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47號聲 請 人 倪子嵐律師相 對 人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恭星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恭星國際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該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且無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審乃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選任伊於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擔任恭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伊並於本院續行恭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恭星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經原審於111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恭星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第69、103、249、327、369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共5份(見本院卷第53至59、99至102、253至255、323至324、345至353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恭星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