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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伊申請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1樓(下稱系爭用電場所)裝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於108年10月4日送電,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伊於110年11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準備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之封印鎖遭撬開再回封之情形,經查詢系爭電表之各期用電資料後發現確有可疑,故於111年1月13日會同員警前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之封印鎖遭撬開再回封,系爭電表之電壓線則遭人為剪斷,並以膠帶包覆,且有線路對調錯接之情形(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屬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並使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6萬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2,145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信譽卓著,營業額高,並無為區區幾百、幾千元竊電之動機。其次,系爭用電場所之電氣室除被上訴人抄表人員之外,伊公司人員並不會進入該處所,且該電氣室屬戶外空間,並非完全密閉,若有心人士想破壞,可透過翻牆或其餘管道進入,系爭電表遭受破壞顯係第三人於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是伊公司非故意違規用電者,不符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行為人,該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新設照片、稽查時照片、追償電費計算書、系爭電表基本資料(即每月用電紀錄)、平均電價計算表、智慧電表更換資料等件為證,至多能證明系爭電表有封印鎖破壞、線路對調錯接之情形,無法證明係伊公司指派之人所為,被上訴人不應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伊追償電費。又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追償1年期間之電費,但應以系爭電表修復後使用1年之度數來推算系爭電表少付之電費,而非依平均電價之1.6倍計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地下

1樓(即系爭用電場所)裝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系爭電表),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更換智慧

電表準備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回封之情形;於111年1月13日會同員警前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之封印鎖遭撬開再予回封,系爭電表之電壓線則遭人為剪斷,並以膠帶包覆,且有線路對調錯接之情形,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見原審卷第19、23頁)。

㈢系爭電表設於上訴人公司之電器室內,須利用公司門禁卡始

得進入(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外人可否從其他地方進入?此問題上訴人仍有爭執。)㈣上訴人遭稽查之前,每期計費度數均維持於640、560或更少

,經稽查後,每期之真實計費度數陡升至1440甚至4000不等,有系爭電表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㈤系爭用電場所用電設備共有冷氣9.92kW三台、冷氣2.1kW一台

、冷氣0.79kW二台、變壓器15kW一台、貨梯馬達3kW一台、空壓機3.5kW一台,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66瓩【計算式:(9.920.753)+(2.10.751)+(0.790.752)+(151)+(31)+(3.51)≒66】。(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㈥上訴人自110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為3,124度。(見原審卷第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2,14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用電場所裝置系爭電表,為

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準備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回封之情形;於111年1月13日會同員警前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之封印鎖遭撬開再予回封,系爭電表之電壓線則遭人為剪斷,並以膠帶包覆,且有線路對調錯接之情形,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用電場所之用電戶,而系爭電表於111年1月13日確有發現電壓線則遭人為剪斷,並以膠帶包覆,且有線路對調錯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表遭受破壞顯係第三人於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伊公司非故意違規用電者,不符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不應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伊追償電費云云,要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屬有據。

㈢又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29頁)、第75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原審卷第31頁)。而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亦屬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既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是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追償1年期間之電費,但應以系爭電表修復後使用1年之度數來推算系爭電表少付之電費,而非依平均電價之1.6倍計收云云,亦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電表於108年8月6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並於108

年10月4日送電,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11年1月13日被上訴人會同警方至系爭用電場所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而上訴人遭稽查之前,除108年11、12月之用電度數為800度外,其餘每期計費度數均維持於640、560或更少,經稽查後,每期之真實計費度數陡升至1440甚至4000不等,有系爭電表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足徵違規用電之情形於109年初即已發生。又系爭電表之供電用於「自動化微型手臂程式研發與修正之辦公室」使用,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自110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共1年(365天),以每日12小時推算之度數,即無不合。又系爭用電場所用電設備共有冷氣9.92kW三台、冷氣2.1kW一台、冷氣0.79kW二台、變壓器15kW一台、貨梯馬達3kW一台、空壓機3.5kW一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66瓩【計算式:

(9.920.753)+(2.10.751)+(0.790.752)+(151)+(31)+(3.51)≒66】(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計算,以每日12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28萬9,080度(計算式:66瓩×12小時×365天=289,08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3,124度,應追償之度數為28萬5,956度(計算式:28萬9,080度-3,124度=28萬5,956度)。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見原審卷第41頁)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86萬2,145元【計算式:〔(設備容量66瓩×12小時×365日)-追償期間1年已繳電費度數3,12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86萬2,14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55頁)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