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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邱秀慧被 上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受 告知 人 王旭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第1次投票結果,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當選董事,伊及王旭玲以同票數當選監察人,因王旭玲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楊凱吉於當日未進行複議表決,即進行監察人選舉之第2次投票,由王旭玲當選監察人,惟王旭玲填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自109年12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即表明放棄監察人職務;另第2次投票選舉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639號判決)撤銷確定,亦即應回復第1次投票結果,由伊當選監察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王旭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案,第1次投票獲得相同票數,王旭玲同時當選董事,經主席楊凱吉徵詢其意願,王旭玲表示不願意直接擔任董事而放棄監察人,楊凱吉遂依多數股東意見決定就監察人選舉進行第2次投票,作成由王旭玲當選監察人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從未作成由上訴人當選監察人之決議,尚難因第2次投票之改選監察人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或王旭玲另行出具願任董事之同意書,即應由上訴人當選為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前因未在桃園市政府通知期

限內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次投票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經王金城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業經本院第639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7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依上開99年12月9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作成延任決議延長一年之任期,係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屆滿,相關工會幹部職務業已重新改選,並於102年3月11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時完成交接,此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所載可稽。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延任案自第五屆開始適用之系爭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次投票之改選監察人決議,固經本院第639號判決撤銷確定,惟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王旭貞擔任監察人乙情,有股東會議通知書、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45、259頁),且上訴人曾於原審起訴確認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以應回復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次投票結果,由其當選監察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不因桃園市政府就補選監察人不予登記而異其結果(原審卷第191、193、239至242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所許。

㈡再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第1次投票改選監察人之

結果,上訴人與王旭玲票數相同,王旭玲又同時當選董事,其經主席徵詢表示不願意直接擔任董事,而放棄監察人,主席依多數股東意見裁決就監察人選舉進行第2次投票,亦即第1次投票結果並無人當選監察人;第2次投票結果,由王旭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5、17頁)。是該次會議並未作成由上訴人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會議記錄亦未載明上訴人當選監察人之事實。縱王旭玲事後出具願任董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頁),或第2次投票之改選監察人決議,經本院第639號判決撤銷確定,亦不當然應由上訴人當選為監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均同此認定。則上訴人既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監察人,自無從與被上訴人間生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王旭玲於第1次投票已當選董事,不得兼任監察人,故應由其當選監察人云云(本院卷第120頁),但第2次投票選任王旭玲為監察人之決議,既經判決撤銷,即無上訴人主張王旭玲當選董事又兼任監察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楊凱吉證明第1次投票已宣布其當選監察人(本院卷第45頁),惟投票結果及會議決議已載明在會議記錄,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