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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楊美華備位 被告 邱顯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被 上訴人 張嘉銘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楊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備位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及備位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上訴人與備位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兼有主觀、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30、321、322、32

8、329、331、332、379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分稱則僅單稱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部分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原審備位共同被告邱顯炉(下稱邱顯炉)與上訴人(下與邱顯炉合稱邱顯炉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之訴部分未經原審審判,邱顯炉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邱顯炉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顯炉等2人邀請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約定伊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占總價金4000萬元為8分之1,邱顯炉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詎系爭8筆土地購入後,邱顯炉並未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而是由邱顯炉指定登記在邱顯炉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伊發覺後乃與邱顯炉等2人協商處理,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即由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伊就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比例等內容及交付擔保支票予伊為憑。系爭借名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得隨時終止,伊已於110年11月1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601號存證信函(下稱16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依據委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移轉予伊。倘認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伊與邱顯炉等2人間之合資購地目的已不能完成,應進行合資財產結算並為財產給付,邱顯炉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借名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移轉予伊,備位則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邱顯炉等2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審判,命邱顯炉等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顯炉等2人則以:系爭8筆土地為邱顯炉以4000萬元購入,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邱顯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邱顯炉因資金短缺,乃邀請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排除侵害後,使用收益或出售後按比例分潤為合資目的,成立合資契約,但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僅有請求分配系爭8筆土地收益之權利,並無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系爭承諾書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關係之文字,且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有出資500萬元之事實而出具。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名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又邱顯炉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目的為排除侵害後,使用收益或出售後按比例分潤,系爭8筆土地迄今未完成排除侵害之處理事宜,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退出合作投資關係,其請求返還出資額500萬元,為無理由。縱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僅邱顯炉與被上訴人合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且邱顯炉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事務處理費用239萬2415元,應按比例分攤扣除後,其餘額始應由邱顯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邱顯炉等2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依據邱顯炉之指示匯款上訴人帳戶500萬元(原審卷第15、17頁)。

㈡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9月2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83-95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書寫系爭承諾書「......總金額為400

0萬,另契約人張嘉銘持有500萬元持分等於持1/8之權利(另已開立一張第一銀行票號RB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張嘉銘,作為保障。待日後土地處理應返還該支票,特此承諾,給予保障」及如承諾書記載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37頁)。

㈣被上訴人寄發1601號存證信函予邱顯炉等2人,表明其與上訴

人間有系爭借名關係,並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原審卷第39-42頁)。邱顯炉等2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中壢郵局983號存證信函(下稱983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系爭8筆土地仍未達移轉登記條件,並請求分擔費用40萬元及返還借款2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79-181頁)。

㈤邱顯炉與訴外人卓勝利(訴外人鄧廉風代理)102年9月17日就

新北市○○區○○段○○○○小段30、321、328、329、331、332、379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000萬元(標的即系爭8筆土地不含322地號土地,下稱甲契約,原審卷第164-170頁)。102年9月24日上訴人(由鄧廉風代理)與卓勝利就系爭8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標的即系爭8筆土地,下稱乙契約,原審卷第171-17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邱顯炉等2人就系爭8筆土地成立合資關係。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500萬元係就買入系爭8筆土地為出資(本院卷第186、187頁;又上訴人已不再抗辯該出資為合夥關係,本院卷第169頁),而成立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惟被上訴人主張合資者為3人即邱顯炉等2人及被上訴人,邱顯炉等2人則抗辯合資者僅邱顯炉及被上訴人。經查:

購入系爭7筆土地之契約為邱顯炉與卓勝利所簽訂之甲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加入322地號土地後,改由上訴人與卓勝利簽訂之乙契約,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㈡㈤)。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購入系爭8筆土地之過程均有參與,其就系爭8筆土地之合資應有相當程度之涉入。且系爭承諾書記載「契約人楊美華,購買○○(○)區......,總金額4000萬,另契約人張嘉銘持有500萬元持分等於持1/8之權利,(另已開立一張第一銀行票號:......)金額伍佰萬元之支票給予張嘉銘做為保障。待日後土地處理應返還該支票,特此承諾,給予保障。」(原審卷第35、37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亦自承其購入系爭8筆土地,並非邱顯炉單獨購入。苟上訴人並非合資人,而僅有邱顯炉為合資人,則應由邱顯炉出具保證被上訴人出資之書面及擔保物,而非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出資保障出具承諾書及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負最後票據責任之擔保支票為擔保。是上訴人自應為購入系爭8筆土地之合資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購入系爭8筆土地之合資人為被上訴人及邱顯炉等2人等情,應為可採。邱顯炉等2人抗辯系爭8筆土地之合資人僅邱顯炉與被上訴人云云,則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與邱顯炉等2人合資購入系爭8筆土地,如前所述,

