泰德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係其另與訴外人林長
庚、王聰敏、王憲治、林惠如、王丕文、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下稱陳專昱)、陳專潤、李見松及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名義合計10人(除陳泰德、上訴人外,其餘合稱林長庚等人)共同合夥出資,再由陳泰德出名購買,伊出資比例為3/21,而伊與陳清雲間借名投資於91年4月6日陳清雲死亡時已經終止。嗣陳泰德、林芳雄等3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陳泰德將分歸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再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詎陳專潤、李成進未得伊與林長庚等人同意,逕依陳泰德指示,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惠明並移轉所有權,卻未將出售款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伊,其等共同故意侵害伊可受分配之債權。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等5人,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應與陳專潤連帶賠償200萬1004元本息,與李成進連帶賠償126萬0082元本息之判決;另伊與林長庚等人、陳泰德合夥委由陳泰德出名購買土地,陳泰德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後,卻以繼承爭議為由拒不分配款項,亦係不法無因管理或受有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26萬1086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專潤:上訴人係借用陳清雲名義與伊、陳泰德、林長庚等
人成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再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等3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惟陳泰德從未告知購買土地是要成立安養中心,伊與上訴人、林長庚等人係授權陳泰德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伊僅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依陳泰德指示,與買方林惠明簽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提供伊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供陳泰德收受出售款項,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可受分配債權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並未扣除購買土地成本,伊名下尚有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43/1萬,又上訴人於101年間已獲悉陳泰德指示伊出售土地,卻遲至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㈡李成進、陳李滿、陳淑靜(下合稱李成進等3人):伊等不清
楚上訴人是否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當初陳泰德係提議成立安養中心,邀親戚投資,以1股10萬元計算出資比例;李成進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與陳泰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長庚等人係授權陳泰德自行決定土地買賣,李成進依陳泰德指示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庸得到其他投資人同意,出售款係由陳泰德取得,李成進未獲有利益,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李滿、陳淑靜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但未自陳泰德遺產中獲有任何利益等語。
㈢陳敬瑋:「○○○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所載「林清雲」確指上訴人母親陳清雲,系爭分配表所列之人係隱名合夥投資出名營業人陳泰德成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陳泰德有權自行決定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有權受領出售款。況上訴人於102年間請求陳專潤辦理預告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一部遭出售,其遲至110年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款扣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尚餘1409萬4986元係陳泰德與林芳雄等3人之合夥財產,無從分析分配,退步言,林長庚等人受領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後,即同意終止與陳泰德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並清算完畢,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㈣陳冠穎:陳泰德與林芳雄等3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安
養中心之共同事業,陳泰德購地款則係其另覓林長庚等人所出資,陳泰德與林長庚等人係隱名合夥關係,由陳泰德為出名人,購買土地成立安養中心,至陳清雲是否為投資人仍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又林長庚等人授權陳泰德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陳泰德指示陳專潤、李成進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而受領價款,自無侵害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債權或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未扣除維護成本,上訴人於101年間已知悉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林惠明,遲至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泰德於101年間曾發放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予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陳泰德與林長庚等人間隱名合夥關係已完成清算而終止,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
㈤陳敬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⑴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專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成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6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陳敬勳外)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論述有關,其餘詳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
㈠陳泰德與林芳雄等3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囿於土地法限制,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陳泰德與林芳雄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持出資額,係陳泰德於
69年3月2日另覓陳專潤、李成進之被繼承人李見松、林長庚、王聰敏、王憲治、林惠如、王丕文、「清雲或林清雲」、陳專昱共計10人共同出資。
㈢上訴人原名黃素蘭,其母親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亡,繼承
人即訴外人黃川隆、黃川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黃素燕、黃川洲有協議分割遺產。
㈣陳泰德與林芳雄等3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並切結承諾系爭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依比例分擔。
㈤嗣因土地法令修正,陳泰德與林芳雄等3人於96、97年間依出
