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林文龍
林陳網市林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高月娥
高麗香
高墀臣
林榮輝
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林澄子高陳金蘭(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書翎(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婉真(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劉育霖
莊凱鈞
高禎豪林光輝褚林芸暉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施阿貴温小燕
黃瑞釧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黃鴻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銘祺
高慧瑄(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筱琪(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2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部分出租人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耕地、同區○○段802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之部分共有人,有系爭耕地之耕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42頁),其等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系爭耕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本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耕地及排除侵害之訴,亦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提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高銘祺、高慧瑄、高筱琪、高銘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先祖高俊等3人於民國42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崇德就重測前新北市○○區○○○○○○○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下分稱重測前345-4、259-3、261-5地號耕地)簽訂系爭租約。嗣上開耕地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345-10、259-6、261-13地號耕地(下分稱重測前345-10、259-6、261-13地號耕地),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確定(下稱另案判決);重測前259-6、261-13地號耕地經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1714、1724地號耕地),另經調解後合意塗銷租約註記,作成士林地院104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確定(下稱另案調解筆錄);重測前345-4、259-3、345-10地號耕地則經重測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耕地、同區○○段802地號耕地(即系爭耕地)。系爭租約迭依另案判決及另案調解筆錄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因高俊等3人死亡後繼承系爭耕地現為出租人,上訴人於林崇德死亡後繼承及再繼承後現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惟上訴人長期未自任耕作、並興建房屋、鋪設道路,且容任耕地荒蕪,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縱非無效,然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被上訴人復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高銘祺、高慧瑄、高筱琪、高銘樹外,下稱被上訴人等40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高銘祺、高慧瑄、高筱琪、高銘樹(與被上訴人等40人合稱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具狀為答辯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區公所106年8月21日會勘記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7月27日調處程序筆錄記載及系爭耕地種植作物現狀,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既自任耕作,自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況本件並無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系爭租約於103年4月、105年7月26日歷經2次異動登記後,租賃標的僅系爭耕地,不包括1714及1724地號耕地。至另案判決所涉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為10人共有,僅5人起訴請求,縱經確定,對於該地號耕地全體共有人均無效力;另案調解筆錄所涉1714及1724地號耕地,分別為29人及33人共有,並僅2人聲請調解,亦該2筆地號耕地之全體共有人均無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顯無可採。再系爭耕地座落位置並未相連、相距甚遠、地形、地貌、進出通路均各別、分項列載地號,確為可分之給付,且系爭租約歷經異動登記後,租賃標的記載僅系爭耕地,顯見系爭租約為可分之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11條後段規定,除去一部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0人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存有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於1
06年7月21日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由,請求終止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新北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106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租約應予續訂,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原審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502031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字第2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55頁、第66頁、第183至195頁)。
㈡系爭租約原標示耕地為重測前345-4、259-3、261-5地號耕地
,經分割出重測前345-10、259-6、261-13地號耕地。又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重測前259-6、261-13地號耕地經重測為1714、1724地號耕地,另經調解後合意塗銷租約註記,作成另案調解筆錄,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及變更登記事項、另案判決、另案調解筆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3頁、第122至123頁、卷四第206至211頁、卷三第295至342頁、卷四第32至10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租約註記及返還系爭耕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耕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高俊等3人就其等所有之重測前345-4
、259-3、261-5地號耕地,於4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先祖林崇德簽訂系爭租約。嗣上開耕地分割出重測前345-10、259-6、261-13地號耕地,其中重測前345-4地號重測後即系爭2253地號耕地、重測前259-3地號重測後即系爭1713地號耕地、重測前345-10地號重測後即系爭802地號耕地,嗣因繼承關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有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四第32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卷內所附42年耕地登記謄本可憑(見該卷一第22至27頁),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0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高銘祺、高慧瑄、高筱琪、高銘樹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查系爭1713地號耕地現況為竹林,耕地上並有新冒出之竹
筍,兩造對系爭1713地號耕地現況有耕作之事實不爭執;又系爭2253地號耕地由○○路旁之小徑進入,入口處有部分垃圾雜物,該耕地北半部多數為雜草、空地,有零星柚子樹,南半部則種植多棵柚子樹,種植密度如空照圖,該耕地種植之柚子樹所生果實,如原審勘驗當日所拍照片(即原審卷三第77頁編號6照片);系爭802地號耕地(即重測前345-10地號耕地)現況有種植火龍果、柚子樹、冬瓜、芋頭、地瓜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應認系爭耕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02地號耕地係由第三人陳樹成所耕作,
並遭鋪設柏油路面,而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有一紅色鐵皮屋,且該耕地上多處堆放雜物、垃圾,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陳樹成聲明書影本、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132至13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204頁),且證人陳樹成雖經原審通知並親自收受,惟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四第182、184頁),自無法以該聲明書即認上訴人就系爭802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至其上固有鋪設柏油路,然依上開勘驗筆錄、照片顯示,大部分仍如上開㈢所示種植果樹等,其旁鋪設柏油路供通行(見原審卷三第70、80、132頁),尚難認未自任耕作,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7月27日調處程序筆錄亦記載,系爭802地號耕地有道路,經函詢區公所該道路係政府機關所維護,非私設道路(見原審卷二第342頁),益證上訴人非有不自任耕任之情。又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固興建有鐵皮屋,惟查,該鐵皮屋主要面積位在鄰地之同段2254地號耕地上,坐落在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之面積僅有5.7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再觀諸該鐵皮屋內所存放者,確有多包肥料、農業使用工具等,亦有原審勘驗所拍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上開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9、103、104頁、卷二第342頁)。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253地號耕地照片其上固有部分堆放垃圾等物(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35頁),惟除少許垃圾外,大部分是枯萎之雜草樹枝等,此為農作環境所常見,且係在入口處而已(見原審卷三第75頁),其餘大部分仍種有柚子樹等,已如前述,自不影響上訴人在系爭2253地號耕地有自任耕作事實之認定。
㈤然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內有○○○○堂、
○○○街8號、12號等建物,並無農作物等耕作情形,上訴人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與系爭耕地既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均包括上訴人,則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不自任耕作,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雖上訴人辯稱另案判決及另案調解筆錄效力不及特定標的外
之標的物及當事人以外之人,均對本件兩造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就各筆耕地之耕地坐落、租用面積係分別載明,且未緊臨,位置有距離之差異,且系爭耕地現仍作為耕地使用,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耕地之租約部分仍為有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指法律行為除去一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係符合當事人之意思下,始得適用該但書規定,而按減租條例制定目的之一係為照顧有自耕能力之佃農,因而限制耕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權益,如承租人一部未為自任耕作,即失去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目的,且亦未經出租人同意,與租約當事人之意思不符,自不得任由承租人任意選擇部分耕地而耕作,再者,系爭耕地與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雖分屬不同地號及位置,然同屬在系爭租約之租約標的,且每一租約標的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並非系爭租約中之各租約標的有不同之當事人而僅形式上合併在同一租約中,難認可分,是以同一系爭租約標的之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既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約即應全部無效,且在未經出租人同意下,亦難認仍為有效,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㈦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就重測前261-5地號耕地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耕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且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即承租人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塗銷註記,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