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0月1日出資時約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但事後發現系爭8筆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1月14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云云,並以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為據。邱顯炉等2人則抗辯合資之目的為就系爭8筆土地排除侵害後使用收益及出售,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等語。

⒉經查:就102年10月1日出資時有約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

被上訴人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而無其他書面證據(本院卷第186頁),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口頭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合資係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云云,已非可採。且被上訴人自承合資之目的為共同出資賺取土地差價(本院卷第186頁)。合資之目的既為賺取土地差價,僅需購入土地之後,在漲價時出售,即可分潤,自非必需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顯炉等2人合資內容包含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可採。再觀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亦僅載明就所購入之系爭8筆土地之價金4000萬元中,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之權利為8分之1,亦無任何記載表明合資目的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邱顯炉等2人之合資目的已不達,合資關係應解散

及結算,被上訴人主張依結算結果邱顯炉等2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購入系爭8筆土地為合資關係,且該合資關係存在於兩造其3人之間,亦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⒉邱顯炉等2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47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鄧廉風、卓勝利)曾為下述之抗辯(原審卷第265-269頁):「⒈系爭322號土地是依兩造(指邱顯炉等2人及鄧廉風、卓勝利)合意變更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即甲契約)之買賣標的,原訂系爭7筆農牧地再增加系爭322號土地後,買賣價金仍維持4000萬元。楊美華再授權鄧廉風代理簽訂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即乙契約),並依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由楊美華取得該8筆土地之所有權。⒉蓋查鄧廉風在102年8至9月間,就系爭322號土地、325、381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等10筆土地及坐落上開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即坐落新北市○○區○○段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4-1號之廠房),向卓勝利及訴外人信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嗣再由鄧廉風轉售與邱顯炉,雙方原約定之買賣條件為就上開10筆土地(其中325號土地僅約定出賣300坪土地)、系爭廠房及在325號土地分割出300坪後再新建廠房,及自系爭322號土地、381號土地分割8米作道路暨連同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移轉等,約定全部(包含新建廠房等)買賣價金為8888萬元。當雙方議妥買賣標的及價格內容後,鄧廉風突主動向邱顯炉提議,因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多達900多坪,而工廠登記之廠址:○○路24-1號,該廠房之登記廠址坐落基地是在325號土地,部分在系爭322號土地、381號等地號土地上,故其考量將來要從違章建物約900多坪,縮減蓋一棟合法約300坪的合法廠房建物過戶予邱顯炉,是需將系爭322號土地、325、381號等3筆土地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這樣才可以方便辦理保留原廠址及配合工廠登記之問題。邱顯炉對於鄧廉風之上開提議,因當下認為反正都是一起買下全部的標的(土地及廠房等),遲早都會過戶,故不疑有他,而接受其提議而將本件原本是一起買賣全部10筆土地及廠房(含新建廠房)等之契約關係,同意做二個階段進行簽約並按階段拆成二份不動產(含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就系爭7筆農牧地以價金4000萬元訂立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22號土地及工業地(即325號土地300坪、381號土地),由鄧光珽為賣方,邱顯炉為買方,以價金4888萬元簽立原證6之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⒊嗣雙方簽訂原證5、6之契約數日後,邱顯炉經代書友人提醒,始發現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系爭7筆農牧地之公告現值僅325萬多元,然原證6之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系爭322號土地及