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陳泰德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
㈥陳專潤、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惠明。
㈦陳泰德於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後,101年間曾委由陳專昱協
助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原始投資金額」、「82.10.15增資」、「84.10.12增資」欄為「姓名」欄所列各投資人原始及增資投資金額,並依「本次分配金額」欄所載數額給付予除「林清雲」以外之投資人收受,除陳泰德外,其餘投資人(除「林清雲」)或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
㈧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滿等5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尚未協議分割遺產。
㈨陳專潤以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具同意書供上訴
人辦理預告登記之比例有誤,訴請上訴人更正預告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持分逾13萬分之3429部分,予以塗銷(下稱另案訴訟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借用母親陳清雲名義投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清雲」及69年3月2日筆記本(原證5,下稱系爭筆記本)所載「清雲」均係其母親陳清雲,其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等語;陳敬瑋、陳專潤固不爭執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清雲即上訴人母親陳清雲(本院卷二第42
8、411頁);李成進等3人及陳冠穎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即系爭分配表投資人林惠如在本院證述:伊與上訴人母親陳清雲是表姊妹,68年8月間,陳泰德在建築師林芳雄處工作,林芳雄有投資土地機會,陳泰德也想投資,但資金不足,就回家族募資,當時伊與父親林長庚、大房表兄陳專潤、陳泰德、陳清雲、二房表兄王聰敏、王憲治、三房三舅陳誠烈即陳專昱父親,四房小舅王丕文共同出資,陳李滿娘家的李見松即李成進父親也有出資,還有一名投資人林重佐,這些是原始投資人。當初陳泰德找人投資時,有寫一張文書,但該文書已經遺失,後來三房陳誠烈過世後,由陳專昱繼承,投資人林重佐也過世,69年3月9日投資額轉入陳泰德、陳專昱,陳專昱才與陳泰德將投資人、投資額重新整理製作系爭筆記本,系爭筆記本所載「清雲」就是陳清雲,「阿蘭」就是上訴人,後來要分配款項才製作系爭分配表,因陳清雲出生就被伊祖母抱養,生家姓林,可能因此系爭分配表誤寫為「林清雲」,當時上訴人處理離婚,不宜出名,就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這件投資案長達45年,陳專潤、陳泰德、陳李滿、陳敬瑋等全家族都知悉上情,與陳清雲聚餐時,陳清雲也會詢問「阿蘭投資的3股」目前投資狀況、土地出售,伊領取分配款時,受陳專昱交付系爭分配表及筆記本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衡酌林惠如與其他親戚皆係原始投資人,則其對於購地的出名投資人及實際投資人關係,自有一定瞭解,並當庭提出系爭分配表、筆記本(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2.證人陳專昱在另案訴訟登記事件亦證述:伊與上訴人、陳專潤、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至5土地,其中上訴人出資額是3份,101年1月間借名登記在陳專潤名下土地出售價金有分配給各投資人,當時陳泰德係委託伊分配,伊製作系爭分配表誤寫成林清雲,實為陳清雲,陳泰德顧慮形式上歸屬陳清雲之投資,因陳清雲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繼承人間有爭議故未分配,但事後已確定除上訴人外,其他人對陳清雲沒有繼承權,應分配給陳清雲款項在陳泰德處,陳泰德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承諾待上訴人繼承權爭議結束就會給付給陳清雲繼承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可徵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清雲」確係為上訴人母親陳清雲,陳專昱亦稱其係與上訴人等人共同投資,並非否認上訴人有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乙情。雖證人陳專昱在原審改稱:陳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過世,陳泰德說要自己發,伊不清楚陳清雲是否自己出資,但收錢收據是寫陳清雲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468頁),前後證述明顯出入,卻未提出任何推翻前開證詞之證據,自難憑採。
3.陳專潤固抗辯其收到陳專昱交付系爭筆記本時,其上並未記載「(阿蘭)82.10.20收黃湘閔631,272元」等文字(本院卷一第369頁),證人林惠如亦證稱不清楚上開文字之意思(本院卷二第338頁),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係事後陳敬瑋所書寫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陳敬瑋則以其僅持有系爭筆記本影本,未持有原本予以否認(本院卷二第206頁)。經本院勘驗陳敬瑋提出其持有系爭筆記本影本之形式、外觀、內容,均與上訴人提出系爭筆記本影本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32頁)。衡之陳專潤、陳敬瑋、林惠如、陳專昱均持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差異僅在有無上開文字之記載,但陳專潤、陳敬瑋及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均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清雲」實為上訴人母親陳清雲,陳專潤與證人林惠如亦稱上訴人為實質投資人。縱上訴人持有系爭筆記本影本事後補載上開文字,亦無礙認定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之事實。是李成進等3人、陳冠穎否認上訴人是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其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語;李成進等3人、陳冠穎則辯以縱上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終止後,該投資亦屬陳清雲遺產,為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素燕、黃川洲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二第407、443至444頁)。查上訴人與陳清雲間借名投資關係,已於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黃素燕、黃川洲(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黃川洲、黃素燕已出具確認書載明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投資系爭土地,上訴人方為實際權利人,該投資並非陳清雲遺產,有確認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3、55、277至280頁)。可徵陳清雲為該借名投資之出名人,借名投資關係因其死亡終止,該投資並非陳清雲之遺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李成進等3人、陳冠穎所辯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陳泰德與陳專潤、李成進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泰德未徵得其與林長庚等人同意,逕自指示陳專潤、李成進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予林惠明,共同故意侵害其可受分配之債權云云,為陳專潤、李成進等3人、陳敬瑋、陳冠穎否認。