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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温品豐即温容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上 訴 人 陳榮振

陳月足陳榮富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兼 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上 訴 人 陳月美(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陳月珠(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陳榮增(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謝陳貴妹(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茂(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温玉興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上訴人 邱建添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標示B面積四六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按如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標示C面積四六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温斯榜、温承翔、温品豐按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標示D面積四六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温玉興所有;標示E面積四六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

上訴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温承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本件原上訴人陳榮瑞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下合稱陳月美6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1頁,卷二第40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聲請陳月美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389至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瑞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月美6人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依上開規定,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陳月美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0、420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44.3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上訴人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下稱陳榮振8人)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如上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分割後欲供建築使用需依建築法規定留設6米私設道路及迴轉道始能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使用,故應規劃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標示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0巷0號房屋如附圖一標示F部分(下稱標示F房屋)為上訴人陳榮富管理維護,而陳榮瑞生前居住○○巷0號房屋未在系爭土地上,然與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相連接,故應由陳榮瑞之繼承人即陳月美6人與陳榮振8人分得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伊拍賣取得訴外人黎賴銀妹之應有部分,而其原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標示D、E部分土地,上訴人温玉興亦同意伊分得附圖一標示E部分土地,故應由温玉興分得附圖一標示D部分土地,況伊與温玉興應有部分合計已達系爭土地1/2;至上訴人温承翔、温斯榜、温品豐(下稱温承翔3人)則分得如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標示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共有A部分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標示B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月美6人、陳榮振8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一所示「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標示C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一所示「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標示D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附圖一標示E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下稱方案一)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且願就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差依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27日函送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49頁所認各分配土地部分之平均單價(下稱鑑定單價)計算進行找補。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温承翔3人則以:應以如附圖二標示B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陳月美6人與陳榮振8人,依附表二「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標示C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附圖二標示D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附圖二標示E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下稱方案二)為妥,且方案二之土地劃分方正,除方便各共有人後續管理處分外,亦不會影響標示F房屋現之使用情形。而系爭土地周遭無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等適宜公路聯絡之情形下,方案一之附圖一標示A道路則無必要。又無論採何方案,伊等欲共同分得附圖一至三標示E部分土地,因該部分為伊等早年房屋(於64年間坍塌)之所在地,有深厚感情,伊等三代曾經居住於該部分,現欲搬回該部分興建房屋居住。伊等不同意找補,但找補金額同意以鑑定單價計算。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方案二即附圖二,改分割為B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建添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共同取得(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則以: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三標示B面積

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月美6人與陳榮振8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陳榮振8人祖厝即標示F房屋位在附圖三標示B部分土地,養雞、自住、自給自足,符合各共有人長久分管現狀及使用習慣,符合經濟效益,應是對系爭土地最有效之利用;其餘附圖三標示C、D、E部分土地分歸何人,伊等無意見。至方案二會拆除陳榮振8人所有標示F房屋,亦造成伊等進出該房屋通行之不便;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割大面積之標示A部分道路,實非妥適,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亦非袋地,非適用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之規定,若真的形成袋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但需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未與伊等協商,且未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亦未透過法律因行使通行權而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讓路而遭受之損失,況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及甲種建築土地,未舖設道路,鄰地已舖設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無通行不便之虞。伊等不同意找補,但對鑑定單價無意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三即附圖三,將標示B面積46

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共同取得,其餘無意見。

㈢上訴人温玉興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844.30平方公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亦非法定保留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標線部分,其中標示F房屋(面積65.74平方公尺)門牌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0巷0號」,係自陳榮振8人繼承之房屋門牌「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整編而來,目前無人居住,但由陳榮富維護使用,標示G房屋目前為陳榮茂使用,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系爭土地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用於飼養鵝、雞,其餘均為雜木林等情,有新湖地政110年10月5日函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11年1月27日函及函附之土地標示部、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9日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111年3月17日函、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4日函、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函、陳榮振8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標示F房屋上開整編前門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湖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5日、112年10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5至43、67至79、83至88、103、105、111、117、119、135、143、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9、445、447頁,卷二第15、72、81至91、315至3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陳月美6人應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瑞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月美6人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陳月美6人應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

欄所示,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復須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闡述此旨)。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温承翔3人抗

辯應以方案二,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抗辯應以方案三,温玉興則同被上訴人主張,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爰審酌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標示F房屋,係陳榮振8人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但由陳榮富維護使用,標示G房屋目前為陳榮茂使用,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用於飼養鵝、雞,其餘均為雜木林等情,業如前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共有,其上雖有新竹縣○○○○鄉○○路○段0000巷道路(下稱0000巷道)為湖口鄉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然該巷道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仍須經過00地號土地始得通往0000巷道,且00地號其餘土地(含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紅圈處〈下稱系爭紅圈處〉,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其餘鄰地即同段30、26、22地號土地並無湖口鄉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亦無核發系爭紅圈處鄰近土地建築指示(定)紀錄等情,有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湖口鄉公所113年4月10日函及113年4月12日函附之00地號土地圖資1份、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221、257至261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紅圈處乃經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供系爭土地通行至0000巷道之道路(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徵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應設置道路之位置,則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即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為道路,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非可採,復為除温玉興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是方案一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

