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謝萬省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被上訴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追加被告 宜蘭縣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追 加被 告 興安宮法定代理人 張蕙蘭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黃文程為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黃文程所有宜蘭縣○○鎮(下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文程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土地等語。黃文程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即110年10月29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萬家福公司業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並經上訴人、追加被告宜蘭縣立體育場、興安宮同意(本院卷一第457頁),則依上說明,自屬合法。另追加被告興安宮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彬,嗣變更為張蕙蘭,有宜蘭縣113年府民禮字第012號寺廟登記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法院應依職權認定通行權人得通行之必要範圍,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從而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核與法律規範意旨計劃有違,且非立法者有意沈默,因此構成法律漏洞,本院自得基於平等原則而就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亦同此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有通行鄰地之需要,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請求確認通行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另追加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興安宮為被告,又追加備位聲明並以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宜蘭縣之管理者即宜蘭縣立體育場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附圖一所示鐵棚架位置線之鐵製障礙物拆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鎮○○路(下稱○○路)。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至
000、000至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故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將導致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分裂為二,嚴重影響該地完整性及整體使用,造成極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興安宮則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興安宮未曾將所有000地號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非既成道路。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為廟前廣場,供廟宇祭祀、科儀所用,具宗教信仰公益性,上訴人若通行該部分土地,損害信眾權益至鉅,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宜蘭縣立體育場則以:伊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為宜蘭縣政府設置之隔離綠帶即緩衝綠帶,僅供行人暨自行車通行,上訴人若駕車通行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土地至○○路,將影響行人安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㈠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鎮○○路
0段00巷〔下稱○○路0段00巷〕0號、0號及00號)為上訴人所有。
㈡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
巷0號、0號)為黃文程所有。000、000建號建物業於110年2月間拆除。
㈢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為興安宮所有。000地
號土地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為宜蘭縣所有,並以宜蘭縣立體育場為管理者。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
㈤上訴人目前經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鐵製斜坡以通行○○路。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之限制,固限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割讓與數人等情形,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得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則依上開規定不保障任意行為所生袋地之立法意旨,倘土地所有人於取得該地所有權時,明知該地可能成為袋地,原有意申請相鄰巷道為既成巷道以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卻怠於申請而未為事先之安排,致該地事後成為袋地,即屬於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所生,自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㈡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三
棟,該地西側為中華民國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供水利灌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其上樹木繁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無法通行至公路。000地號土地東側為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以及黃文程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41頁),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000地號南側原有○○路0段00巷,可通往興安宮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至○○路0段,嗣因被上訴人以鐵製圍籬封堵故無法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鄰○○路,該路約於79年間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完畢進行開闢,宜蘭縣政府於80年間設計規劃羅東運動公園時,併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周邊道路景觀與植栽設計列入計畫範圍,因此設有矮灌木綠籬、自行車暨人行道、汽機車道與人行道間相隔之路樹安全島。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為非都市計畫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29頁),且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間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並有法定隔離綠帶種植樹木,無法直接通行前往○○路(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143至14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目前雖有民眾利用○○路側邊矮灌木綠籬缺口,駕車進出
通行○○路人行道,惟宜蘭縣立體育場辯稱:伊已於113年12月編列新式車檔預算納入114年改善工程項目,以防止車輛違規駛入自行車暨人行道,造成民眾往來危險,並已補種小樹苗,陸續恢復○○路側人行道與車道安全島及矮綠難景觀。
000、000地號土地所在沿○○路一帶均從未開放指定建築線,而建築線之意義在於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則上開土地既然無法指定建築線,更無可能供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經查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不得於000地號土地上開設一條3公尺寬之道路,否則將對○○路通行車輛造成交通衝擊,並易發生交通事故,且○○路自○○橋至○○路0段路段亦無開口供車輛通行之先例,不宜開口供車輛通行,有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1日府交土字第1110107832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則據此足證000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目前依其情形仍應屬袋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辯稱:該地並非袋地云云,並不足採。
㈢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⒈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買受0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9月2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另與黃文程共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3日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准予分割,上訴人因此取得分割新增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黃文程則取得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當時上訴人與黃文程均往南通行○○路0段00巷,經興安宮前方至○○路0段,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此外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且上訴人為訴外人禾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黃文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於買受000地號土地時,本於自身之建築開發專業知識,理當知悉違章建築無從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並知悉被上訴人已積極整合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利開發,應得預見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將來有不能與公路適宜連絡之虞,故應為事先之安排,以防止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⒉上訴人曾向宜蘭縣政府陳情,主張○○路0段00巷為既成巷道等
語,經該府於110年3月31日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相關機關履勘該巷道後,依宜蘭縣政府交通處建議達成結論,建議上訴人依「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既成道路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惟上訴人遲未申請既成道路證明,卻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審議○○路0段00巷是否為既成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並主張本爭議緣起於○○路不能指定建築線而衍生通行權糾紛,建議政府應開放○○路指定建築線等語。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21日召開「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出席該次會議,經羅東鎮公所表示,無法認定○○路0段00巷為既成巷道,理由為:「該巷道陳情人(即上訴人)至今並未申請『既成巷道』認定,且該通路現況非羅東鎮公所管養路段,巷道路型經興安宮廟前廣場往○○路0段亦無明顯界線,故無法認定」等語。宜蘭縣政府因此決議,上訴人已就宜蘭縣政府關於○○路0段00巷通行權爭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該巷道是否應予保留通行,依訴願及訴訟程序決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⒊從而上訴人於100年買受000地號土地時,即已預見該地將來
有不能與公路適宜連絡之虞,於109年就鄰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取得鄰地即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並先後於110年、111年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申請審議○○路0段00巷為既成巷道,卻仍怠於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既成巷道證明,亦無預為其他安排,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情形相符,應認為上訴人已得預見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即應事先以申請既成巷道證明之方法為合理之解決,不得於被上訴人整地開發後,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忍受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辯,應為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就興安宮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備位主張上訴人就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訴 之 聲 明 一 確認原告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68.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 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①所示鐵製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編號 訴之聲明 一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萬家福公司所有坐落000地號(上訴人誤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3.12平方公尺)、就追加被告興安宮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12.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㈢被上訴人萬家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誤為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鐵棚架位置線之鐵製障礙物拆除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追加被告興安宮不得在附圖一案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宜蘭縣立體育場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30.0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㈡追加被告宜蘭縣立體育場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部分開闢寬6公尺、長7.9公尺之道路(面積共計47.40平方公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