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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榮貴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富

陳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國富、陳國盛(下單獨各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5萬5,0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權基礎,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285萬元,合計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上訴人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傷害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前往伊胞弟陳榮光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討過往債務問題,詎伊至現場,即遭被上訴人共同出手痛毆頭、胸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眼周瘀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頭部遭嚴重毆傷返家休養,醫囑2個月內睡眠期間每2小時須確認伊意識是否清楚,乃有專人看照之需求,由伊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伊因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15萬元損害(計算式:看護費2,500元/日×60日=15萬元),又伊因嚴重頭部外傷致視力嚴重受損,經治療矯正後右眼視力僅餘0.1,左眼視力僅餘0.04,已屬視力失能等級,僅得模糊看見身邊人事物,對生活影響甚鉅,且休養期間無法獲得充足睡眠,又遭近親毆傷,終日承受心理與生理疲憊之內外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損害賠償3萬元外,伊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未據各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爭執乃債務糾紛所致,伊雖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然系爭傷害非因拉扯所致,乃上訴人自導自演事後自行加工而成,上訴人視力問題為上訴人前從事拆解廢五金工作所致,與伊無關,且兩造發生拉扯衝突後,上訴人陸續分赴數法院對伊及陳榮光提告訴訟,與上訴人主張休養期間承受心理與生理疲憊情節相悖,上訴人無受看護必要,亦無受精神痛苦可能,上訴人向伊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157頁,按兩造陳述更正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兩造曾於109年12月1日11時2

0分許,在陳榮光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商談債務問題。

㈡兩造因商討債務問題發生衝突所致傷害結果,相互提出傷害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98號【下稱第79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下稱第2678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第2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被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

㈢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陳國富於110年度之

所得給付總額約51萬元、名下財產總額逾1,400萬元;陳國盛於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1萬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逾6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休養期間有專人看照需求,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15萬元損害,且系爭傷害致伊視力嚴重受損,對生活影響甚鉅,休養期間終日承受心理與生理疲憊之內外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5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⑵查兩造於109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在陳榮光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號住處,因商討過往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第798號卷第16、35、36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第79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可據,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方導致上訴人受傷等語相符(見第798號卷第5、6、10、11、35、36、37頁),證人陳榮光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兩造因金錢糾紛衍生口角爭執發生拉扯等語(見第798號卷第15、36頁),足認兩造確於事發時因債務紛爭衍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嚴重拉扯,共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可資認定,則據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系爭傷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非兩造拉扯所致,乃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並未可採。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號判決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⑷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致嚴重頭部外傷、視力嚴重受

損,經治療矯正後右眼視力僅餘0.1,左眼視力僅餘0.04,已屬視力失能等級云云,並提出潘眼科診所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2頁)。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挫傷合併右眼周瘀血、左胸壁挫傷之情,有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據(見第79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導致視力受損,若有,其受損程度為何?(見本院卷第129頁),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已函覆:上訴人於電腦斷層顯示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無眼眶內出血,無腦出血,應不致於影響視力,是否有眼球內病灶,需於眼科追蹤等語,有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12年4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據,上述回函已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於影響視力事實。至於上述函文雖同時記載「是否有眼球內病灶,需於眼科追蹤」內容,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外傷導致其視力受損證明,且檢視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系爭傷害範圍為頭部挫傷合併右眼周瘀血,左眼眼眶周圍並無受傷情狀,與上訴人所提潘眼科診所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經治療矯正後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04之兩眼視力均受損情狀不符,又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2日起至潘眼科就診,3個月看診1次,迄至112年4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及水晶體置入手術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迄至兩造衝突事發即109年12月1日後1年10個月後方赴眼科診所就診,可證上訴人於兩造衝突後歷經相當期間未覺視力曾因系爭傷害而有所異狀,否則何以長期間未就視力受損情況至醫院看診,據此判斷,實難謂上訴人視力受損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就其主張視力受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事實,即屬未能舉證,自未可採。

⑸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見前述,上訴人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情,可資確認,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且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2個月內睡眠時,需有人陪伴,且應每2小時叫醒1次,並與上訴人交談,若應對無誤時,方可讓其繼續入睡之情,有上訴人所提頭部外傷須知1紙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痛楚,日常生活受有相當妨礙,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情,可資認定。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無業,陳國富國小畢業學歷,從事環保清除工作,陳國盛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零售業,業據兩造於第249號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第249號事件卷第248頁),且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陳國富於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51萬元、名下財產總額逾1,400萬元;陳國盛於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1萬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逾600萬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爰審酌兩造資力、教育程度、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85萬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15萬元損害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受系爭傷害,醫囑自醫院返家後2個月內每2

小時需確認上訴人意識是否清楚,有24小時看護必要,由伊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伊因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15萬元損害(計算式:看護費2,500元/日×60日=15萬元)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聘請看護必要?如有,方式及期間各為何?(見本院卷第129頁),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已函覆:依據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並無聘請看護必要,但其他病人自理能力及家庭支持等多重因素需由一般常識再判斷之等語,有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12年4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據,上開函文已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聘請看護必要之情,又上訴人所提頭部外傷須知,雖記載「患者在二個月內睡眠時,需有人陪伴,且每二小時應叫醒一次,並與他交談,若應對無誤時,方可讓其繼續入睡」內容(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然該須知係記載患者睡眠期間方有定時喚醒必要,且該頭部外傷須知乃係載明返家後應注意之事項,核屬注意事項提醒,尚未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該2個月休養期間均有定時喚醒必要,已達難以自理生活需由他人提供日常起居照護之情事,又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舉證因頭部外傷已導致其自理生活能力喪失而需他人隨時看護必要,故其看護費用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3萬元本息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就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15萬元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285萬元,合計3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