案之經濟效益,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認將附圖三標示B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為其等所同意,陳榮振8人所有之標示F房屋可均坐落附圖三標示B土地,得以維持上開房地之使用現狀;另附圖三標示D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温玉興、被上訴人即多數共人均無意見;至温承翔3人所提方案二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標示F房屋部分占用温玉興所分配之附圖三標示D土地,影響標示F房屋之使用現狀,致上開房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温玉興,復為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所不同意,温玉興、被上訴人亦表明方案三較方案二可採(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方案二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⑶又兩造就鑑定單價均無意見(見鑑定報告第49頁,本院卷二

第304、347頁),則依該單價所示,附圖三標示D、E土地之價值高於附圖三標示B、C土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價差部分進行找補、温承翔3人則表示不同意進行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04、406頁),為免温承翔3人將來不願找補時另起紛爭(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温承翔3人亦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部分保持共有,爰將附圖三標示C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三標示E土地面積46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又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分得附圖三標示D、E土地之價值高於附圖三標示B、C土地之價值,依上說明,則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單價計算(計算說明詳附表四至八),應由温玉興、邱建添,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

⑷至温承翔3人抗辯應由伊等分得方案三標示E土地,因該部分

為伊等早年房屋(於64年間坍塌)之所在地,有深厚感情,伊等三代曾經居住於該部分,現欲搬回該部分興建房屋居住云云,並以63年5月18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標示紅色部分(下稱系爭紅色部分)、新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黃色範圍(下稱系爭黃色範圍)、陳月娥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5、73頁)。惟查,方案三標示E土地現其上無任何建物,且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已認定如前;而系爭紅色部分及系爭黃色範圍係温承翔3人所自行繪製、指界,無從認定係伊等早年房屋之所在地;陳月娥雖陳述温承翔3人確實從小就有使用該E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現其上無任何建物,已如前述,温承翔3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附圖三標示E土地已有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文件,僅依陳月娥上開陳述,尚無從認定温承翔3人具有使用附圖三標示E土地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另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雖曾表示同意温承翔3人分得標示E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温承翔3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從而,綜參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經濟效益、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即標示B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C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D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所有;標示E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陳月美6人應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附圖一)即方案一(單位:平方公尺,以下附表二至三均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分得之持分面積合計 共有A部分 分得位置 面積 應有部分 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72.51 1/4 E 388.57 1/1 2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72.51 1/4 D 388.57 1/1 3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8 24.17 1/12 C 388.57 1/3 4 温承翔 1/12 153.69 24.17 1/12 1/3 5 温品豐 1/12 153.69 24.17 1/12 1/3 6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30.54 230.54 36.25 公同共有 1/8 B 388.57 公同共有1/2 7 陳榮振 1/48 230.54 230.54 36.25 1/48 1/12 8 陳月足 1/48 1/48 1/12 9 陳榮富 1/48 1/48 1/12 10 陳月娥 1/48 1/48 1/12 11 葉峻豪 1/144 1/144 1/36 12 葉珍萍 1/144 1/144 1/36 13 葉俊宏 1/144 1/144 1/36 14 陳月霞 1/48 1/48 1/12附表二(附圖二)即方案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分得之持分面積合計 分得位置 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C 461.08 1/1 2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D 461.08 1/1 3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7 E 461.07 1/3 4 温承翔 1/12 153.69 1/3 5 温品豐 1/12 153.69 1/3 6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30.54 230.535 B 461.07 公同共有1/2 7 陳榮振 1/48 230.54 230.535 1/12 8 陳月足 1/48 1/12 9 陳榮富 1/48 1/12 10 陳月娥 1/48 1/12 11 葉峻豪 1/144 1/36 12 葉珍萍 1/144 1/36 13 葉俊宏 1/144 1/36 14 陳月霞 1/48 1/12附表三(附圖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分得之持分面積合計 分得位置 訴訟費用分擔 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E 461.08 1/1 1/4 2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D 461.07 1/1 1/4 3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8 C 461.07 1/3 1/12 4 温承翔 1/12 153.69 1/3 1/12 5 温品豐 1/12 153.69 1/3 1/12 6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30.54 230.54 B 461.08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8 7 陳榮振 1/48 230.54 230.54 1/12 1/48 8 陳月足 1/48 1/12 1/48 9 陳榮富 1/48 1/12 1/48 10 陳月娥 1/48 1/12 1/48 11 葉峻豪 1/144 1/36 1/144 12 葉珍萍 1/144 1/36 1/144 13 葉俊宏 1/144 1/36 1/144 14 陳月霞 1/48 1/12 1/48附表四:

附表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估算(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附表五至八均同)項次 擬分配人 分配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A 鑑定報告第49頁之土地單價(元/㎡) B 依左列單價計算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值(元) C=AxB 分割前土地總價(元) D 依分割前土地總價調整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值(元) E=CxD/C之總和 1 邱建添 【E】 461.08 16,354 7,540,502 27,895,038 7,283,356 2 温玉興 【D】 461.07 16,023 7,387,725 7,135,789 3 温承翔3人 【C】 461.07 14,717 6,785,567 6,554,166 4 陳月美6人、陳榮振8人 【B】 461.08 15,542 7,166,105 6,921,727 合計 - 1,844.30 - 28,879,899 - 27,895,038附表五:

依附表四計算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分配價值項次 擬分配人 分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值(即附表四E欄) 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分配價值 編號 (分子) (分母) (元) (元) 1 邱建添 【E】 1 1 7,283,356 7,283,356 2 温玉興 【D】 1 1 7,135,789 7,135,789 3 温斯榜 【C】 1 3 6,554,166 2,184,722 温承翔 1 3 2,184,722 温容德 1 3 2,184,722 4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B】 1 2 6,921,727 3,460,864 陳榮振 1 12 576,811 陳月足 1 12 576,811 陳榮富 1 12 576,811 陳月娥 1 12 576,810 葉峻豪 1 36 192,270 葉珍萍 1 36 192,270 葉俊宏 1 36 192,270 陳月霞 1 12 576,810 合計 27,895,038 27,895,038附表六:

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價值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分子) 應有部分(分母) 土地持分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價值(元)【計算說明:每平方公尺15,125元(見鑑定報告第44頁)×土地持分面積(㎡)】 1 邱建添 1 4 461.08 6,973,835 2 温玉興 1 4 461.08 6,973,835 3 温斯榜 1 12 153.69 2,324,561 4 温承翔 1 12 153.69 2,324,561 5 温容德 1 12 153.69 2,324,561 6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1 8 230.54 3,486,917 7 陳榮振 1 48 38.42 581,103 8 陳月足 1 48 38.42 581,103 9 陳榮富 1 48 38.42 581,103 10 陳月娥 1 48 38.42 581,103 11 葉峻豪 1 144 12.81 193,751 12 葉珍萍 1 144 12.81 193,751 13 葉俊宏 1 144 12.81 193,751 14 陳月霞 1 48 38.42 581,103 合計 -- -- -- 1,844.30 27,895,038附表七:

各分配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增減差額項次 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元)A:計算見附表六 分割後分配價值(元)B: 計算見附表五 增減差額(元) 各共有人 C=B-A 相互找補情形 1 邱建添 6,973,835 7,283,356 309,521 應給付人 2 温玉興 6,973,835 7,135,789 161,954 應給付人 3 温斯榜 2,324,561 2,184,722 -139,839 受補償人 4 温承翔 2,324,561 2,184,722 -139,839 受補償人 5 温容德 2,324,561 2,184,722 -139,839 受補償人 6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3,486,917 3,460,864 -26,053 受補償人 7 陳榮振 581,103 576,811 -4,292 受補償人 8 陳月足 581,103 576,811 -4,292 受補償人 9 陳榮富 581,103 576,811 -4,292 受補償人 10 陳月娥 581,103 576,810 -4,293 受補償人 11 葉峻豪 193,751 192,270 -1,481 受補償人 12 葉珍萍 193,751 192,270 -1,481 受補償人 13 葉俊宏 193,751 192,270 -1,481 受補償人 14 陳月霞 581,103 576,810 -4,293 受補償人 合計 -- 27,895,038 27,895,038 0附表八:

分配人相互找補明細編號 受補償人 邱建添應給付金額(元) 温玉興應給付金額(元) 合計(元) 1 温斯榜 91,804 48,035 139,839 2 温承翔 91,804 48,035 139,839 3 温容德 91,804 48,035 139,839 4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 17,103 8,950 26,053 5 陳榮振 2,818 1,474 4,292 6 陳月足 2,818 1,474 4,292 7 陳榮富 2,818 1,474 4,292 8 陳月娥 2,818 1,475 4,293 9 葉峻豪 000 000 0,481 10 葉珍萍 000 000 0,481 11 葉俊宏 000 000 0,481 12 陳月霞 2,818 1,475 4,293 合計 -- 309,521 161,954 471,475 計算說明:上開應給付金額係依附表七編號1、2所示邱建添、温玉興分配土地部分之增加價值合計後,按其各自增加價值之比例,依序乘以附表七編號3至14所示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