325、381號土地,尚不包括新建廠房之費用,光是土地公告現值卻高達1386萬多元,且系爭7筆農牧地尚登記在卓勝利名下,而鄧廉風尚未實際登記取得所有,基於上開交易安全及風險考量,邱顯炉旋即向鄧廉風反映,依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將系爭7筆農牧地以4000萬元訂價實為不合理,嗣經雙方溝通後,鄧廉風向邱顯炉表示原證5、6之二份買賣契約都是一起(同一天)完成的,在103年5月31日以前都要完成契約之內容,故基於合理起見,鄧廉風同意調整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出賣標的,再增加系爭322號土地一筆,出賣價金4000萬元則維持不變。⒋嗣雙方為踐履上開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於102年9月24日雙方約定由邱顯炉再為支付2000萬元予卓勝利,而卓勝利則須親自立於賣方地位,並重新再書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乃因鄧廉風雖稱其已向卓勝利簽訂購入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但邱顯炉認為在簽訂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時,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卓勝利本人出面過,且亦未見其出示授權書,而本件交易金額龐大,故基於交易安全考量,邱顯炉遂要求鄧廉風應該就雙方合意變更增加購買系爭322號土地之契約內容後,應由法律上仍屬買賣標的登記所有權人即卓勝利親自立於賣方地位,並重新再書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保障維護被告之權益。鄧廉風對邱顯炉之上開要求應允沒問題,並表示其會負責到底,邱顯炉遂以妻子即楊美華名義授權給鄧廉風辦理上開要求事項,而邱顯炉顯亦於102年9月24日以楊美華名義簽發20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5日,以卓勝利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交由鄧廉風收執。⒌邱顯炉於交付支票支付第二期款2000萬元後,鄧廉風提出要求希望邱顯炉能在102年10月1日再給付尾款1000萬元,以便使其能在102年10月5日以前支付給信誠公司,以免違約致其先前已付款項遭到沒收,邱顯炉遂應允其要求,但另附帶要求鄧廉風須拿出先前(即同年9月24日)楊美華授權其辦理即就合意變更增加購買系爭322號土地重新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事,以便證明邱顯炉在102年9月24日所支付之2000萬元有由卓勝利收受及確認卓勝利知悉並同意本件經合意變更後之買賣標的增加322號土地及同意過戶之事實,邱顯炉始同意再支付尾款1000萬元,而鄧廉風亦應允在收取1000萬元尾款同時,一定會依照約定,由卓勝利本人親自再書立一份合意變更後之新契約,嗣雙方另於102年10月1日會面,果由鄧廉風當場提出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邱顯炉始再支付尾款1000萬元交由鄧廉風收執。⒍綜上可知,雙方就原本一次承買之標的,分二階段進行履約,過程中包括合意變更增加系爭322號土地納入第一階段而價金照舊,即第一階段係依照原證5、原證8之契約內容完成履約;第二階段則係依照原證6即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以「貸款方式」支付「尾款4888萬元」,且被告2人在締結原證5、6、8之買賣契約過程,從未曾見過卓勝利本人,自無鄧廉風所指摘有任何通謀之可能。再者,觀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應確係卓勝利本人親簽及按捺指紋(倘非卓勝利本人親簽及按捺指紋,則屬鄧廉風不法行使詐術或偽造文書)。由此可證,雙方均明知簽訂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主要目的在為履行完成合意變更增加買賣系爭322號土地後之第一階段履約義務,雙方就上開進行第一階段履約之標的、、價金均知之甚詳且亦符合當事人間之本意,實無任何通謀之情事......」。

⒊再據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判決所載:(原告即訴外人鄧光珽起訴主張)詎被告邱顯炉於3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上訴人後,因在優加力公司的經營權之爭落敗,竟於原告尚未點交之322地號土地上挖掘濠溝,阻止優加力公司正常營業。原告聞訊前往了解,邱顯炉竟口頭否認雙方有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以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已付清購買322地號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全部價款2000萬元為由,明確拒絕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4888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被告邱顯炉既否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存在,爰以被告邱顯炉顯然違約為由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95頁)。

⒋綜合上開邱顯炉等2人在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抗辯及鄧光珽在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系爭8筆土地、系爭工業地、系爭廠房及預計新建廠房、8米道路等,並為同一買賣契約標的,價金合計為8800萬元,僅嗣後拆分為二份契約,並列為前後階段加以履行等。因此,系爭8筆土地已難認得脫離系爭工業地及系爭廠房獨立使用收益或出售,故系爭合資之目的是否仍可繼續,已有疑義。且因邱顯炉等2人就系爭8筆土地、系爭工業地等買賣契約之履行,經鄧光珽、鄧廉風等人認邱顯炉等2人有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糾紛,而由鄧廉風提起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鄧光珽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另上訴人事後亦反於系爭8筆土地與系爭工業地、系爭廠房等實質上同一契約之事實,而對使用系爭8筆農地中其中之30、321、322、328、329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及增建廠房之優加力公司自行提起訴訟即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拆屋還地事件,致信誠公司對上訴人針對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優加力公司亦對上訴人提起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以上均有各相關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5-307頁、本院卷第209-236頁)。益徵,系爭8筆土地原因無法與系爭工業地、系爭廠房分割使用,而以實質同一契約方式出售邱顯炉等2人,系爭8筆土地已無法單獨使用收益或出售,又邱顯炉等2人事後反於實質同一契約之約定進而與鄧廉風、鄧光珽發生買賣糾紛,上訴人又對優加力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信誠公司及優加力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情觀之,邱顯炉等2人擅自以其意思處理系爭8筆土地後之客觀狀況,與被上訴人出資之時之客觀狀況已迥然不同,且訟爭糾紛之多,顯已難達成系爭8筆土地在購入後於合理期間內使用收益及出售之合資目的。合資目的既已不能完成,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資關係應予解散。

⒌邱顯炉等2人雖抗辯,系爭8筆土地購入時至今皆存在有地上

物尚未排除,相關訴訟亦還在進行,因此,被上訴人從合資之日起便知道系爭8筆土地存在該問題而無法立即獲得完全使用並轉售而獲得利益,合資目的並非不達而是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能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不符合解散之要件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查:

⑴依據上開所述,系爭8筆土地、系爭工業地、系爭廠房及預計

新建廠房、8米道路等,並為同一買賣契約標的,價金合計為8800萬元,僅嗣後拆分為二份契約,並列為前後階段加以履行等情,又再將甲契約之7筆土地及「系爭工業地契約」中之322號土地,同列乙契約,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改為上訴人,價金則改為2000萬元。「系爭工業地契約」中之32

2、381地號土地上共同開闢8米道路、3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房地、道路設施等,均在買賣標的之列,土地、廠房及道路相互輔助使用,且同為邱顯炉等2人取得,因此,被上訴人出資之時,並無排除系爭8筆土地地上物之必要。邱顯炉等2人抗辯系爭8筆土地自購入時被上訴人即知有排除侵害之問題云云,應無可採。邱顯炉等2人邀同被上訴人合資而成立系爭合資時,就系爭8筆土地既無排除侵害之必要及計畫,則排除侵害等即非系爭合資之目的。

⑵況兩造均自承購入土地之各項費用及持有期間維護土地之權

利及管理所生之費用均無約定(本院卷第122頁)。若被上訴人與邱顯炉等2人約定合資目的包含排除侵害以利出資或出租使用收益等,顯不可能就各項費用及管理所生之費用均無約定,且依據邱顯炉等2人寄予被上訴人之98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9頁)中記載「系爭八筆土地尚在爭訟或執行中,台端可查相關司法院網站判決可證」,足見邱顯炉等2人所提起之各類訴訟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需上司法網站搜尋判決才能知悉相關之訴訟判決情形。益徵,排除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等並未在系爭合資關係之合資目的範圍。此外,邱顯炉等2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進行系爭8筆土地排除侵害之約定。因此,邱顯炉等2人抗辯系爭合資包含就系爭8筆土地之排除侵害云云,應非可採。

⒍系爭合資既已解散,依據前揭說明,邱顯炉等2人與被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合資為結算。審酌本件邱顯炉等2人就系爭合資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爭執甚烈,彼此對立,且邱顯炉等2人為夫妻關係,利害關係一致,顯難由邱顯炉等2人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合意選任清算人加以結算,且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以金錢給付方式結算,邱顯炉等2人亦提出費用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合資關係支出之費用,並自應返還之出資額中扣除等情,因此,兩造均有請求法院裁判結算,本院自應就系爭合資關係為結算。

⒎邱顯炉等2人抗辯其為系爭合資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上

訴人應按比例分擔,並自出資額內扣除,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支出,經審酌邱顯炉等2人提出之抗辯內容及相關證據,應認附表所示之費用均非因系爭合資之目的所支出,邱顯炉等2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13、19-22為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4-17則為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支出之訴訟等相關費用;編號18則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拆屋還地事件(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之上訴審)支出之相關費用;附表編號23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支出之費用;編號24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編號25至28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支出之訴訟費用等,有該附表及上訴人之陳明可參(本院卷第187頁)。

⑵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為鄧光珽主

張邱顯炉等2人就系爭工業地契約債務不履行提起之訴訟,業如前述(上開貳四㈢⒊部分),屬邱顯炉等2人與鄧光珽間之買賣糾紛,此部分與系爭合資無關,因此,附表編號1-13、19-22部分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

⑶附表編號14-17則為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

事件為邱顯炉等2人請求優加力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編號18則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拆屋還地事件(前開案件之上訴審)支出之費用。惟排除侵害並非合資之目的,邱顯炉等2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對優加力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已如上述,因此,該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

⑷附表編號23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為信誠公司就上

訴人執對優加力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24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審,本院卷第229-236頁)所支出之費用;編號25-28則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優加力公司就上訴人執對其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209-216頁)。上訴人對優加力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既非系爭合資關係之目的已如上述,則上開異議之訴既因上訴人執對優加力公司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衍生之訴訟,亦非系爭合資關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因此,該訴訟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無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⒏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合夥財產)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系爭合資既已解散,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合資財產扣除債務後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潤。查本件系爭合資並無應扣除之債務,已如上述。而邱顯炉等2人僅願意以金錢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亦僅請求以金錢返還其出資而未及於其他,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合資財產以金錢計算後,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00萬元,且邱顯炉等2人亦未爭執合資財產有不足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邱顯炉等2人應返還其出資額500萬元,自有理由。又邱顯炉等2人就系爭合資除被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以外部分之出資比例未能區分,因此,自應由邱顯炉等2人負共同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由邱顯炉等2人連帶負返還出資額之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⒐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邱顯炉等2人返還出資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邱顯炉等2人給付自「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原審卷第147、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借名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邱顯炉等2人返還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所欲達成之取回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利益之經濟目的同一,且本件並未就先備位之請求各自徵收裁判費,此由被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之收據可參(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之請求已全部達成其目的,而先位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部由邱顯炉等2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顯炉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亦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