且據證人林惠如在本院證述: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前,陳泰德沒有跟林長庚等人商量過,但當初將出資交由陳泰德出名出面與林芳雄等3人合夥購買土地時,投資人就授權陳泰德自行決定土地買賣事宜,陳泰德決定處分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事前不須徵得投資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與證人陳專昱在原審證陳:伊未看過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伊等投資人都是授權給陳泰德處理,不會干預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68頁),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林長庚等人與陳泰德合夥購買土地時,投資人已授權陳泰德全權決定土地買賣事宜,事前不須徵得投資人同意,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49頁),則上訴人仍執上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應分別與陳專潤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1004元本息,與李成進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0082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泰德以陳清雲繼承權有爭議為由,不按出資比例分配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係屬不法無因管理,受領出售價款係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75頁),為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冠穎(下合稱陳敬瑋等4人)否認。經查,林長庚等人已授權陳泰德全權決定土地買賣事宜,已見前述,陳泰德自有權受領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價款,自非不當得利;縱依證人陳專昱所述陳泰德因陳清雲死亡後,繼承人有爭議為由,未將出售價款分配予上訴人,亦與不法無因管理有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26萬1086元本息,尚非有理。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及林長庚等人與陳泰德係合夥購買土地,再將土地出售獲利分潤,投資人係委託陳泰德處理買賣土地,並非與林芳雄等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陳泰德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所收取價款,卻未依其出資比例3/21分配價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73、399頁),為陳敬瑋等4人否認。經查:
1.陳敬瑋等4人辯稱當初各投資人係隱名合夥與出名營業人陳泰德購買系爭土地成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系爭土地為陳泰德與林芳雄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云云(本院卷二第
407、413頁)。然據證人林惠如證述:當初陳泰德回家族募集資金,係為購買土地投資獲利,投資人將款項交由陳泰德出名對外與林芳雄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並未提到要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伊一開始就知道投資購買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土地,後來兩次增資是要購買道路用地,伊有領取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金額,但不知道系爭分配表為何記載「青雲老人安養中心」,領取分配款前,投資人並未開會,陳泰德、陳專昱亦未告知如何計算分配款數額,但領取金額是3次投資的本錢,伊事後獲悉陳泰德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總價為2282萬餘元,依出資比例,伊有自行計算各股投資可分配金額,並非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這件投資長達40幾年,怎麼可能只拿回本金,陳專昱發放分配款41萬元予伊時,雖提及投資已清算完畢,但伊未同意,況有部分土地仍登記載陳專潤名下,伊未見過陳泰德與林芳雄等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見過陳泰德與林芳雄等人之出資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二第335、340、341、343、345頁,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並有證人林惠如製作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61、363頁)。
2.證人陳專昱固於原審證述:66年左右,陳泰德提議要親戚出資成立安養中心,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1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之後陸續於80年、84年間增資兩次,增資後每股約41萬元左右,就到社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但山坡地開發很麻煩,股東就不再增資,就只剩陳泰德,陳泰德告知需要出售土地籌措資金,安養中心股東不止10人,家族投資人是掛在陳泰德股份下,當時陳泰德說是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林長庚等投資人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事後才知道,目前土地還是山坡地原貌,未營運等語(原審卷二第466至469、472頁)。然查:
⑴觀之系爭筆記本記載:「69.3.2與泰德兄協議結果,○○○土地
出資比例暨款項如下…」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投資成立安養中心之文句。復參以陳敬瑋所提「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下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申請開發許可契約書」、「山坡地開發建築環境影響說明書」、「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地質調查及鑽探工作服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請書」等文書(原審卷二第183至199、201至211、213至229、231至239、243至281、283至295、297至415頁,本院卷二第71至181頁),最早提出時間為84年間;陳敬瑋另提出陳泰德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成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出資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始投資日期記載「82年10月」,以上資料與證人陳專昱證述66年間家族親戚與陳泰德欲投資設立安養中心而購買土地之時間相差將近15年以上,有違常情。
⑵況依陳敬瑋所提「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之法人登記證書,82
年7月19日已為法人設立登記(本院卷二第79頁)。然據陳敬瑋所提林芳雄等人於97年12月25日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原審卷二第73、91頁),其上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先生…等5人合夥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即系爭土地),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倘若系爭土地係為成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使用,則簽立上開協議書時,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為何不請求王丕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反而返還予林芳雄等原始出資人?況陳泰德於101年間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尚指示陳專昱按系爭分配表將部分價款分配予除上訴人外之其他投資人,此舉明顯與陳敬瑋等4人所辯系爭土地或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款為陳泰德與林芳雄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乙節相互矛盾。可見,證人陳專昱證述陳泰德向上訴人及林長庚等人募集資金時,已明確告知要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而購買土地乙節,並無可信。
⑶至陳專昱於101年間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抬頭雖載有「○○○土
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等文字,惟此乃陳專昱依陳泰德指示製作,在製作前並未經投資人開會討論,自不能因陳泰德、陳專昱片面在其上記載用語,遽認上訴人、林長庚等人與陳泰德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成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是陳敬瑋等4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3.陳敬瑋抗辯出資比例之分母為21.3,並非上訴人主張的21股云云(本院卷二第411頁),惟據證人林惠如證述:當初是按1股10萬元計算,陳泰德分配原始投資人每股4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6、338頁),證人陳專昱亦證述:當初是按1股10萬元計算,最後增資後,係以1股大約41萬元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466頁);再依系爭分配表記載每位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82.10.15增資」、「84.10.12增資」之總投資金額合計870萬1106元,其中上訴人投資總金額為122萬0613元,陳泰德投資總額為341萬1783元,「本次分配金額」記載之總分配金額為873萬2613元,分配金額上訴人為122萬0613元、陳泰德為341萬2000元,其餘投資人則為41萬元或82萬元,可徵證人陳專昱證述係以1股41萬元計算乙節,應屬可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長庚等人、陳泰德全體出資比例合計21股,上訴人出資比例為3股(計算式:8,701,106÷410,000≒21,1,220,613÷410,000≒3),自屬可採。
4.陳敬瑋再以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總價2282萬7599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873萬2613元,所餘1409萬4986元仍屬陳泰德與林芳雄等人之合夥財產,無從分析分配云云(本院卷二第417頁)。然上訴人、林長庚等人與陳泰德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並非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成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已見前述,則陳泰德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自非屬陳泰德與林芳雄等人之合夥財產。
5.陳敬瑋另辯以陳泰德於101年間按系爭分配表分配款項予投資人,即同意終止與陳泰德間隱名合夥契約並全部結算完畢云云(本院卷二第419頁)。惟證人陳專昱在原審證稱:伊事後獲悉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間出售,當時陳泰德罹患癌症,說他與林惠明間有股份轉讓,指示伊發還林長庚等10名投資人的出資金額,是先將股本發回,如投資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所以,伊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於111年間全部轉讓給陳敬瑋,伊有將股本發還予陳清雲以外之其他投資人,陳泰德說除了發還股本外,其有將出售價款一部分做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但未交代伊發放其他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467至470頁)。證人林惠如亦證稱:陳泰德、陳專昱未告知如何計算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數額,陳專昱依系爭分配表發放分配款41萬元予伊時,雖提及投資已清算完畢,但伊未同意,陳敬瑋於111年間要以1股80萬元購買伊投資股份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4、345頁)。可證陳泰德於101年間僅將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價款,按系爭分配表所載投資股本發回,並未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故陳專潤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等人於111年間方將投資股份全部轉讓予陳敬瑋,陳敬瑋事後亦欲向林惠如收購投資股份,自無陳敬瑋上開所辯按系爭分配表發放後,投資已經全部結算完畢乙情。
6.衡酌上訴人、林長庚等人係與陳泰德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授權陳泰德出售獲利,而非供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使用,已見前述,陳泰德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成就,所得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成本後,自應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各投資人。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查無附表土地於84年以前之地價稅資料(本院卷二第227至238頁),而85年至100年間借名登記在王丕文、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期間,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應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見後附計算式),陳李滿等5人復未提出其他應扣除之維護成本,則陳泰德將出售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2282萬7599元,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額7萬8130元,依上訴人出資比例3/21計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324萬9924元(計算式:22,827,599-78,130=22,749,469,22,749,469×3/21=3,249,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李滿等5人於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4萬9924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應有部分 登 記 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 683/10000 陳專潤 2 同區○○○段○○○○○段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3 同區○○○段○○○○○段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4 同區○○○段○○○○○段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5 同區○○○段○○○○○段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6 同區○○○段○○○○○段000000 同區○○段0000 741/10000 李成進 7 同區○○○段○○○○○段0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8 同區○○○段○○○○○段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9 同區○○○段○○○○○段0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10 同區○○○段○○○○○段0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11 同區○○○段○○○○○段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 12 同區○○○段○○○○○段000000 同區○○段0000 同上 同上計算式(依本院卷二第227至23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附表所列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地價稅再按附表所列應有部分計算):
㈠附表編號1至5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58,850+21,336+100,338+5,740+1,069+58,850+21,336+100,338+5,740+1,069+40,566+21,336+55,178+5,740+1,069+45,591+6,329+1,154+23,906+61,260+44,746+6,211+1,132+23,462+60,124=772,470(整筆土地)772,470×683/10000=5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附表編號6至12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774+774+774+18,285+45,160+19,165+934+50,772=136,638(整筆土地)136,638×741/10000=1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附表編號8至12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3,098+286+548+151+1,162=15,245共計:52,760+10,125+15,245=78,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